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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招商银**北京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招商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招行北**行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029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向中**公司提供总额为2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一切债务由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向招行北**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6月18日,招行北**行与中**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编号为2013首授字第0029-1号的《借款合同》,招行北**行向中**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北**行向中**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中**公司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6月17日还款,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对(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中**公司承担的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1、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行北**行贷款本金2492万元、截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459512.5元、复息8185.07元以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029号《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首授字第0029-1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招行北**行垫付受理费84369元、保全费5000元;二、判决黄**支付招行北**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326元;三、判令黄**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招行北京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授信协议》,证明招行北京分行向借款人中坤**公司提供共计2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项下一切债务由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黄**担保范围、担保性质和担保期限。

3、《借款合同》,证明发放贷款的具体情况和贷款期限。

4、借款借据,证明招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向中**公司放款2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5、(2014)西民(商)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招**分行与中**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有效,中**公司应向招**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492万元及利息、复息。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招行北京分行主张相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黄**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黄**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黄**在一审中答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招行北京分行起诉,本案诉争事由已经在(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并判令中坤灵**司承担全部债务,不应当再起诉黄**;2、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放弃对黄**主张实体权利;3、招行北京分行已经对生效判决提起了强制执行,执行尚未完结;4、招行北京分行在(2014)西*(商)初字第17793号案件中可以起诉黄**却不起诉,现在再次起诉不仅增加诉累而且增加诉讼费用,这都是招行北京分行自己造成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招行北京分行自行承担,公告费也不应当由黄**负担。

黄**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黄**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8日,招商银行**首体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首体支行)作为合同甲方与中**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总额为2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到2016年6月12日止;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海淀区××号楼2层南侧、海淀区××号楼3层南侧财产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足额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贷款、垫款和其授信债务本息;乙方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招行首体支行(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和中**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中**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2层南侧、海淀区××号3层南侧房产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三年,抵押期间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或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额为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或者授信申请人)发生《授信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双方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招行首体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143280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4327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均为2500万元。

同日,黄**与招行首体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授信期间内,招行首体支行向中**公司提供总额为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中**公司要求,黄**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中**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首体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中**公司追讨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即使为担保中**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首体支行也有权选择就中**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黄**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黄**同意在收到招行首体支行书面索偿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如数偿还中**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行首体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两年止。

2013年6月18日,招行首体支行(甲方)与中**公司(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月末的二十日,日利息的换算方式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划款通知单(贷款/委贷)》载明:借款人中坤**公司、金额25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5%、逾期利率11.25%、放款日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2014年6月17日。中坤**公司盖章确认的《招商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中坤**公司、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坤**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4920000元、利息459512.50元、复息8185.07元。

2014年9月28日,招行首体支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招行首体支行系招**分行的分支机构,招**分行受招行首体支行的委托审查并签署《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招行首体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主、从权利转让于招**分行,由招**分行行使。”

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二千四百九十二万元、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四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复息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零七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3年首授字第0029号的《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首授字第0029-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招商银**北京分行有权就北京中**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2层南侧、北京市海淀区××号3层南侧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中**公司、中坤投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招**分行(甲方)与北京**事务所(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未注明签署时间),就招**分行与中**公司、中坤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北京**事务所接受招**分行委托,指派曲寒、戚*作为招**分行与中**公司、中坤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招**分行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支票或转账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3万元;第二期,法院完成诉前或者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支票或转账形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启动资金122326元;第三期,案件执行阶段,甲方以支票或转账形式按实际执行回款数额*3%向乙方支付余下律师费,但在支付时先扣除已支付的费用。

2014年12月4日,北京**事务所向招**分行开具总金额为152326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2014年12月5日,招**分行向北京**事务所汇付律师费15232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招行首体支行与中**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招行首体支行与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首体支行与黄**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招行首体支行已于2013年6月1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中**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

招行首体支行将《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等主、从权利转让于招**分行,由招**分行行使。中坤灵**司、中**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均无异议。黄**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庭审答辩意见中亦涉及(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内容,其对上述债权转让应属知晓,故黄**应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向招**分行承担保证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招行北京分行本次起诉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有区别,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对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黄**所称招行北京分行系放弃对其实体权利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虽主张(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执行到任何款项,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中**公司、中**公司及黄**目前已经履行了任何给付金钱义务,故该项答辩意见亦不足以免除或减少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法院今后如就上述案件有实际执行款项,可在黄**的保证责任中相应扣减。

