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苏**、北京麦**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冯**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麦田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麦田经纪公司与被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95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23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当月31日卖房人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可是被告王**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迟迟不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房屋交易的过程中被告苏**称其与王**系夫妻关系,故苏**应当与王**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麦田经纪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中介费后,应当如实履行房屋的交付,可是却没有尽到中介的职责,故被告麦田经纪公司也应当对王**的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苏**、麦田经纪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王**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45125元(成交价格的每日0.05%,共计95天)。

被告王**、苏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审理过程中,王**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交付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被告辩称

被告麦田经纪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居间服务合同纠纷,麦田经纪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麦田经纪公司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不应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苏**作为王**(出卖人)的代理人与原告邱*(买受人)在被告麦田经纪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建筑面积36.97平方米)出售予买受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50000元;出卖人应于2014年7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如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格的每日0.05%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邱**约向王**交付了约定的购房款。2014年7月21日,前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邱*名下,但王**未能如约将涉案房屋交付邱*使用。双方就逾期交付房屋事宜亦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0日,邱*以涉案房屋业主的身份与北京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称:其于2014年10月底将涉案房屋交予邱*。对此,原告邱*称:王**并未将房屋钥匙直接交给其本人,而是将钥匙交给了门卫,并由门卫将钥匙转交给麦田经纪公司,麦田经纪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通知了邱*。被告麦田经纪公司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后,即于当日通知了原告邱*,同日邱*即委托该公司将此房屋对外出租。被告王**称其与苏**系夫妻关系,并认可涉案房屋为其与苏**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对于其延迟交付房屋得到了原告邱*同意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王**未能依约如期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日,居间方麦田经纪公司收到了被告王**转交的涉案房屋钥匙,并于当日接受原告邱*的委托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应当认定此日为原告邱*接收涉案房屋之日,即原告王**延期交付房屋为92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相应部分,即4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麦田经纪公司作为此次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麦田经纪公司对于王**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义务,没有相应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原告邱*与被告王**,被告苏**仅为王**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邱*违约金四万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邱*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