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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诉称:王**为购买东城区X号房屋,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贷款额度。2012年3月30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王**订立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王**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该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王**自愿以其名下朝阳区X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3月30日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借款合同》订立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王**提供了贷款额度,王**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9月起王**不履行还款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多次要求王**还款未果,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361539.73元,截至2014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

065.31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王**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王**以朝阳区X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属实,王**确实向交行慧忠里支行借款,王**同意向交行慧忠里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对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各项要求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王**现在资金有问题,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全部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王**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王**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购买东城区X房屋,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具体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法等事项以该合同项下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该合同项下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如未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王**提交《提款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利率按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18284.46元。

同日,王**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王**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王**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朝阳区X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交行慧忠里支行已就王**所有的朝阳区X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取得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325344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

5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

上述合同订立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于2012年4月6日向王**支付借款1500000元。但自2013年9月起连续7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16日,王**拖欠交行慧忠里支行借款本金1361539.73元、利息53133.22元、罚息1526.37元、复利1405.72元。

2014年4月9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甲方,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经纬律师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7案);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工作;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减已支付的先期律师费,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7项列明了借款人王**及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4月10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向经纬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王**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王**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以其名下房屋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在王**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王**以该抵押房屋对应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最高抵押额为1500000元,因此,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

500000元为限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六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及截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五万六千零六十五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银**忠里支行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涉案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王**应偿付款项,在一百五十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王**名下位于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42号楼4层403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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