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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博**司诉称:陈**系我公司原职员,其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严重旷工,并且存在失职懈怠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2014年3月份我并没有旷工,而是请假回家准备婚礼,世纪博**司也按照正常事假给我发放了正常工资,如果公司认为我旷工,扣除三倍工资的话,那么我2014年3月份就没有那么多工资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对此予以确认。世纪博**司主张陈**在工作期间,不遵守请假制度,严重旷工,并且存在失职懈怠行为,严重违反了世纪博**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世纪博**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妥。世纪博**司应当支付陈**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92.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陈**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三、驳回北京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世**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原判第一项,不同意原判第二项。陈**存在旷工,我公司依考勤制度解除,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世纪博**司,任药物分析研究员,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12日,世纪博**司以陈**在工作期间不遵守请假制度,严重旷工,并且存在失职懈怠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陈**工资分别为:3782.68元、3755.13元、3745.43元、3755.13元、3720.49元、3755.13元、3755.13元、3735.73元、4755.13元、4735.73元、3334.45元、4432.64元,平均工资为3938.56元。

2014年8月,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世**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公司支付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月5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47号裁决书,裁决陈**与世**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世**公司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世**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世纪博**司主张陈**于2014年3月17日早上打电话称其回老家办结婚证并已经买好火车票,向公司办公室请假,但事出突然,故公司没有批假,其于2014年3月17日至21日旷工五天。为此,世纪博**司提交陈**的考勤表。陈**认可考勤表,但不认可其系旷工,并主张其周末打电话请假但无人接听,其周一征得了法定代表人郝**的同意,并给其经理牟**打电话请假。其于2014年3月17日至21日系休事假,且之后补办了请假手续。

为证明陈**系旷工,世纪博**司提交《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其中第1.5第规定“(1)旷工一天按照日基本工资300%扣发工资;(2)连续旷工雨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含)以上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第2.1条请假流程载明“(1)员工赶写相应类别的请假申请单,经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同意后,送技术总监/总经理审批,批准后,交给考勤负责人;如项目经理或技术总监/总经理不在,须通过传真、邮件或采信等方式改判申请单,通过电话向项目经理或技术总监/总经理请假。(2)如遇到紧急情况,无法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必须先通过电话(发短信无效)分别向项目经理及技术总监说明原因,申请紧急请假,并在恢复正常上班的当日按照上述请假流程补办手续;不符合紧急情况但通过电话请假的,同样按照上述流程补办手续,并处罚100元,在当月工资中扣除”。陈**认可该《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但称自己并非旷工,公司仅按事假扣发其2014年3月份工资。如按三倍扣发其五日工资,其三月份不可能发放3334.45元工资。

世纪博**司主张陈**于2014年3月旷工后,公司对其进行考察,但仍然觉得不合格,故于2014年5月12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陈**对此不予认可,世纪博**司亦未能说明考察方法,也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结果。

陈**主张世纪博**司因其妻子张**(亦为世纪博**司员工)怀孕而产生的社保纠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5月12日、13日与郝**及牟**的谈话录音。5月12日的录音中有“郝:……该交接工作交接工作。陈:我想知道什么理由。郝:什么理由,不适合在这个岗位工作了,这就是理由,看看劳动合同……”。5月13日的录音内容系郝**为陈**开具解除通知,陈**反复询问解除理由,郝**未正面回答。世纪博**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陈**断章取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银行对账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234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于2014年3月17日至21日未出勤,双方一致认可陈**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司请假。依据世纪博**司的《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陈**的请假符合申请紧急请假的流程。世纪博**司虽主张陈**旷工,但在计算陈**2014年3月工资时亦未按《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扣除相应期间的三倍工资。世纪博**司主张陈**于2014年3月请假,但迟至2014年5月才对其作出处理,其公司虽称系因对陈**进行考察,但未能对考察的方法和结果进行说明及举证。在陈**与郝**的录音中亦未涉及陈**旷工的内容,且郝**亦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综合以上情况,世纪博**司主张陈**于2014年3月旷工5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世纪博**司以旷工为由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世纪博**司上诉请求不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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