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陈**、王*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时任北京**限公司富力桃园小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李**,授意时任富力**安保主管的被告人周**,利用管理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富力桃园小区停车场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停车费不上交公司,被告人周**遂指使被告人陈**和被告人王x利用办理停车卡的职务便利,收取小区业主停车费后交给被告人周**、李**,后四被告人将上述钱款非法占有。其中,被告人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78100元,被告人周**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23100元,被告人陈**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41500元,被告人王x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38400元。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日,被告人王x被被害单位扭送到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周**、陈**、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李**、周**、陈**、王x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参与侵占公司停车款,其对指控的内容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认为其仅侵占了2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他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迫于领导压力才做出这种行为,没有实际获利,希望法庭对周**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有误,不应计入总的犯罪数额;陈**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获利少,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x认罪态度好,且第一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至2013年间,时任被害单位北京恒**限公司富力桃园小区项目经理,与时任富力**安保主管的被告人周**合谋,利用管理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富力桃园小区停车场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停车费不上交公司。后周**指使被告人陈**和被告人王x利用办理停车卡的职务便利,收取小区业主停车费后交给周**、李**,四被告人将上述钱款非法占有,期间李**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78300元。李**离职后,周**继续指使陈**、王x以上述方式将停车费非法占有,截至案发时,周**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23100元,陈**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41500元,王x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38400元。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日,被告人王x被被害单位扭送到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周**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人民币402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陈**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王x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人民币38400元作为赔偿款。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其系恒富物业管理的海淀区西三旗富力桃园小区项目经理。富力桃园小区办理停车卡是由物业的**保部负责,**保部主管是周**,由其领导,领班是陈**、王x。公司规定办理停车卡的流程是,首先业主到物业的**保部填信息,**保部根据业主的停车时间把停车费算好填到一张三联单子,然后**保部留一联,业主拿着那张单子再到财务室交纳停车费,交纳完停车费后,财务室会给业主开具发票并留下一联单子,之后业主拿着发票和最后一联单子回到**保部,**保部的人员会带着业主到停车场的中控室给业主办理停车卡。其没有私下给业主办过停车卡,其不知道周**、陈**、王x是否私下给业主办理停车卡。其未收过陈**、周**、王x因私下办理停车卡而给其的钱。恒富物业开始的政策是交一年的停车费赠送两个月,每月350元,2013年改为赠送一个月。小区里经常有被盗的事情发生,物业会配合派出所调查,其在职时未用停车费折抵过物业费。2013年12月离开公司,公司派陈x接替其的工作。公司有小金库,就是底商等商户张贴小广告的费用。2014年1月,其已经辞职了,其来富力桃园拿自己的东西,当时带着孩子来的,周**给孩子一个5000元的红包,其收下了。其没有侵占过单位的钱。

其当庭供述称其已于2013年12月5日辞职离开原公司。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职于北京恒富**海淀分公司,担任安保主管,兼任车场主管。在职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比如被盗、车辆被损坏以及业主家中遗留问题而导致给业主办理免费停车手续,但其中也有项目经理李**以及陈*私下给卡进行办理。李**是恒富物业项目经理,负责富力桃园物业全部工作,2013年12月离职,但11月底已经不在上班了。2013年12月初陈*调到桃园小区物业接替李**。李**和陈*私下办理富力桃园小区地下停车场IC停车卡,或者以项目活动资金缺少为由而索要资金。经其自己给陈*、李**的钱数大概有十万元左右,李**、陈*直接让陈**、王*私下办理停车卡不上交给财务的大概有10万元左右,是陈**、王*时候告诉其的,还有约30张是关系户的办卡。李**还让其办过大概10张空白卡。李**和陈*都是其领导,其不能不听他们的。其一共从陈**、王*等人收到20万左右的停车费(其中约17万元是从陈**等三人收的,其中约5万元是其自己收的)。其给了李**、陈*每人约10万元。其从中获利的款项不超过2万元,绝大部分其用于给保安购买服装、防暑降温以及其他急需之物,还有一部分属于给外联单位进行沟通所用。私下办理停车卡的操作流程为:第一种是项目经理将空卡交予其及你想能够办卡,只说一个日期。第二种是通知要用钱,其跟办卡人员称,将拿的现金交予其或者直接给予项目经理。每年收费人员上门收费,直接询问业主要不要车位,如果业主有这个需求,他缴纳物业费就赠送车位使用权,少则两三个月,多则几年。所有解决物业的拖欠,都以车位使用权来解决,都是得到李**、陈*的同意办理的。李**在职期间索要了很多备用金,有一次他离职后开车回来,其上车给的钱;还有一次,也是他离职后,他带着孩子回来索要所谓的过节费5000元。李**任职期间,他称项目得有小金库,不然很多事不好办,其陆续给了10多万元后,也没有看见小金库的作用,平时疏通关系还得用其截留车位费。其基本不直接收钱,都是王*、陈**、朱**收钱。就是李**、陈*跟其说需要用钱了,其就让王*他们这几天注意收点停车费,收够了其就交给李**、陈*。每个业主收费标准是其定的,一年正常是4200元,其让他们收3500元。半年正常收2100元,其定的是收2100元送一到两个月。2014年3月初,其将陈**、王*的制卡权取消了。朱**来了之后,陈**和王*还办卡,一直到其走(2014年3月20日离职),都是他们三人办。

