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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世**限公司(以下**物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京分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第四**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第四**京分公司、世**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G21-1约定,由第四**京分公司承建世**公司综合楼全部工程。包工方式为第四**京分公司包工、包部分料。施工面积为102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81972元。合同签订后,第四**京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时至今日,世**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任务,尚有余款348197元未付,经第四**京分公司多次追讨,世**公司至今借故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世**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348197元;2.诉讼费用由世**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世**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事实部分。1.2009年6月,世**公司与总包方北**限责任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总包范围为世**公司的生物制剂生产车间项目综合楼、合成车间、危险品库(生物制剂生产车间项目综合楼,危险品库)。其中,综合楼的精装修部分分包给第四**京分公司,由总包方提供配合服务。2010年12月初,第四**京分公司与世**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装饰工程),一份合同标的为1879535元,一份合同标的为3481972元。合同5.4.3约定,合同约定预付款30%,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合同10.2.6约定,世**公司收到第四**京分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审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向第四**京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该工程完工后,第四**京分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书及全部结算资料。世**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未果。2011年10月17日,世**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第四**京分公司一直未向世**公司主张剩余款项536150元(187953元+348197元)。截至起诉之日,第四**京分公司仍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书及资料。2.涉诉工程于2012年12月进行了整体工程结算,因为第四**京分公司一直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对于第四**京分公司分包的综合楼精装修工程,总包方按照500万元进行核算并收取15万元总包配合费。世**公司已经同总包方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其中第四**京分公司应承担的总包配合费15万元,已经由世**公司垫付。2013年12月6日,总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世**公司办理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12月23日,世**公司取得1260顺竣2013(建)0145号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理由部分。1.诉争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使用,截至第四**京分公司起诉之日已经2年5个月,第四**京分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如果法院认为世**公司需要向第四**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条件并未成就,且第四**京分公司未履行提供结算资料的先合同义务,世**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在第四**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中,工程尾款支付的前提性条件是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需要第四**京分公司自行完成,而不是由世**公司完成。截至起诉之日第四**京分公司都未按照合同第5条、第10条约定向世**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不能支付结算款的后果。3.因双方合同5.3条约定,工程价款可以调整,现第四**京分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法院认为世**公司需要向第四**京分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世**公司审核后,再确定支付工程款的金额。4.如果法院认为世**公司应当支付第四**京分公司工程款,那么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总包配合费。依据京建经(2002)117号《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规定,分包方在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总承包提供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按有偿服务的原则,总包向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其标准可按分包总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由总分包双方协商议定。由于第四**京分公司一直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在世**公司与总包方结算时,对于第四**京分公司分包的综合楼精装修工程价款按照500万元进行核算,总包方按照3%的费率收取总包配合费15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分包方即第四**京分公司向总包方支付,现由世**公司代第四**京分公司向总包方支付完毕。因此,应当从第四**京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第四**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第四**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第四冶金**桥生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四冶金**世**公司的综合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中北工业区内,工程内容以图纸及报价预算书为准,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全部,承包方式为第四**京分公司包工、包部分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0280平方米,约定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一份合同为1879535元,另一份合同为3481972元,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1)世**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世**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关于工程进度款,第四**京分公司应在每月25日向世**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世**公司应在3日内会同第四**京分公司核实计量并检验工程质量,第四**京分公司无故不参加计量及质量验收的,世**公司计量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世**公司逾期未作计量及质量验收的,从第4日起第四**京分公司计量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第四**京分公司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世**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世**公司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第四**京分公司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第四**京分公司应按世**公司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世**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第四**京分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世**公司验收的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世**公司不得使用,如世**公司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世**公司承担;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世**公司同意后,第四**京分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世**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世**公司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第四**京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同时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世**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第四**京分公司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补充约定,工程中的灯具安装及电路施工,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如有应世**公司拆改完成项目,以洽商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有重复,但是施工范围不同,没有重复。双方签订合同后,第四**京分公司开始施工。世**公司针对两份合同陆续向第四**京分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现针对两份合同各尚余10%的款项未予支付。第四**京分公司针对合同标的为3481972元的工程尾款提起诉讼,要求世**公司给付10%工程尾款348197元。

庭审中,第四**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四冶**世桥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2,建筑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表原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世**公司已经投入使用;

