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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购买北京市**路×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怀私字第49304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2014年12月5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14)怀民初字第06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子安×1的抚养及费用一并判决处理完毕。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北京市**路×室房屋未分割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路×室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房子是我单位铁路分给我的,是在北京,我把北京的房子卖了买的铁路的房子,所以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子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子安*1。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671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安*离婚。二、婚生子安*1随原告李*一起生活,被告安*每月给付安*1抚养费五百元(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安*1的学费、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李*与被告安*各负担二分之一(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凭学校或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每六个月结算一次)。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20日,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另查明一、原被告诉争房屋经“北京市**有限公司”评估,在2015年11月23日,该房屋总价值为68.75万元,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747元。

另查明二、安*系铁路职工。1986年安*分得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总厂拨给铁路的住宅楼房(原商店楼)2单元2楼4号楼房一套(二室一厅),由职工安*和职工王**共同居住。1999年办理的上市手续,因市政拓宽道路将原住户统一迁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小区南里。2003年12月,安*,王**各分得一套二居室楼房,安*分得7号楼4单元101室,产权归新厂,因为是独立的两室一厅,所以向新厂交纳了50000元的上市费及各种管理费用。2004年元月,安*将楼房卖给吴*。2007年3月15日,李*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以180000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铁路×室房屋,后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了李*名下。

另查明三、原被告在法庭询问双方除诉争房屋外是否还有其他房产,双方均称没有;询问如何处理诉争房屋时,原告称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可以将房屋归被告否则要求房屋所有权,被告不同意,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处理,双方对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表示除该房屋外,双方无其他房产,并表示无法共同居住使用,故应予分割。对于该房屋的归属,因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同原告一起生活,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房屋归属于原告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折价款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铁路×室房屋归原告李*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安*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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