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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城县**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城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城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满城阳光诺林湾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因被告严重违约,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解约函,通知被告于5月31日前到原告项目处完成财务、设施、遗留事项的交接工作。被告至今未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导致原告后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进行物业用品交接;被告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返还装修保证金、预收物业费、预收电费水费及其他原告垫付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9年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时,并未向被告交接物业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而单方解除前期物业合同前提下,被告无奈撤出涉案管理小区。被告方撤出时未带走任何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原告在被告撤出时及撤出后从未向我方提出交还设施设备及档案资料的要求。涉案小区的设施设备在我方撤出时均完好,不影响使用。故原告要求我方交接物业用品及设施设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2、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等费用,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管理期间并未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等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接上述费用。反而被告方在为涉案小区提供管理服务期间仍有大量物业费未收回,且为小区物业服务购置的相应办公设备仍遗留在小区办公室,由原告和现在的物业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时,被告缴纳的押金1万元,原告仍未退还被告。综上,原告作为开发商,起诉被告返还业主相应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甲方隆**和实**公司与乙方北京瑞**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河北保定满城县阳光诺林湾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满城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瑞**有限公司(乙方)就河北保定满城县阳光诺林湾项目进行合同续签,由乙方为该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服务保证金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未达到服务标准的,甲方将视情况扣除部分服务保证金;物业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盈余或者亏损均有乙方享有或者承担;甲方不再就空置房屋及特殊关系房屋的物业管理、取暖等费用进行任何形式的补贴;合同期最后一年,乙方收取业主物业费时不能超过合同截止日期;在合同终止后,向甲方移交物业管理权、管理用房和相关档案资料;双方共同做好债权债务处理,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的清算、对外签订的各种协议的执行等;乙方应当协助甲方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的交接和善后工作等条款。合同附件包括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物业服务标准。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进行了物业管理并收取了业主相关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5月28日被告撤出,原、被告未进行物业交接和善后工作处理。2014年5月29日满城县**有限公司开始向河北保定满城县阳光诺林湾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进行河北保定满城县阳光诺林湾物业管理过程中,收取业主装修押金。至被告2014年5月28日撤场,仍有206户业主的装修押金317120元未退回业主。被告撤场后,原告已收回该206户业主持有的被告开具的装修押金收据,并向业主清退了相应押金。

被告进行河北保定满城县阳光诺林湾物业管理过程中,预收业主物业服务费。至被告2014年5月28日撤场,按物业服务期限计算,仍有105045.64元未到期物业服务费没有移交给原告或者继任物业服务公司。

被告进行河北保定满城县阳光诺林湾物业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份的水费、电费没有结清。被告撤场后,原告和继任满城县**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水费、电费的分段计算和清理。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2日、6月17日交纳电费的票据以及2014年6月4日交纳水费的票据。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4、5月份的水电费44827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小区业主尚拖欠物业费314419元,应由原告代被告收取;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解除合同通知函;3、被告收费收据、账簿凭证;3、业主交纳装修押金的收据及出入证;4、满城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水费收据、电费收据;6、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后,没有进行物业服务的交接和善后工作,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收取业主装修押金尚有317120元未退

回业主,原告已收取业主持有的被告开具的装修押金收据并退还了相应款项,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没有提供对应期间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占有的105045.64元未到期物业服务费应移交给原告。被告撤场后,原告没有进行水费、电费的分段计算和清理,导致相应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4、5月份的水电费44827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业主拖欠物业费314419元抵给原告,未经业主或原告确认,原告也不同意接受;被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返还给原告业主装修押金31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移交物业服务费1050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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