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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光大**北京分行、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光大**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行)与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西*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京一分检民抗字(2013)第002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抗字第1259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西*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光**行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4月,光**行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2年8月,光**行与王**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行向王**提供贷款219000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王**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光**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行与龙**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王**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王**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龙**公司也未代王**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给付截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30789.83元,利息45248.48元,合计176038.31元;2、王**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从未见过合同项下汽车,经向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在我名下没有上述车辆,我没有享受合同权利,所签合同均为空白合同,故不同意光**行的诉讼请求。

龙**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光**行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光**行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王**不可撤销地授权光**行西直门支行将贷款金额以王**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光**行开立的账户。现光**行已依约定将购车款打入龙**公司账户,其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王**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王**除应归还光**行尚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公司在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辩称其在多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不生效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西*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5498号民事判决;二、王**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三万零七百八十九元八角三分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的利息为四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北京**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上诉称:《消费贷款申请表》等文件虽然有王**的签名,但实际情况是王**只是在空白的文件上签字,王**并未得到所购买的车辆,该车辆也不存在,王**也未还过借款,还款账户也不是王**开立,因此龙**公司涉嫌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光**行同意一审判决。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2002年8月2日,龙**公司与王**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龙**公司根据王**的需求,向王**销售红旗汽车一辆,车价为274520元。合同签订之日王**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55520元,余款219000元由王**向光**行(中国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请贷款。

二、王**向光**行递交《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其中”所购商品资料”处”厂牌车型”一栏填写为”红旗”,”发动机号码”一栏填写为”09023w”,”车架号码”一栏填写为”010147”。同时递交的材料包括购车首付款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所购红旗轿车合格证的复印件。2002年8月1日,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光**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王**贷款金额为219000元,该贷款只能用于购置车辆,车型红旗,发动机号09023w,车架号010147,未经光**行书面同意,王**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王**每月等额还款4135.01元。王**不可撤销地授权光**行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数以王**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光**行开立的账户。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王**违反合同规定,光**行有权依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如王**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王**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光**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光**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

三、2002年8月2日,龙**公司与光**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与光**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公司愿意为王**与光**行所形成的219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四、2002年8月2日,光**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提供贷款219000元。王**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内容为”根据2002年8月2日签订的车贷字(2002)第0573号借款合同收,我方向你行借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到期时请凭此据从我企业账户中扣收,我方将无条件接受在此确认”。此笔贷款进入龙**公司在光**行开设的账户内。

五、《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指明的发动机号码为09023w车架号码为010147的红旗轿车,经查无此车辆。

六、截至2009年2月19日,王**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130789.83元,利息45248.48元;龙**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龙**公司已于2011年10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划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与光**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龙**公司与光**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光**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龙**公司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王**上诉主张其并未得到车辆,龙**公司涉嫌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节,系王**与龙**公司之间因购买车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王**承担还款责任、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王**负担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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