单位有两个小金库,其中一个是项目部文员李**、郭x管理,资金来源都是一些宣传、卫生的收费;另一个小金库是李**自己管理,他让其将收到车位出租的现金都给他,其知道这些钱有的用于支付友邻单位的饭费、礼品,还有物业与业主发生纠纷,赔偿业主损失的费用,具体怎么用其不清楚。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到2014年5月4日任职于恒*物业富力桃园小区,主要负责保安考勤、小区车位办理。2012年9月左右,一业主问其办理车位不要发票,有没有优惠。其当时问安保主管周**,他称要请示经理李**。后周**称李**同意优惠,但业主必须缴纳现金。业主将钱交给其后,其没有将钱交给财务,而是直接交给了周**。小区车位办理的正常流程是:先由小区业主到物业处办理手续,其来开单子(四联单),填完单子后,业主凭四联单去财务交费后,由其带业主领车位的授权卡。公司规定每个车位一个月应交350元,一年应交4200元,如交一年,赠两个月。有时在周**授意下优惠也不同,大多都发生在私下向业主收取办停车卡的费用上。在此期间,其这样办理了许多户,钱收上来都交给周**,由他统一处理。有20多户是李**或周**直接给其卡,称这些是关系户;还有50到100户是发生纠纷的业主。2013年12月,李**离职,陈x接班。2014年5月4日其辞职,因为担心办理停车位的事暴露。周**收钱后每月给保安食堂补贴1000或2000元。其见过周**给李**两次现金,都是私下办理停车卡的费用,一次4200元,一次8400元,李**未打收条。每次收停车费时其偷偷截留100或200元,总共有2000元左右。周**还给过其价值2000元的物品其总共给了周**大约20多万元。2014年2月,周**取消了其制卡权权限,其就不管了。5月4日其辞职了。

4.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1月到北京恒富物**富力桃园小区工作,2013年以后为小区业主办理停车卡。小区办理停车卡的流程是:首先业主到停车场办公室拿一式四联停车场缴费单,由工作人员为其填写相关信息。后业主拿四联单到物业公司财务室交费,后物业公司给业主提供两张发票,最后业主找停车场工作人员办卡。办卡的事由其和朱**、陈**负责。私下办理停车卡的事其和陈**、朱**、周**、李**、陈x都参与了。周**是富力桃园小区保安主管,2014年3月辞职。李**是物业项目经理,2013年12月辞职。其私下问业主办停车卡要不要发票,如不要,使用时间要长一些,其收钱后不交给物业公司,直接给业主办卡,钱绝大部分交给周**,周**称钱交给李**、陈x了。其私下办了大概二三十张,大约5万元。周**曾出钱给保安购买过衣服等福利。其给周**大约10万元。有几次周**给李**钱时,其在场看见过,有时在李**车里,有时在办公室,每次四五千元。陈**也跟其说过收的钱周**都给了李**。周**也称钱给了李**。2014年2月,公司将其办卡的权限取消了,其就没有权限制卡了,后其也曾和陈**、朱**一起私下办理过五六张停车卡。周**对其称,如果有业主找其办卡,让其收钱后给他,他将钱给领导,然后其找朱**办卡。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恒**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北京**小区是其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处,其公司在盘点该小区2013年车场停车收入时发现车位租赁费和产权车位管理费收入严重亏空,总额达到300多万元。业主长期停车需要到车场办理停车卡,收费标准是租赁车位每月350元,产权车位每月100元。办卡操作规范是:业主到车场向负责开卡的安保员提出开卡申请,安保员根据业主申请的开卡时限、种类开具收费通知书,业主持四联单向物业收银缴费,收银员按四联单数额收费后,留下两联,返给业主两联,业主将返给的两联单一联交给开卡人,一联留底,安保员为其开卡。2013年度,富力桃园停车场开卡经办人为周**、陈**、王x。正常情况下,车场安保员开卡数量及有效月数,应与物业收银员收到的缴费卡数量相一致,但公司盘点后发现周**等人在办理停车卡业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开卡不开收费通知书,这部分持卡人未向公司缴纳停车费,由此造成亏空。周**是原富力桃园物业管理处安保主管,陈**、王x为富力桃园物业管理处车场安保员。他们无权收取业主车位租赁费和管理费。周**于2014年3月21日离职,陈**于2014年4月离职,王x在职。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曾系北京恒**限公司客服。2010年总经理是李**,他在2013年底离职。安保主管是周**,应该是2011年入职,2014年3月离职。保安队长陈**应该是2011年入职;中控室领班王x,应该是2012年入职。恒富物业办理停车卡的流程是:业主来客服咨询如何办理停车卡,其就带着业主到客服前台对面的车位办理处,里面有专人接待。然后业主需要填写登记资料,车位办理处的人员给业主开缴费通知书,业主就到车位办理处对面的财务处缴费,财务处收钱后给业主开发票,在缴费通知单上盖章表示业主已缴费。业主再回车位办理处,那里的人确认缴费通知单盖章后,就带着业主到停车场的中控室办理停车卡。周**、陈**、王x都有授权密码,都负责办停车卡。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在恒富物业富力桃园小区收银员,主要职责就是业主购水、交物业费、办理车位租赁等。车场车位收费流程:业主拿着车场管理员开的四联单来交费,其在软件上进行登记,每十天其会把收费明细及凭证交回公司核算部。