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上没有落款日期,支付律师费的时间也晚于(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但根据判决书中关于招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的内容,北京**事务所确有指派曲寒、戚*代理招行北京分行诉讼。招行北京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也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数额吻合,且该数额应属合理。黄**在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亦明确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中**公司追讨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因此,招行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招行北京分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内容系针对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有惩罚性的规定,招行北京分行在上述案件中未起诉黄**,黄**不具备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身份,故黄**承担上述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黄**与招行首体支行约定的保证范围并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黄**亦没有承担上述责任的合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招行北京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招行北京分行关于(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招行北京分行在本次诉讼中坚持要求保证人黄**对(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败诉方中坤灵**司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意即选择直接由中坤灵**司向其支付,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此外,双方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招行北京分行分别起诉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在黄**大部分败诉的情况下,由黄**按比例负担相应诉讼费用,应属合理。且本案诉讼系因为黄**未按照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而起。综上,一审法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仍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就(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北京中**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义务及其所应负担的该案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向原告招商**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二、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十五万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三、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招商银**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招**分行因其他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黄**承担。根据招**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律师费是因招**分行与中**公司、中坤投资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委托事项并非是招**分行与黄**保证合同案件,因此招**分行就该律师费不应由黄**承担。此外,招**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应分三期支付,每一期均有具体的支付时间,而招**分行提供的两张发票与一张银行凭证的支付时间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支付之间不一致,两张发票的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的每笔金额不一致,依据这两张发票无法证明招**分行已经支付了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律师费。最后,黄**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判决其个人承担该笔律师费。

二、黄**没有恶意逃避诉讼,一审案件公告费不应由黄**承担。黄**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料,证明黄**是可以被通知到的,在收到相关案件材料之后黄**及时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本案诉讼,并没有躲避诉讼的行为。招行北京分行执意选择公告送达的公告费是其自己造成的,黄**对此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公告费用不应当由黄**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的产生因招行北京分行重复诉讼产生,一审诉讼费不应由黄**承担。本案与(2014)西*初字第1779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同一诉讼,两案所指向的是同一笔债务,基于同一份借款合同,招商**分行完全可以在(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案件中一并起诉黄**。招商**分行当时放弃了对黄**的诉权,却又在本案中单独对黄**提起诉讼,该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带来的重复诉讼的诉讼费应由招行北京分行承担。

综上,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招商**分行关于要求黄**承担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招商**分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招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委托代理协议是招**分行就其向中**公司追讨债务委托联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所达成的委托协议,黄**是协议所涉诉讼的重要当事人,协议已经涵盖本案诉讼,双方未就本案诉讼另行签订协议,亦未重复主张律师费。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1条及2.1.7条,招**分行向授信申请人即中**公司追讨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在黄**为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范畴,招**分行有权向黄**主张有关律师费。相关律师费虽然在支付时间上有所延期,将两笔律师费合并一笔支付,除此之外,律师费的付款金额和发票开具均与委托代理协议完全一致。即招**分行支付律师费为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律师费,总额为152326元。发票之所以分为两张分别开具,是出具财务方便的考虑,要求出票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4日,一张金额99999元,另一张为52327元,总和为152326元,与协议一致,招**分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二、关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承担的问题。黄**在本案一审期间,以及在(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案件诉讼阶段确实存在恶意躲避诉讼的情况,招行北京分行及法院均无法联系上黄**,导致案件需要进行公告,这也是招行北京分行没有再未将黄**列为被告的原因。本案中,黄**是在招行北京分行做完公告后才前来应诉,根本不存在招行北京分行执意办理公告的问题,招行北京分行也没有办理公告的必要。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存在重复诉讼,在黄**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为保证诉讼进度的迅速推进,在(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案件中招行北京分行只能未将黄**列为被告,延缓向黄**主张权利,绝非放弃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民诉意见第53条的规定,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到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该诉权是法律明确认可和保护的。此外,《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七条也明确写明,招行北京分行对授信申请人和保证人的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执行《授信协议》和本担保书内银行应享有的权益或权利,均不能损害、影响或者限制银行以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担保书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和权利,也不能视为银行放弃对现有或将来违约行为采取行动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分配诉讼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黄**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黄**于2013年6月18日向招行首体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黄**自愿为中坤灵**司在《授信协议》向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北京分行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招行北京分行与中坤灵**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编号为2013首授字第0029-1号的《借款合同》。因中坤灵**司未依约还款,招行北京分行将中坤灵**司诉至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西*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对中坤灵**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予以确认。现招行北京分行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起诉要求黄**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单独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以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2014)西*初字第17793号均有区别,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招**分行因向中**公司主张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与联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事务所指派曲寒、戚*代理招**分行参加了与中**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并向招**分行开具了两张律师费发票,总额为152326元,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代理费的总计数额吻合。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条的约定,黄**向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中**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因此,招**分行要求黄**承担上述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符合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先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能及时有效送达,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决定由黄**负担公告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00元,由招商银**北京分行负担400元(已交纳),由黄**负担1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公告费260元由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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