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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郭**和郭**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郭**与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郭**与李**之女,李**于2007年7月10日去世。郭**与李**于1994年左右购买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房屋一套,李**去世以后,郭**将上述房屋以703万的价款出售,卖房款在郭**处。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郭**与李**的共同财产,李**去世以后,该房屋一半的售房款应属于李**的遗产。此外李**去世时的存款,应属于李**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的房款原告方继承二分之一,即175.75万元;李**名下的存款,原告继承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和李**还有一个儿子郭**,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应参与本案的遗产分配。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李**去世时未报销的医疗费高达35万元,我方为治疗妻子的病情,举债近20万元。郭**也为李**花费了数万元医疗及丧葬费用,李**的遗产应当合理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进行分配。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房款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他财产依法继承。

被告郭**辩称,我与李**以及郭**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有继承李**的遗产的权利。我一直将二老视为父母照顾,关爱有加。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房款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他财产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李**系夫妻关系,李**于1934年7月12日出生,于2007年7月10日去世。李**之父母均于李**去世之前已去世。郭**、李**夫妇未生育子女。原告郭**系李**的姐姐所生之女,后被郭**、李**夫妇收养,自1968年开始建立收养关系。被告郭**系郭**的弟弟所生之子,本案中,郭**、郭**主张郭**亦系郭**、李**夫妇收养之子,自1987年开始建立收养关系;原告郭**不认可郭**、郭**的上述主张。郭**未与李**、郭**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郭**出生于1967年,1987年时其年届20周岁。根据公安机关证明显示,郭**的户籍于1988年2月12日迁至郭**、李**夫妇同一户籍所在地址,其与郭**、李**的关系记载为“侄子(外甥)”;同时,根据被告方提供的1991年6月26日填发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显示,其上记载的与李**同户人口为郭**、郭**。审理中,被告郭**一方申请证人郭*4(郭**之妹)、于×(郭**之妹夫、郭*4之夫)、刘*(郭**姐姐之孙女)、闫*(原复**院医生)等到庭作证,证明郭**确系郭**、李**夫妇收养之子,并对郭**、李**尽了大量照顾义务。另查,从李**2005年、2007年在复**院就诊、抢救的病案资料显示,在医院的“病危重通知、治疗知情同意书、抢救同意书、治疗同意书、检查协议书”等多份材料的家属签字部分,郭**进行了签字,其中有一份住院号为182094的李**的“病人基本信息”中,在联系人信息一栏填写的是郭**,与病人的关系填写为“母子”。同时,在李**的上述病历材料中,有部分材料的家属签字部分,案外人刘**也进行了签字。再查,本案中,郭**陈述其退休后曾经从单位领取过一千元独生子女补助费,并陈述其曾经向单位要求把郭**作为子女的身份记入郭**的人事档案,因为没有民政部门手续,没有办成。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号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系郭**、李**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郭**将此房屋出售予案外人,得款共计703万元。本案庭审中经询,郭**对郭**出售房屋一节予以追认。此外,被继承人李**名下在银行尚有存款,分别为中**银行×××的帐号内,存款为美元1427.60元;中**银行×××的帐号内,存款为人民币4万元。关于被告方陈述的因李**未报销医疗费而产生债务以及郭**为李**支出医疗及丧葬费用等问题,被告方除一份交押金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从郭**的人事档案记载显示,其父为郭**,其母为李**,无兄弟姐妹记载。郭**一方曾陈述其原单位人事档案中记载其父母为郭**和李**,但其陈述不愿提交相应材料,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合同、存折、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款703万元,其中二分之一应属于被告郭**所有,另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的遗产;李**名下的存款,其中二分之一属于被告郭**所有,另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的遗产。就本案双方争执的郭**与郭**、李**之间是否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郭**与李**共同生活时已成年,双方未曾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且郭**、李**当时已经收养郭**为女;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情况看,郭**的户籍虽与郭**、李**在同一地址,但互相之间的关系记录为“侄子(外甥)”;郭**人事档案中并无郭**作为子女的记载,且郭**还曾经从单位领取过独生子女补助费;郭**一方曾陈述其原单位人事档案中记载其父母为郭**和李**,但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郭**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郭**之亲友,其证言不足以完全支持被告方的意见;李**的病历资料虽然有郭**的签字,但同样有案外人的签字。综上因素,虽然郭**本人认可郭**系其与被继承人李**收养之子,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与李**之间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郭**与李**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不成立。但是,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郭**对于李**有较多的扶养、照顾的行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参加分配李**的遗产。此外,郭**系与李**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李**的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此外,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因李**就医产生债务、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依法对李**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款人民币七百零三万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三百五十一万五千元,系被告郭**个人财产。对于另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的遗产,该部分款项由郭**继承一百五十一万五千元,由郭**继承一百四十万元,由郭**分得六十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郭**给付郭**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郭**给付郭**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继承人李**遗留的中**银行存款美元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人民币四万元,由郭**继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郭**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七千四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负担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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