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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易精英物业管**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精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刘**与特易精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享有13月工资,且特易精英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刘**4个月薪资作为绩效奖金。2011年11月23日,特易精英公司违法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刘**提起仲裁,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特易精英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特易精英公司至今未支付刘**13月工资及绩效奖金,还以股票的形式扣发刘**的奖金。故诉至法院,要求特易精英公司:1.支付2012年5月31日应发的13月工资177914元;2.支付2011/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71165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902元;4.支付以股票形式扣发的奖金1067484元。

一审被告辩称

特易精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3月工资是员工满勤才可以给付的,刘**没有进行正常的劳动,13月工资不应支付。单位有绩效才有奖金,2011至2012年,特易精英公司严重亏损,没有支付任何高管奖金,故特易精英公司也不应支付刘**奖金。刘**已获得其他单位的聘用,特易精英公司无需支付其补偿金。关于刘**所述的股票奖金,特易精英公司没有克扣其奖金,也没有发放其股票。现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易精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3月工资是全年奖金的表现形式之一,13月工资发放前提应是刘**实际全年为特易精英公司提供了劳动,才能享有得到此报酬的权利。2011年,刘**全年只工作了不到3个月,且特易精英公司已支付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故*易精英公司不应支付其13月工资。年度绩效奖金是以员工在单位全年服务时间以及完成全年工作目标情况而决定是否发放的激励措施之一,单位自身也有权决定激励措施的实施条件、期限和兑现标准。2011至2012年,特易精英公司严重亏损,没有支付任何高管奖金。故诉至法院,要求特易精英公司不支付刘**1.13月工资177914元;2.2011/2012财政年度绩效奖金711656元。

刘**在一审中针对特易精英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3月工资是刘**和特易精英公司约定的,特易精英公司应支付。**英公司违法解除造成刘**无法上班,责任不在刘**,在特易精英公司。合同约定的绩效奖金的支付不以单位盈利亏损为条件,且单位是否盈利亏损,刘**也不清楚,特易精英公司也没有举证。绩效奖金是在刘**个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任何员工是否发放绩效奖金与刘**无关。现不同意特易精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刘**、特**公司和特易购企业管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刘**与特**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4日解除,刘**与特**公司将于2011年8月15日另行签署《劳动合同》,刘**于2011年8月15日起到特**公司工作,特**公司承认刘**在特**公司及在TE**下属公司工作的连续工龄。同日,刘**与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在公司人事部门人力资源总监岗位(工作级别四)工作;刘**每月税前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77914元,在特**公司享有的第13个月工资继续有效,每年5月31日发放,金额固定为人民币177914元。《劳动合同》附录二《由公司决定之绩效奖金以及高管股票计划(工作等级四)》约定:员工在公司2011年/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固定为四个月月薪资之和,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自公司2012/2013财政年度始,转为以下公司绩效奖金计划。

2011年11月21日,特易精英公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刘**在特易精英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22日,特易精英公司支付刘**工资至2011年11月22日。