证据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第**京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要求世**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证据4,马*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京分公司一直在要求世**公司付款,结算报告等材料均是马*给付世**公司的,马*是第四**京分公司负责涉诉工程的人员。证人到庭并表示其与第四**京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主要负责涉诉工程的项目管理,第四**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吴*,2012年年底,马*本人去世**公司递交了尾款申请结算的材料,材料直接给付的世**公司经理林**,因其要开会,没有签字,也没有书面交接手续,马*将申请表放在了林**办公室,后林**没有再联系过马*;关于综合楼工程,其在完工后大约一至二个月时向监理公司提交过竣工材料,没有向世**公司提交过竣工材料;工程的总包方与第四**京分公司是独立的,也没有关于总包配合费的约定。对于该证人证言,第四**京分公司予以认可。

对于第四**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世**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表只有第四**京分公司单方盖章,验收要有四方盖章,世**公司也未收到过竣工验收表;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世**公司没有收到过第四**京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4马*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马*不是涉诉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其只是参与工程,并不能完整地证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和验收结算情况,马*亦表示没有提交给世**公司竣工报告,其称2012年年底提交过结算文件,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世**公司没有收到过,且工程完工后马*是否还能代表第四**京分公司,世**公司没有收到书面文件,故对于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世**公司与第四**京分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第四**京分公司分包世**公司的综合楼装修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481972元,合同第5条约定,预付款为总价款30%,进度款付至工程总款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合同第10条约定,世**公司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第四**京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现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并未成就,世**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尾款,另外,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两年半,在此期间,第四**京分公司从未向世**公司索要过尾款,第四**京分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原件1份,证明第**京分公司分包的工程在2012年12月进行了整体工程结算审核,其中第四**京分公司应当向总包单位北京天**责任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为15万元,该费用已由世**公司代为垫付,第四**京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证据3,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第四**京分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第四**京分公司分包的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于世**公司提交的证据,第四**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竣工验收整体范围内的,合同没有约定总包配合费;证据2与案件无关,第四**京分公司不是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包括第四**京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证据4真实性认可,也写明了所需文件已齐备,证明第四**京分公司已经将结算材料给付**物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不存在世**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世**公司表示涉诉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10月17日投入使用,因第四**京分公司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材料,故世**公司与工程总包方北京天**责任公司结算时,综合楼的装修费用是按照500万元估算的,并替第四**京分公司垫付了15万元的总包配合费,另涉诉综合楼装修工程存在减项,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结算。对此,第四**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涉诉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5月投入使用,第四**京分公司已向世**公司提交了竣工及结算材料,多次催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第四**京分公司是与世**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没有关于总包配合费的约定,不同意扣除,综合楼装修工程不存在增减项,仍应按合同价结算。经法院释*,世**公司就涉诉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不申请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票据、付款申请表、竣工质量验收表、证人证言、支票申请单、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四冶金**桥生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庭审调查情况,涉诉综合楼工程已于2011年投入使用,且2013年12月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现第四冶金**世**公司给付10%的工程尾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世**公司应付第四**京分公司的具体数额,因世**公司主张涉诉综合楼装修工程有减项,对此第四**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存在增减项,世**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据第四**京分公司认可的以双方合同价格确定世**公司应支付的10%的工程尾款数额,对于第四**京分公司主张世**公司给付34819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世**公司主张应扣除总包配合费的意见,因第四**京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合同就此无约定,故对于世**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世**公司提出的第四**京分公司主张工程尾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涉诉综合楼工程2013年12月进行的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第四**京分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世**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世**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第**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施工款三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第四**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与涉案工程无关,不能视为第四**京分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第四**京分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不具备;2.2011年10月17日,世**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因第四**京分公司未提交包括施工图在内的结算资料,造成水电路检查维修困难。世**公司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只是丧失了工程质量异议权,不能视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3.2012年12月,世**公司垫付了15万元的总包配合费,涉案工程也存在减项,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尾款,相应的款项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第四**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四冶金**桥生物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第四**京分公司施工完成了涉案的装修装饰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庭审调查情况,涉诉综合楼工程已于2011年投入使用,且2013年12月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现第四**京分公司要求世桥生物公司给付10%的工程尾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世**公司主张涉诉综合楼装修工程有减项,第四**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存在增减项,世**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世**公司主张为第四**京分公司垫付了15万元总包配合费,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但因双方合同就此无约定,第四**京分公司又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世**公司的该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因此,世**公司应向第四**京分公司支付的尾款数额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即为双方合同价格的10%。第四**京分公司主张世**公司给付348197元,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世**公司主张第四**京分公司主张工程尾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涉诉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12月进行的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第四**京分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世**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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