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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良**有限公司与任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起诉称:任**系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市场经营蔬菜产品,餐饮公司改之前名称为北京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千人公司),是属于国营企业,自2013年11月4日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餐饮公司。任**自2013年开始与餐饮公司合作,约定任**提供给餐饮公司蔬菜,餐饮公司以现金结算,合作一直很顺利。自2013年开始餐饮公司拖欠债务至2013年9月,共计货款77742元。任**多次催要,餐饮公司给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款。故起诉餐饮公司,请求:1、餐饮公司支付任**水果、蔬菜欠款77742元;2、诉讼费由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餐**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是餐**司于2013年9月15日从上一个经营者手中接手过来的,任红*与餐**司没有任何沟通,就直接起诉餐**司。现在餐**司也联系不到上一个经营者。不同意支付欠款,与餐**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份,任红*为久千人公司供应蔬菜共计74871.5元,久千人公司职工在送货单上签字。该欠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刘**与王**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约定刘**将久千人公司转让给王**。2013年11月21日,久千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任红*为久千人公司供应蔬菜,久千人公司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任红*按约定供应了蔬菜产品,久千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久千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餐饮公司,餐饮公司即应对久千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任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货款77742元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对其提交的送货单核实,金额为74871.5元,故对于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红彬货款七万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二、驳回任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任红*在原审中提交的所谓送货单仅有个人签字而并未加盖餐饮公司的公章,该送货单的出具并非公司行为,餐饮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予以否认。原审仅依据未加盖餐饮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而认定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任红*必须具备足够的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具备餐饮公司的授权,该个人签字方对餐饮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并未核实签字人的身份信息,且任红*也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而原审法院却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袁*的签字行为有效,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餐饮公司拖欠任红*货款,很显然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认定是错误的。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红*应当对于上述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但在原审过程中,任红*提供的送货单并非餐饮公司的行为,基于上述分析,所谓送货单不能证明任红*与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即使有何心安、杨**等人的证言,但该两人均以类似理由起诉了餐饮公司,且三方的代理人也都一致,很显然该三人的利益趋同或者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三人在三个诉讼中均按照统一意见互相作证,此种做法完全可以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言中的诸多指认明显与客观逻辑也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支持任红*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改判。4、另外,按照餐饮业的行规,饭店菜、肉的采购一般都是现买现结,尤其是这种从菜市场的采购,因其买卖交易并不稳定,所以几乎都是现买现结,而本案中,任红*提交了诸多所谓未结清的供货单,且在近2年中从未向餐饮公司主张过货款直至餐饮公司收到起诉状,任红*关于欠款的主张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正常逻辑,餐饮公司认为任红*的诉讼是恶意的,且必然存在一些问题,请法庭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餐饮公司对任红*并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该判决损害了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助长和纵容了社会无良人员的恶意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驳回任红*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任红*承担。

任红*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任红*认可其在诉讼前未找过餐饮公司主张货款,一直找久千人公司的刘**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红*主张餐饮公司欠货款,并提交了2013年5月至9月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上只有个人签名均无公司的公章,任红*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个人是久千人公司的员工,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亦未进一步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即认定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为久千人公司职工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9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退还北京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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