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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4月入职联**司,从事助理工作一职。2013年4月3日,我与联**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我为业务副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始终规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周六日休息。但实际上,我因工作情况的需要,周一至周日会根据工作情况安排加班,加班均需OA系统中写加班申请。而联**司一直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加班费,工资拆分项目中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未计算加班费。因联**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离职,我工作至2013年11月7日,联**司应该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4日我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6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联**司:1、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19145.78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8288.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5.82元,合计79599.99元,已支付18273.58元,余下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61326.4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78.18元(月均工资5434.38元×11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辩称: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李*加班费的事实,且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承担。李*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其他”,并非是因为我公司拖欠其加班费,所以不同意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联**司未起诉,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予以确认,即联**司应支付李*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18.54元。联**司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以证明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业务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李*与联**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岗位为业务副理,且其执行标准工时制。故法院对联**司关于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关于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主张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有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联**司认为其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已足额支付李*相应的加班费用,而李*则认为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加班费用计算基数的确定。联**司认可李*提交的工资条以及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李*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明细单予以采信。李*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明细单中工资发放情况吻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加班费、年度津贴等项目组成,且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较为稳定。计算劳动者的加班费应当以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的较为稳定的正常收入为基数。故法院对李*关于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应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法院核算,联**司未足额支付李*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以补齐,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因李*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7日,故其主张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在离职申请表上勾选项为“其他:”,其虽未注明离职具体原因,但结合该离职申请表系联**司制定的格式版本、离职原因系选择项、联**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法院采信李*关于其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联**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李*以此为由提出与联**司解除劳动关系,联**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一十八元五角四分;二、北京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周六、日加班费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零二分;三、北京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六百零六元二角八分;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联**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一审认定我公司为标准工时应为认定事实不清,故不应支付李*加班费;另关于李*离职原因,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为其他原因,不应扩大解释认为其他原因就意味着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李***公司。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加班费、年度津贴。2013年4月3日,李*与联**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李*)同意根据甲方(联**司)工作需要,担任业务副理岗位(工种)工作。第七条载明: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六、日(按生产需要安排休息)。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李*与联**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李*主张其系因联**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司不认可李*的解除理由,称李*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的,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是其他。李*主张其是业务副理,并称业务副理不同于业务员,业务员需要跑订单,工资有提成,而其工作地点是在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生产的的协调,根据客户的订单安排生产任务,维护客户。联**司认可李*上述关于其工作内容的陈述,但称业务副理实际即是业务员。

原审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李*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关于已发放的加班费,双方均认可联**司系以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一项为基数,支付上述各项加班费。联**司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李*称应以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的总和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故联**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2014年3月5日,李*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联宾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19145.78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8288.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5.82元,合计79599.99元,已支付18273.58元,余下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61326.41元;2、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017.5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78.18元。2014年7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6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宾公司向李*支付2013年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18.54元;二、驳回李*的全部仲裁请求。联宾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未起诉,李*同意该裁决第一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第二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农业银行打卡明细;加班申请单打印件、加班流水单打印件;李*自己统计的加班统计表;短信记录打印件。联**司对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农业银行打卡明细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李*执行标准工时制,对加班申请单打印件、加班流水单打印件证明的加班事实认可,对因支付加班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李*自己统计的加班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短信记录打印件未发表意见。

联**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2012年、2013年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离职申请表;打卡记录;2012年3月份、2013年3月份的工会决议记录及工会记录表。李*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联**司申报的业务员的人数为2人,且李*并不是从事业务员工作,而是在办公室从事业务助理工作;离职原因是因联**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因为“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属于钩选项,所以钩选了“其他”;打卡记录无法得知是否是全部的加班材料;李*称2012年度的上述文件中没有李*的签字,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加班申请单打印件、加班流水单打印件、加班费统计表、短信打印件、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离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工会决议记录、工会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司在用工制度上标准工时制与综合工时制同时存在,但在联**司与李**签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岗位为业务副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行政部门批准的联**司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业务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是正确的,联**司主张李*执行综合工时制没有依据。对于李*的离职原因,虽然在离职申请表中李*勾画“其他”项目,但李*在仲裁及诉讼中均主张联**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其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确定李*的离职原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联**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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