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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良**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系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经营猪肉产品,餐饮公司改之前名称为北京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千人公司),是属于国营企业,自2013年11月4日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餐饮公司。杨**自2008年开始与餐饮公司合作,约定杨**提供给餐饮公司猪肉,餐饮公司以现金结算,合作一直很顺利。自2013年4月开始餐饮公司拖欠债务至2013年8月,共计猪肉价值40314元。杨**多次催要,餐饮公司给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请求:1、餐饮公司支付杨**猪肉欠款40314元;2、诉讼费由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没有涉案事实存在,不同意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3年8月份,杨**为久千人公司供应猪肉产品。2013年4月17日,久千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出具欠条,写明:欠猪肉款4560元。之后,刘XX对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货款又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肉款2.4万元。刘XX出具上述欠条后,将送货单收回。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杨**又陆续送货,有送货单为凭,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送货1465元,8月15日送货537元,8月16日送货1317元,8月17日送货660.4元,8月18日送货505.4元,8月19日送货992元,8月21日送货918.5元,8月22日送货695元,8月23日送货1257元,8月24日送货644元,8月25日送货772.3元,8月26日送货1245元,8月27日送货482.5元,8月29日送货263元。以上共计欠款40314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刘XX与王**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约定刘XX将久千人公司转让给王**。2013年11月21日,久千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杨**为久千人公司供应猪肉,久千人公司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杨**按约定供应了猪肉产品,久千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久千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餐饮公司即应对久千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杨**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货款四万零三百一十四元。如果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杨**主张给餐饮公司供猪肉,但并未提交供货的证据。2、杨**在原审中提交的所谓欠条、送货单仅有个人签字而并未加盖餐饮公司的公章,该欠条、送货单的出具并非公司行为,餐饮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予以否认。该欠条、送货单中并没有债权人的具体指向(欠谁的钱),原审认定该欠条、送货单是餐饮公司所为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杨**必须具备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条、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具备餐饮公司的授权,该个人签字方对餐饮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却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刘、袁、杨*等人的签字行为有效,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餐饮公司拖欠杨**货款,很显然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认定是错误的。4、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应当对于上述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但在原审过程中,杨**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并非餐饮公司的行为,基于上述分析,所谓欠条及送货单不能证明任XX与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即使有何XX、杨**等人的证言,但该两人均以类似理由起诉了餐饮公司,且三方的代理人也都一致,很显然该三人的利益趋同或者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三人在三个诉讼中均按照统一意见互相作证,此种做法完全可以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言中的诸多指认明细与客观逻辑也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支持杨**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改判。5、另外,按照餐饮业的行规,饭店菜、肉的采购一般都是现买现结,尤其是这种从菜市场的采购,因其买卖交易并不稳定,所以几乎都是现买现结,而本案中,杨**提交了欠条及未结清的供货单,且在近2年中从未向餐饮公司主张过货款直至餐饮公司收到起诉状,餐饮公司曾和房东共同扣押了久千人公司法人刘XX13万元近3个月,完全可以偿还杨**的货款,杨**等人不及时主张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正常逻辑,请法庭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餐饮公司对杨**并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该判决损害了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助长和纵容了社会无良人员的恶意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杨**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杨**承担。

杨**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欠条及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杨**认可其在诉讼前未找过餐饮公司主张货款,一直找久千人公司的刘XX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主张餐饮公司欠货款,并提交了欠条及2013年8月的送货单,但欠条及送货单上只有个人签名均无公司的公章,杨**称在欠条上签字人员为久千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个人为久千人公司的员工,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亦未进一步查明在欠条及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及供货情况,即认定杨**从2008年至2013年8月给久千人公司送货,久千人公司欠杨**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9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元,退还北京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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