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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营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沈*、被上诉人**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尘,2010年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被关停,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之权利义务由史家营资产中心承继。2012年9月14日我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工伤。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我各项赔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家营资产中心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万元;2.从2013年7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7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史家营资产中心辩称:陈**自述其于198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该煤矿的营业执照仍然存在,矿主也存在,陈**应起诉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我单位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陈**起诉要求我单位承担工伤赔付的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和程序上的缺失,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提起诉讼必须满足法定的起诉条件。陈**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所载用人单位均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虽处于关停状态,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开业状态。从本案陈**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证上关于其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陈**的工作单位应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其与史家营资产中心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陈**要求史家营资产中心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系主体认识错误,史家营资产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裁定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诉请与工伤相关的补偿问题,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寻求解决。陈**自称其原在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工作,其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证上所记载的用人单位亦均为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北京市莲花庵第六煤矿虽然停产关闭,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单位主体资格尚在。陈**以非用人单位组织其进行体检、工伤鉴定且史家营资产中心处理过同类补偿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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