刘**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撤销特易精英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2012年4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2)第227号裁决书,裁决撤销特易精英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特易精英公司支付刘**2011年11月23日至仲裁结束期间工资损失936604.74元、驳回刘**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刘**和特易精英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特易精英公司应当撤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根据特易精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刘**在2012年11月已至第三方公司工作,刘**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在合同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第三方公司工作的前提下,刘**至第三方公司工作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应属于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判决:1.撤销特易精英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特易精英公司与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2.特易精英公司支付刘**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006134元;3.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特易精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和特易精英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刘**称特易精英公司以股票形式扣发其奖金1067484元,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特**公司支付13月工资等。2015年3月,仲裁委以京劳人仲字(2015)第68号裁决书裁决:1.特**公司支付刘**13月工资177914元;2.特**公司支付刘**2011/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711656元;3.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特**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与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在特**公司享有的第13个月工资继续有效,每年5月31日发放,金额固定为人民币177914元;刘**在特**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22日,且刘**在2011年11月22日之后未提供工作系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刘**要求特**公司支付1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绩效奖金,刘**与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录(二)约定刘**在公司2011年/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固定为4个月月薪资之和,并无其他附加给付条件,故特**公司以公司亏损为由不同意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要求特**公司支付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特**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解除与刘**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此后特**公司并无解除与刘**劳动关系的行为;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刘**至第三方公司工作,才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刘**要求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特**公司支付的以股票形式扣发的奖金,因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应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的13月工资177914元。二、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2011至2012年财政年度绩效奖金711656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特**公司认为刘**要求补发2012年5月31日应发放的第13个月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第13个月工资并不是刘**正常工作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所应获取的工资劳动报酬,其实质是双方约定全年12个月每月固定工资之外的奖金收入;从条款规定第13个月工资于每年5月31日发放亦能看出是全年奖金的表现形式之一。作为奖金的第13个月工资其发放前提应是刘**实际全年为特**公司提供了劳动,才能享有得此报酬的权利。虽然刘**没有上班是因特**公司解除合同产生的,但其毕竟没有实质性工作,在特**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补齐在2011年11月12日解除与特**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刘**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2006134元损失情况下,再判令特**公司支付第13个月的具有奖金性质的工资是极其不公平,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该条款的性质和奖励机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此项请求。第二、特**公司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是以员工在单位全年服务时间及完成全年工作目标情况而决定是否发放的激励措施之一,特**公司自身也有权决定激励措施的实施条件、期限和兑现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录二第一条明确约定,奖金(若有)的支付以及任何年度成绩奖金的数额由公司全权决定,任何年度的绩效奖金的支付并不能代表之后某年也会发放。奖金是根据在上一财年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的及是否达到罗盘五分仪的全国目标而定。刘**的财政年度首日为每年的3月1日,即刘**所要求补发的2011/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时间应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的2月底全年工作期间的奖金。刘**是2011年8月15日入职,在同年11月12日特**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之后,刘**就不再继续为公司实际工作,因此刘**补发绩效奖金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年终奖金发放之前,不论何种原因出现解除关系,都将不享有未来所发放奖金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2011/2012年的年终奖金发放说明,由于特**公司该年度经营业绩亏损严重,因此2012年公司高*均未获得任何年终绩效奖金。劳动合同中关于奖金发放规定内容应进行整体理解,合同虽规定员工2011-2012年度4个月绩效奖金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但同时规定自2012至2013财政年度始,转为以下公司绩效奖金计划。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员工四个月绩效奖金在2012年5月31日发放时应按照规定在新的财政年度内转为以下公司绩效奖金计划(该计划合同约定适用于2011年3月1日或之前入职员工)。即公司有权决定之绩效奖金,而不应进行分割理解。因此特**公司不同意刘**的补发绩效奖金的请求。综上,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特**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2年5月31日应发的第13个月工资177914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特**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1/2012财政年度绩效奖金4个月工资711656元。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四项判决,第三项判决刘**不同意,但是刘**没有上诉,刘**希望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绩效奖金和13月工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由特**公司起草的,应该付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是违法解除,所以不存在是否实际工作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劳仲字(2012)第227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96号民事判决书,京劳人仲字(2015)第6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13个月工资以及2011/2012财政年度绩效奖金应否支付。关于特**公司提出第13个月工资并不是刘**正常工作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所应获取的工资劳动报酬,其实质是双方约定全年12个月每月固定工资之外的奖金收入,发放前提应是刘**实际全年为特**公司提供了劳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刘**与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特易购企业管理(上**限公司享有的第13个月工资继续有效,每年5月31日发放,金额固定为人民币177914元”;其次,刘**自2011年11月22日之后未向特**公司提供工作系由于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刘**要求特**公司支付1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特**公司提出年度绩效奖金是以员工在单位全年服务时间及完成全年工作目标情况而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应根据上一财年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的及是否达到罗盘五分仪的全国目标进行确定一节。本院认为,刘**与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录(二)中约定:“员工在公司2011年/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固定为四个月月薪资之和,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自公司2012/2013财政年度始,转为以下公司绩效奖金计划。……。”从该条款的表述上看,对于2011年/2012财政年度的绩效奖金的发放特**公司并未附加给付条件;即便按照特**公司的表述该绩效奖金应根据在上一财年内的集团和个人业绩、公司是否达到全国利润目的及是否达到罗盘五分仪的全国目标进行确定,但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集团和个人业绩的具体标准,以及全国利润目的和罗盘五分仪的全国目标的具体要求。故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不符合领取绩效奖金的条件。综上,特**公司以公司亏损为由不同意支付刘**2011/2012财政年度绩效奖金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5元(已交纳),由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特易精英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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