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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D×××××号奔驰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4日0时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2015年8月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吴**驾驶的津H×××××号威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吴**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以当庭核实及质证意见为准,三者车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车车辆损失险限额398000元,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共计两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证据三,评估结论书、明细表及修车费发票38张,证明本车车损为371290元;

证据四,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本车拖车费为80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本车评估费为7000元,三者车评估费为1000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4张、拆解单位资质一张,证明本车拆解费37000元;

证据七,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3张、住院病历1册,证明原告作为司机医疗费11479.06元,原告在被告承保范围内主张10000元;

证据八,公共设施赔偿明细、往来收据及赔偿凭证,证明对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为965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

证据九,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9850元,该车尚未修理;

证据十,死者吴**抢救时医疗费票据2张,当时不知死者的姓名,因此输入姓名为无名氏,数额为1643.58元;

证据十一,收据一张,证明运尸及存尸费共计600元;

证据十二,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3张、户口本复印件10页、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丧葬费28116元,根据天津市2015年相关标准,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63012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45元,共计3个被抚养人,其中吴**是死者的父亲,张**是死者的母亲,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吴**和张**共有两个子女,第三个被抚养人是吴**,抚养期限17年,出生日期是2015年3月7日,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十三、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的费用1525000元,其中包括死者上述全部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

证据十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庭后提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估损金额过高,并要求回收车辆残值,还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证据四,拖车费数额过高,认可金额500元;证据五、证据六,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证据七,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十,需医院提供无名氏系三者吴**的证明;证据十一,运尸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停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证据十二,死亡证明认可,对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真实性认可,认为吴**、张**不满65周岁不符合应当支付被抚养人条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认可,认为死者吴**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为340280元;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但是赔付金额过高,系原告自愿行为,被告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证据十四,行驶证认可,驾驶证以法庭核实为准,不再进行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同时有维修费发票相佐,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者车辆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能够证明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三者车辆的评估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了上述费用并赔偿了公共道路设施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无名氏医疗费票据,由于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时间紧迫,原告亦对上述票据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上述票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本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经被告核实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停尸费及运尸费收据,由于该票据非正式财务结算票据,且上述费用亦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对于被告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认可,对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经被告确认无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死者吴**系农民,其有3个被抚养人,其中吴**是死者的父亲,张**是死者的母亲,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吴**和张**共有两个子女,第三个被抚养人是吴**,抚养期限17年,出生日期是2015年3月7日,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交通事故联合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记载的赔付数额,并非原告理赔的计算依据,但可以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上述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经本院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D×××××号奔驰牌客车为原告李**所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等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吴**驾驶的津H×××××号威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吴**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牌照号为津D×××××号奔驰牌客车损失为371290元,津H×××××号威志牌轿车经天津市天**有限公司评估,证明车辆损失为9850元,车辆残值为67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本车评估费7000元,三者车评估费1000元,本车拆解费37000元,本车施救费800元。原告及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两车财产损失共计2100元,原告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司机医疗费1643.58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剩余数额10479.06元,应由原告的商业险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者吴**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有三个被抚养人,其中吴**是死者的父亲,张**是死者的母亲,均系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个被抚养人是吴*心系死者子女、居民,抚养期限17年,出生日期为2015年3月7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和张**共有两个子女,吴*心亦有两个抚养人,故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除以二系原告应承担数额。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及三者车辆司机吴**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已全部赔偿三者损失1525000元。双方未就受损车辆的残值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三者车辆残值经评估数额为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部分。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71290元,该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71290+7000+800+37000=41609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牌照号为津H×××××号威志牌轿车为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15990元,该数额已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398000元,因此,被告应该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479.06元,扣减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10479.06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津H×××××号威志牌轿车经天津市天**有限公司评估,证明车辆损失为9850元,车辆残值为670元。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并赔偿了公共道路设施损失96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对于三者车辆评估的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承担的上述财产损失9650元,其交强险应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数额9650-2000=7650元,应由商业三者险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人身损害方面,死者吴**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686元计算六个月为28116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年人均收入17014计算20年为17014×20=34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两个被抚养人吴**、张**为农民,发生事故时二人年龄均为57周岁,被告并未证明上述被抚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不满60周岁的被抚养人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39×20=274780元,另一被抚养人吴**为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不足1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7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290×17=412930元。上述三位被抚养人均有两人进行抚养,即吴**及张**有两个子女,吴**应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故原告应承担数额为(274780+412930)÷2=3438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情况、死者年龄和家庭状况及法定继承人人数,法院酌情应定100000元为宜,该数额应由原告交强险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共计为三者车辆死者吴**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1643.58元、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85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上述数额应由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643.5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丧葬费中的10000元,共计111643.58元,剩余数额28116-10000+340280+343855=702251元,应由原告商业三者险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已承担三者车辆上述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以外共计7650+702251=709901元,该数额已超出原告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500000元,故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该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原告按交通事故联合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书实际已全部赔付三者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525000元,该费用应先由原告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110000+1643.58=113643.58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500000元,共计613643.58元,未超出原告已承担三者车辆的全部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13643.58元,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98000+500000=898000元,上述共计1011643.58元,未超出原告诉请的全部数额。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三者车辆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该评估数额,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死者吴**虽未农民,但其生产生活主要在城镇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仍应按农民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根据调解书向第三方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采纳该意见,对于被告赔付的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113643.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89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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