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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北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定王**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王**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该证据上显示王**工作单位是我公司。我公司认为,王**从未提交任何书面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采信的住院病历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因为病历主要的功能是体现患者的姓名、所患疾病及治疗的信息,其它如职业、工作单位均是医院根据患者自身陈述所记录的信息,并不是医院通过证据审查或第三方的权威证据来记录的,该证据显示的信息不能完全采信。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王**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中**尔公司的观点,我在中**尔公司是在固定的时间一直持续上班,由中**尔公司为我发放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5日经刘**介绍到中**尔公司工作,工作任务为制作门窗,约定保底工资3500元,其于2014年10月2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未继续工作。王**提交派工单、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派工单显示内容为门窗的规格,并显示有工程名称、工程代码等内容,设计单位处有“克莱尔门窗厂”字样,其中一份派工单反面为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的妻子喻*在北**潭医院的手术记录。住院病案显示患者姓名为王**,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联系人姓名为刘**,工作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霍**门窗,职业为门窗制作。刘*于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均在中**尔公司工作,王**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将王**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刘*在仲裁庭审时出具了熊**于2014年10月22日为其转入劳务费7000元的手机短信。中**尔公司不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将门窗制作的业务均外包给个人,并提交其与涂×签订的《断桥门窗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

王**于2014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尔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85号裁决书,裁决王**与中**尔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王**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派工单、住院病案、《断桥门窗承包协议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8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其与中**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提交了派工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派工单显示有克**门窗厂字样,且其中一份派工单反面为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妻子喻*的手术记录,住院病案显示王**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市昌平区霍营克**门窗。仲裁庭审时刘×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均系中**尔公司员工,并提交了中**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其转账支付劳务费的相应证据。综上,王**已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中**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尔公司如否认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中**尔公司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现中**尔公司虽主张其将门窗制作业务外包给个人,但其提交的《断桥门窗承包合同书》系其与涂×签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中**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与王**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中建**(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建**(北京**限公司与被告王**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建**(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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