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竹耀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竹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竹耀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为布匹批发经营者,双方分别在广州和北京从事布匹的批发经营。2007年3月—5月,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布匹销售给第三方,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配偶曾创新出具了“至2007年9月23日结欠曾创新货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欠款人竹*强2007.9.23日413026198101278714”的欠条一张;同年12月3日原告持上述欠条到被告在北京的经营档口向其索要货款,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货款后,将上述610000元欠条撕毁,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至2007年12月3日止欠杨**货款人民币¥570000.00(伍拾柒万元正)因部分面料有油污要双方协商解决。欠款人:竹*强2007.12.3413026198101278714”的欠条一张,原告杨**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因面料部分有油污需双方协商解决杨**2007.12.3441322197703310224”的字据一张。后因双方未对油污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协商,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北京市丰**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竹*强提出管辖权异议,丰**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4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竹*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8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丰**民法院随于2010年6月18日将该案移送固始法院审理。固始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竹*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遂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1)固*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原告再次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固始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超过检验期及合理期限,其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审认为,虽然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在其出售的布匹标签上印有“如有质量问题,请于三日内到本行解决,一经裁剪,恕不负责”;但这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该行为不能当然的约束被告。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是在2007年3月—5月购买原告的布匹,到同年12月3日原告向其索要剩余货款时大约半年余,在此期间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发现所买布匹存在油污的质量问题,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提出并要求协商解决,应为在合理期间内,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签字是为了获得被告重新出具尚欠剩余货款的欠条,无奈而为;但因该签字和被告出具的570000元欠条均是在当地派出所的民警主持下所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情形;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消灭。而原告直到本案诉讼时亦未行使上述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是在无奈情形下承认所售布匹部分存在油污问题,但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故可以推定其所售被告布匹部分存在油污问题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中被告所诉“质量问题”是否超过检验期及合理期限,焦**已作阐述。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对布匹产生质量纠纷始于2007年12月3日,且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但未约定协商期限,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协商。在双方未能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9月诉诸法院,此前无论是北京**法院还是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解决的一直是管辖权异议、是否应当驳回起诉等程序问题,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现被告在进行实体审理中就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的反诉原告竹耀强不仅提供了反诉被告杨**认可的其出售的部分布匹存在油污的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且提供了其将购买上述布匹转卖给第三方,因为油污导致第三方损失,并被第三方拒付部分货款和索赔巨额赔偿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反诉原告竹耀强要求反诉被告杨**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支持。其损失可为拒付货款部分184608元+376605元=561213元与被索赔部分117000元+225720元=342720元之和的903933元和其应付原告货款570000相抵后的3339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四十四、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二、一百五十八、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竹耀强清偿货款57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反诉原告竹耀强的经济损失33393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竹耀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反诉费6440元,合计15940元,由原告负担15900元,被告负担40元。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发货单的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卖出的每批货物均有发货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依据,发货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简单认定为卖方的单方行为,且该发货单遵循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没有单方剥夺对方的权利。2、关于检验期,原审法院有违“有约定从约定”的审判原则,本案关于布匹的检验非常简单,其认定“半年有余的时间是合理期间”不符合客观实际,偏离现实情况。3、关于撤销权。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主张过撤销权,而原审法院却自行提出撤销权问题。4、关于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最后一批布料于2007年5月收到,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随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署了“油污问题协商解决”的字条,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其反诉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仅凭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通知,认为其构成了完整地证据链条是歪曲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对索赔金额简单相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7万元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竹**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签署了“油污问题协商解决”的字条是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不可能存在被胁迫情况,故上诉人所供的布料确实存在油污问题。2、上诉人以发货单、检验期来证明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曾在2007年5月就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于同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检验期提出异议。发货单标注的期限是一种单方行为,有的标注5天、有的标注3天,具有随意性,并且其提供的货单不能证明用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上。3、原审法院关于撤销权的论述合法。4、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3日双方对货款和布料的质量有一个新的约定。5、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且布料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6、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杨**销售给竹**的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杨**向竹**出具的书面说明是否存在受胁迫情况;2、竹**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超过检验的合理期限);二、竹**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支持的数额(1、其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竹**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双方均认可是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协调下完成的,上诉人认为其存在受胁迫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发货单有关检验期的约定仅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表明其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并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不能当然的约束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检验合理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其将购买上述布匹转卖给第三方,造成第三方损失并被第三方拒付部分货款和索赔,对于被上诉人因拒付货款导致的直接损失561213元应予以支持,该款与被上诉人应付的货款570000元相抵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货款8787元。对于被上诉人因被索赔导致的间接损失342720元,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竹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杨**货款8787元。

二审诉讼费159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竹**负担3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