8.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总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李**是其公司下属的富力桃园小区项目经理。李**对该小区全面负责,对于停车场的收费进行全面监管。2014年初李**离职。其公司有监察中心,有人匿名举报,其公司才发现该小区的问题。

9.证人尚×、武×,秦x、陈*、谢x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将停车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人周**的情况。

10.证人证人蒋*、赵**、柳*、寿×、汤*、茹*、王**、唐*、李**、刘**、刘**、段*、石×1、孙**、赵**、赵**、邓*、高**、姚*、朱*、康*、冯**、曹*、杨*、储×、石**、范*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将停车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人陈**的情况。

11.证人孙**、段*、王**、冯**、赵**、罗*、高**、张*、郭*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将停车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人王x的情况。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应聘入职表,财务收费台账、欠费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物业合同,授权委托书,停车场营业备案证,车位通知及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对侵占停车费的事情并不知情,其系被诬告陷害的;周**给其孩子的5000元是过节费;王x关于是否给过其钱的供述内容前后不一致;其是2013年12月5日离职的;。其辩护人认为,周**称给了李**10万元,不属实;王x曾称没有给过李**钱。

被告人周**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业主平时就认识收费的人,不认识李**很正常。

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于2014年2月已经将陈**的制卡权取消了;周**每次仅截留一二百元,总共获利约二千元;陈**于2014年4月离职;部分业主的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认定陈**收取了这些人的停车费。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日,恒富物业收到李**、周**、陈**、李**赔偿损失费用9689元;收据复印件上记载该笔钱款是北京**园服务处考勤损失赔偿费用。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已经明确载明该笔赔偿款是考勤损失赔偿费用,与本案指控无关,故不予采纳。另外,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陈**、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李**、周**、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周**、陈**、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称李**对侵占停车费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被告人李**始终否认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北京**限公司富力桃园小区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指示其他被告人侵占停车费的指控,但其下属周**到案后始终坚称受李**指示,私自向业主收取停车费,并将大部分款项交予李**使用。其次,被告人陈**、王x,均是李**下属,均供称曾陪同周**一起向李**交付侵占之款项。第三,李**承认曾在2014年1月收取周**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但辩称这是周**给其孩子的过节费,周**对此予以否认,明确指称该笔钱款是非法侵占的停车费。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多次伙同周**等人采取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手段侵占停车费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陈**及其辩护人称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尽管仅直接向部分业主收取了停车费,但其作为陈**、王x的直接上司,对该二人收取的停车费亦应承担责任,况且该二人收取的钱款亦直接交给周**处理,故周**的犯罪数额应为其本人直接收取的钱款再加上陈**、王x收取的钱款总和,至于其之后将多少钱款交予李**,仅是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分赃问题,故不能以其实际获利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同理,陈**亦应该对其本人直接收取的停车费总额承担责任。另外,尽管个别证人的证言中所称的交款时间与被告人离职时间存在矛盾,但考虑到本案时间跨度较长,且证人能×辨认出被告人,结合全案情况,仍可以认定被告人收取了上述钱款。

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周**身为安保主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陈**、王x均系李**、周**的下属,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收款,分得的赃款亦较少,可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陈**,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庭缴纳了部分退赔款,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庭缴纳了部分退赔款,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庭缴纳了退赔款,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恒**限公司;继续责令被告人李**、周**、陈**共同向被害单位北京恒**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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