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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25日,我入职金昌**司,职务车间工人。金昌**司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给我一份。我月工资4000元,每月现金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9月4日凌晨5时,我上夜班时,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锯断。金昌**司仅支付了我的医疗费,但未给我申报工伤。金昌**司侵犯我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我与金昌**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金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质证的权利,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胡**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和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金**公司对其用工,故法院采信胡**有关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胡**的入职时间,法院对胡**有关其与金**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胡**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的全部仲裁请求。胡**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胡**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叶*谈话录音,证明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的生活费。3、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胡**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至金**公司实际经营地送达,并拍摄照片和录像。

上述事实,有谈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和录像、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6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胡**就其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提交了有谈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金**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辩解的权利和机会,原审法院依据胡**的举证情况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现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措施反驳胡**的主张,仅以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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