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备厂(以下简称航科设备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航科设备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杨*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我厂,因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班时玩手机,经多次警告无效后,我厂于2014年9月24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杨*在我厂连续工作时间未超过1年,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杨*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厂与杨*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杨*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36元;3、不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8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航科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科设备厂与杨*均同意双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航科设备厂主张其与杨*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杨*认可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主张其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航科设备厂,并提交暂住证,其上载明:“现服务处所:北京**设备厂”,证明2013年11月26日时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暂住证作为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核,且航科设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暂住证是其为杨*办理的,虽然航科设备厂称该暂住证办理之后杨*并没有来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杨*与航科设备厂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航科设备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2014年1月1日前的入职情况,故采信杨*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航科设备厂。综上,法院确认航科设备厂与杨*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航科设备厂关于确认其与杨*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航科设备厂关于确认其与杨*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航科设备厂应对安排职工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航科设备厂提交2014年2月职工出勤汇总表,证明杨*已享有带薪年休假,但经询问,航科设备厂主张杨*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而该汇总表中仅显示基本工资数额与实发金额,并未显示具体的工资支付明细,无法证明其中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航科设备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杨*所休假期中包括年休假,杨*2013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3天,因杨*与航科设备厂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其2014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3天,故航科设备厂应支付杨*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杨*与航科设备厂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航科设备厂提交的职工出勤汇总表显示,2014年1月至8月杨*的月工资为3510元,杨*予以认可,故认定2014年1月至8月杨*的月工资为3510元;因航科设备厂未对杨*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故对于该期间杨*的月工资数额,法院采信杨*的主张即每月4500元,经核算,杨*与航科设备厂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840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航科设备厂主张因杨*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法院采信杨*关于航科设备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航科设备厂应当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设备厂与杨*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二○一三年度和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零九元六角八分;三、北京**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四、驳回北京**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科设备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我厂,原审法院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杨*工作未满一年,不应支付其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原系航科设备厂员工,2014年9月24日,航科设备厂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9月25日,杨*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航科设备厂与其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航科设备厂支付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元;3、航科设备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2015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73号裁决书,裁决:1、杨*与航科设备厂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航科设备厂支付杨*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6元;3、航科设备厂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87.5元;4、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航科设备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主张其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入职航科设备厂工作,任职车工,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包括有加班费;自2014年1月起,因为厂里活不多,不存在加班,故月工资降为3510元,现金发放。为证明其主张,杨*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书的起始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航科设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依据该劳动合同书,杨*的入职时间应该为2014年1月1日。2、离职证明,证明航科设备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航科设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由于杨*违反公司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暂住证,证明2013年11月26日时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暂住证“现服务处所”一栏填写为“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有效期限”一栏填写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航科设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该暂住证是航科设备厂为杨*办理的,但称办理之后杨*没有来上班。航科设备厂主张杨*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在此之前与航科设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月至8月的《职工考勤记录表》、《职工出勤汇总表》,证明杨*的出勤情况,且在2014年2月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出勤汇总表》显示杨*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为3510元,“签名”一栏有“杨*”字样签字。杨*对《职工出勤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职工考勤记录表》

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在2014年2年月休过带薪年休假。2、北京市**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45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杨*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该鉴定书上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字样。杨*对鉴定书上所该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鉴定书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证明系因子女上学所需,由航科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之子张*为其出具,并非其本人伪造;且样本比对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该与工商部门或公安局预留的印章盖印进行比对。3、劳动合同书,证明杨*2014年1月1日起在该厂工作;杨*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4、劳动纪律规定和考勤制度,证明杨*存在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杨*称该证据没有本人签字,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考勤记录表》、《职工出勤汇总表》、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劳动纪律规定和考勤制度、离职证明、暂住证、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73号裁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科设备厂与杨*就杨*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航科设备厂虽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但劳动合同存在后签、补签、续签等可能性,故仅凭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杨*就其主张提交暂住证,其上显示的时间早于航科设备厂主张的时间;航科设备厂解释为杨*办理暂住证后其并未实际上班,但航科设备厂未能就此举证,且此种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采信杨*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存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杨*与航科设备厂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杨*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工作满12个月,应当享受年休假。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应当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并判令航科设备厂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航科设备厂上诉以杨*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工作未满一年为由,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科设备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设备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