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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张**、张**,追加第三人张**、张**、张**、孙*、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兼被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兼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兼第三人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原告与张**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9日生有一女张**。2005年12月18日,张**(原告婆婆)做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商联合公司就丰台区田各庄村×号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拆迁协议》,原、被告三人均为该拆迁房屋的现有在册人口。依据该《拆迁协议》该户获得四套房屋。2009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几名在册人口张**、张**、张**、孙*、张**签订了《析产协议书》。根据该《析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按份所有因丰台区田各庄村×号房屋拆迁所认购的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409号房屋和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该协议于2009年6月15日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2013年6月6日,法院判决原告和张**离婚。由于原告起诉当时并没有获得上述《拆迁协议》及《析产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故法院未对上述两套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故起诉要求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丰台区田各庄村×号房屋不是张**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已认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不二审,故其无权主张此房屋的使用权。此房屋本身是张**父母原有房产拆迁所得,与原告无关,充其量是张**父母对张**的赠与,与原告无关。由于张**是无行为能力人,也是拆迁安置人,张**也有份额,张**的父母无权处分此房。且根据公序良俗,原告与张**已离婚,不适合在同一房屋内居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张**、张**、孙*、张**称:丰台区田各庄村×号房屋是旧村改造,不是国家拆迁的,是张**、张**二人盖的房,只是名义上有原告的。原告未参与过建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张**、张**系二人子女。孙*系张**之夫。段*与张**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张**。张*3系张**之弟,系智力残疾人。2005年12月18日,张**(乙方)与北京市**商联合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乙方在丰台区田各庄村×号有正式住房11间,建筑面积为192.62平方米,在册人口8人,分别是张**、张**、张**、张**、张**、孙*、张*3、段*。拆迁补偿款合计为718208元。认购大井村回迁住宅楼四套,分别为501号(建筑面积143.93平方米)、702号(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409号(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711号(建筑面积50.03平方米)。2009年6月9日,张**、张**、张**、段*、张**、孙*、张**(监护人段*)、张*3(监护人张**)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达成如下《析产协议书》:“一、认购的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501号房屋(原为大井村回迁住宅楼501号房屋)归张**、张**、张*3按份共有。张**持房屋所有权证,张**、张*3持房屋共有权证。二、认购的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02号房屋一套(原为大井村回迁住宅楼702号房屋)归张**、孙*共同共有。张**持房屋所有权证,孙*持房屋共有权证。三、认购的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409号房屋一套(原为大井村回迁住宅楼409号房屋)归张**、段*、张**按份共有。张**持房屋所有权证,段*、张静持房屋共有权证。四、认购的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一套(原为大井村回迁住宅楼711号房屋)归张**、段*、张**按份共有。张**持房屋所有权证,段*、张静持房屋共有权证。五、以上协议系张**、张**、张**、段*、张**、孙*、张**、张*3自愿达成,任何人不得反悔;六、本协议经张**、张**、张**、段*、张**、孙*、张**、张*3签字生效;七、协议生效后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2013年6月,张**、段*经法院判决离婚,张**由张**自行抚养。离婚诉讼庭审中,张**向法院提交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409号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上述两套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未在二人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张**之妹)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以张**无资格担任张*3监护人为由,要求撤销张**、张**、张**、段*、张**、孙*、张**、张*3签订的《析产协议公证书》。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维持原析产协议公证书。另查,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协议、析产协议书、公证复查决定书、(2013)丰民初字第078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系丰台区田各庄村×号拆迁安置所得。根据协议显示,原房屋的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8人,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公证处的主持下达成析产协议书,对通过拆迁认购的四套房屋进行了分配,故8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因诉争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其在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711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段*在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七一一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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