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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身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北京**身中心(以下简称锐丽一百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原告)锐丽一百中心委托代理人段**、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锐*一百中心,任会籍主管,工资标准为底薪加提成,底薪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提成为现金签领,入职之初我的底薪为2000元。2012年4月25日我变为店面经理,底薪上调至4500元,另加提成工资每月至少8000元。在职期间锐*一百中心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安排我休年假,故我以此为由口头提出辞职,锐*一百中心并未向我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综上我请求法院:1、确认我与锐*一百中心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锐利一百中心支付我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3、锐*一百中心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锐*一百中心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

被告辩称

锐丽一百中心辩称,张**2010年6月1日入职,入职初期任会籍主管,此后调整为店面经理,任店面经理期间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左右,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张**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店面经理一职,公司将其又调整为会籍主管,张**工作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没有与公司做任何交接即离岗,公司并未接到张**口头辞职的通知,公司也愿意张**继续到公司上班。在职期间公司已向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无需再向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同意向张**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综上,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张**与我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086.77元;3、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针对锐丽一百中心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锐丽一百中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锐**中心员工,入职时任会籍主管,此后调整为店面经理,锐**中心于每月20日左右支付张**上一自然月工资。张**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21日。锐**中心向张**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

张**主张其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入职时底薪为2000元另加绩效工资,任店面经理后底薪调整为4500元另加绩效工资。底薪由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绩效工资为现金签领,每月底薪加绩效工资应为8000元左右。就上述主张张**提交银行明细,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转入金额为:3985元、3985元、3985元、3985元、3985元、3035.48元、3904.07元、3985元、3000元、4995元、4000元、4470元。锐丽一百中心认可上述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张**为2010年6月1日入职,入职初期底薪为2000元,任店面经理后底薪为3500元另加饭费及话费补贴,工资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无现金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况。锐丽一百中心向本院提交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显示锐丽一百中心对张**的考核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张**在被评估人处签名。张**认可该表真实性,但表示该考核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即为2010年6月1日。

张**主张在职期间锐丽一百中心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锐丽一百中心为反驳张**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支出凭单,2013年1月26日支出凭单显示:付张**奖金1000元,11年12年年假补偿4000元。2013年10月25日支出凭单显示:付张**奖金994.36元,13年年假补偿2000元。两张支出凭单领款人处均由张**签名。张**认可该签名真实性,但表示系在空白凭单上签名。

张**主张其于2014年9月23日以锐丽一百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假为由口头提出辞职。锐丽一百中心否认接到张**口头的辞职通知,表示张**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21日,张**未向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即未到岗,公司愿张**继续到岗工作。张**未就其口头辞职的主张提交证据。

张**以要求锐丽一百中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60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张**与锐丽一百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锐丽一百中心向张**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086.77元;3、锐丽一百中心向张**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工资2716.93元;4、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锐**中心提交的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不足以认定张**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锐利一百中心主张张**入职时间不予采纳,对张**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因锐**中心否认接到张**口头辞职通知,且亦表示愿意张**继续到岗工作,故本院确认张**与锐**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故本院对张**要求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张**2014年9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张**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绩效工资,且张**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也与其个人自述的工资标准不符,故本院对张**主张的每月收入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结合银行明细核算张**2014年8月前12月平均工资为3939.55元。鉴此,锐丽一百中心应向张**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16.93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锐丽一百中心提交的两张支出凭单明确载明已向张**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张**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在空白凭单上签名,故本院对张**要求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因锐丽一百中心既未安排张**休2014年度年假,也未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故锐丽一百中心应向张**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86.7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与北京**身中心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九角三分;

三、北京**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八十六元七角七分;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身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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