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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鑫**限公司与四川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四川**有**(以下简称四**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刘*、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公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刘*、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华**司与四**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3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司根据《华鑫信托?鑫汇2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向四**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4.3‰,四**公司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四**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如四**公司出现承诺事项或陈述和保证不实、所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及手续有虚假成份、未按合同规定方式使用贷款资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出现华**司认为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经营失误或财务状况变化等,华**司有权要求四**公司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有权要求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华**司分别与汇**公司、刘*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3、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3的《保证合同》,汇**公司、刘*分别为四**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4日,华**司与杨**签订了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约定杨**为四**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月27日,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发放后,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司结息;后经华**司了解,四**公司、汇通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均出现恶化,严重危害贷款安全。

鉴于以上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华**司有权要求四**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支付罚息、复利等;汇**公司、刘*、杨**作为四**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2、四**公司按照月利率14.3‰×150%=21.45‰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复利;3、汇**公司、刘*、杨**对上述各项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公司、汇**公司、刘*、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3的《信托贷款合同》;

证据2,编号分别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3、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3、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

证据3,放款凭证、借款借据;

证据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欠息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华**司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争议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刘*的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首先信托贷款合同、被告刘*的保证合同并不是四**公司、刘*真实意思表示。四**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杨**下属骆**,刘*仅为挂名总经理,杨**、汇**司及汇**司其他主要股东利用自己出资登记成立或控制的平台公司向社会集资、向金融机构贷款,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媒体上已有报道。四**公司及刘*从未参与华**司进行过面谈、协商,其商谈均由杨**、汇**司与华**司进行,合同中刘*签字不属实。借款800万元款项在达到四**公司账面第二天全部被杨**划走,四**公司未实际使用;其次从前述信托代款合同及一系列保证合同形成过程来看,华**司应该知道实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杨**及其实际控制的汇**司而非四**公司;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实际使用人均为杨**及其控制的汇**司,且杨**及汇**司已涉嫌犯罪,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三、华**司请求提前收贷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被告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被告刘*、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华**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7日,华**司(贷款人、甲方)与四**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华鑫信托?鑫汇2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设立的华鑫信托?鑫汇2号中小企业发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意愿,同意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得展期;贷款利率为14.3‰/月,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计算,最后一期利息结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按自然月计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自动顺延到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结息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本日,利随本清;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乙方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如违反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应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民**平里支行,账户名称华鑫**限公司01,账号×××;贷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甲方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直至乙方还清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本信托贷款由汇**公司及刘*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由甲方与保证人汇**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3的《保证合同》、由甲方与保证人刘*另行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3的《保证合同》予以确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

《信托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司(债权人、乙方)与汇**公司(保证人、甲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汇通-003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信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3(以下简称主合同),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本信托存续满一年之日止;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华**司(债权人、乙方)与刘*(保证人、甲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保证-借款人-003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信公司与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3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及责任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债务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强制执行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4年7月4日,华**司(债权人、乙方)与杨**(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保证-杨**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四**公司)与乙方已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以下合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责任(以下统称主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违约金、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主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7日,华**司向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司与四**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华**司与汇**公司、刘*、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四**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华**司有权对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予以提前收回。四**公司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其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司要求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四**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华**司认可四**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四**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且应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3‰的标准计算,华**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1.45‰的标准计收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华**司有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汇**公司、刘*、杨**应分别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四**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要求汇**公司、刘*、杨**对四**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公司、汇**公司、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汇**公司、刘*、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四**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鑫**限公司借款本金八百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105号-贷款-003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刘*、杨**对四川品信建筑装饰工程有**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刘*、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品信建筑装饰工程有**追偿;

四、驳回华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四川品**有**、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刘*、杨**负担(均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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