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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与孝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孝X(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郎笑童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孝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认购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合同》,总房款254781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10万元房款到目前为止长达10年时间仍未支付,也未如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因其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和原告签约的时候,原告不具有完备的售房资格,后来原告在绿洲家园的办公机构不知何时撤离,我无法找原告。2009至2010年,我一共支付10万元,还差10万元没支付。最后10万没有支付,是因为本来约定2010年3月办理按揭手续,但对方人去楼空,没人配合我办理贷款手续。对方需要有完整的售房手续,但是我没有看到原告完备的售房手续,原告是否有五证我不清楚,我该交的资料都交了,但到现在都没有办理成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以25478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54781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4781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

200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按揭银行、律师、保险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并在十日内提供真实有效的按揭材料,如在该期限内未能如实提供按揭材料,每逾期一天,按总房款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逾期日仍未办理按揭,本人自愿退房,并承担给开发商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7月28日交房款5万元,2009年10月28日交房款5万元,2010年4月28日交房款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0万元房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载明涉案房屋楼号变更为Y号楼。

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内部认购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贷款通知单和购房款发票各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按揭贷款。

经查,原告就涉案房屋所在的Y号楼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本院向北京**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北京**屋管理局拒绝答复。

上述事实,有《内部认购合同》、《承诺书》、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EMS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承诺书可以确定双方协议变更了涉案房屋房款交纳方式。本院向相关机关调查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但相关机关拒绝答复,这印证了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可能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的主张。

住房关系到被告生活基本权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十余年,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长期稳定的。在此情况下,不充分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不宜解除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定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振**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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