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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有限公司”认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错误。二、被申请人涉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签到表等文件,掩盖其侵吞申请人合法股权的违法事实。三、被申请人鹏翎股份公司向申请人回购股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的章程,是无效行为。四、本案系确认《转股协议》无效纠纷,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五、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在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中,与鹏**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了股权转让明细表,并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申请人委托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已向法庭列举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有证据均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王*与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王*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中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提交了王*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让股权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虽对该证据中的签字笔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转让股权系王*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妥。王*与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并委托北京鹏**责任公司(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不再持有鹏翎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具有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最**法院相关案件的答复,本案属于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2年,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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