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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于2009年10月27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司机。刘**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已享受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我公司在刘**工作期间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刘**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出车任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事实,故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9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1、不支付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不支付刘**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61.3元,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48元;3、不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京**司应对安排职工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京**司提交2014年年休假情况表,主张为刘**安排了年休假,但该年休假情况表仅显示刘**2013年与2014年休年休假的情况,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2012年休年休假的情况,故其应当支付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刘**于2014年7月29日向大**裁委提起仲裁,京**司应提交刘**提起仲裁之日起前两年的职工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据此,经核算,认定刘**2012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京**司应支付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刘**系外埠农业户口,京**司与刘**均认可京**司未为刘**缴纳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和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刘**认可京**司提交的养老、失业补偿明细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且认可收到电子回单上的该笔款项704元,其虽不认可该款项是京**司对未缴纳保险的经济补偿,但亦未证明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为其他作用,故认定京**司已支付刘**704元养老、失业保险补偿。综上,京**司应支付刘**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和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并扣除已支付的704元,以及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具体数额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京**司主张因刘**不听从公司安排不履行公司职责,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刘**关于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京**司应当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京**司要求其不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二、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九年十二月和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以及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五百八十八元;三、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元;四、驳回北京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工作期间已享受未休年休假;我公司就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段予以了补偿;刘**在2014年7月28日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10月27日入职**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工资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8日,京**司以刘**多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与刘**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9日,刘**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京**司与其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8689.65元;3、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344.82元;4、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432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78元;5、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高温津贴2700元;6、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9号裁决,裁决:1、刘**与京**司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司支付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3、京**司支付刘**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61.3元,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48元;4、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公司与刘**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4年年休假情况表,证明已经给刘**安排了年休假;该年休假情况表仅显示刘**在2013年与2014年的年休假情况;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休了2013年、2014年年休假,但称2012年没有休年休假。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公司因刘**不听从公司安排不履行公司职责,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劳动关系阶段其公司已履行了工资结算等义务;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养老、失业补偿明细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显示京**司在2013年5月17日支付刘**704元;京**司称未为刘**缴纳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以及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但已在2013年5月17日支付给刘**704元的补偿;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未交纳养老保险金和未交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时间段,亦认可收到704元,称该款项并非未缴纳保险的经济补偿,但未能说明此笔款项系作他用。另,京**司主张因刘**不听从公司安排,不履行公司指责,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刘**亦不予认可。

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年休假情况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及失业补偿明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仲裁,京**司应提交仲裁之日起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现京**司主张刘**已休2012年年休假,但该公司提交的年休假情况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刘**亦不予认可。故京**司应当支付刘**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刘**系外埠农业户口,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9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的失业保险,应当予以补偿。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不足以补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扣除京**司已支付给刘**的704元补偿款后,判令该公司支付剩余数额,并无不当。京**司上诉以已补偿款为由,不同意支付此笔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京**司主张因刘**严重违法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亦不予认可,本院实难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据此判令该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正确的。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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