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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6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因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针对诉讼请求唐**并未提出过明确的履责申请,其起诉丰台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故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唐**所诉涉案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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