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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学院与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师学院(北京**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中起诉称:姚**原系工业学院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业学院一直拖欠姚**工资和奖金,此外,工业学院还违法解除了与姚**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姚**将工业学院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姚**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业学院支付姚**: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5日的工资16916.07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229.1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00元;3.升技师奖金2400元、升大专奖金2000元;4.工业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业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工业学院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工业学院不存在拖欠姚**工资的情况,但同意支付姚**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93.04元,其他工资不同意支付;工业学院与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任何赔偿金;工业学院已支付姚**升高工的奖金,关于升技师奖金2400元和升大专奖金2000元工业学院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工业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培养高中级技术人才,提高社会职业素质。机电应用技术类、计算机应用类、环保分析类、汽车制造与维修类、生物制药类、商业美术类初中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相关技能培训。工业学院的举办单位为北京化**责任公司。

姚**原系工业学院职工,任环保系班主任职务,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业学院同意向姚**支付升技师奖金2400元、大专奖金2000元;工业学院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向姚**支付了高工职称奖金3770元。姚**、工业学院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最后1份《北京**师学院非在编人员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并约定:乙方(即姚**)同意根据甲方(即工业学院)工作需要,担任所聘岗位工作,并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岗位目标任务书、岗位考核标准及学院相关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包括临时分派的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绩效奖金。乙方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奖金为0-1500元(依据月工作考核结果,确定月绩效奖金数额)。

关于入职时间,姚**称其于2010年4月中旬入职工业学院,任环保系班主任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业学院对姚**表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并主张姚**入职其单位的时间为2010年5月初。姚**称其与工业学院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5月,工业学院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但双方均×向该院提交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姚**主张其在工业学院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但工业学院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其工资。工业学院则主张,姚**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另,工业学院称当时接到投诉后就让姚**停止工作回家,2013年11月28日,经研究决定向姚**送达了处理决定,正式通知姚**解除劳动关系。姚**对工业学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其送达处理决定的时间予以认可,但称其正常在工业学院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此外,工业学院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节表述,因姚**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工业学院接到学生和家长的大量投诉,依据劳动合同以及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姚**对工业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并称工业学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询,工业学院表示其有工会组织,但因姚**并非在编教师,故不属于工会管理的范围,故与姚**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组织。

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左右+奖金(绩效考核+奖金)。工业学院则称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双方均确认工业学院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姚**上月整月工资。姚**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以上,工业学院则称姚**月平均工资为2249元,加上升高工奖金、升大专奖金、升技师奖金后的平均工资大概为2700元左右。

一审庭审中,姚**向该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10号裁决书、《关于对姚**的处理决定》、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表。工业学院对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10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于对姚**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工业学院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对银行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姚**的工资标准应该为2249元。

工业学院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师学院非在编人员合同》、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2013年非正式在册人员花名册、《环保与生物制药系教师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学生及家长投诉信4页、2013年11月27日谈话记录、《关于对姚**的处理决定》、2013年12月4日姚**出具的收条。

姚**对《北京**师学院非在编人员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劳动合同一直在工业学院,没有发给姚**,姚**手里没有,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工业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对于牵涉到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决定,且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工业学院没有,所以对姚**没有约束力;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中2013年10月之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2013年11月及其之后的部分不认可,并称2013年11月中,只记录了姚**11.5天的考勤是因为工业学院不让姚**考勤,但实际姚**上班了,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份;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计算平均工资时,姚**的升高工的奖金、升技师的奖金和升大专的奖金都应计算在内;对2013年非正式在册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环保与生物制药系教师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学生及家长投诉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到庭,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于对姚**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姚**收到工业学院送达的《关于对姚**的处理决定》。

另查,2014年4月25日,姚**将工业学院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工业学院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916.7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229.1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00元;支付升技师奖金2400元;升高工奖金3600元、升大专奖金2000元。2014年10月1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10号裁决书,裁决:工业学院支付姚**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599.96元;支付升技师奖金2400元、升大专奖金2000元;驳回姚**的其他仲裁请求。姚**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工业学院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姚**要求工业学院支付升技师奖金2400元、升大专奖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业学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姚**的入职时间一节,因姚**当庭认可其与工业学院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且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前已经为工业学院提供劳动,故该院对工业学院称姚**于2010年5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工业学院解除与姚**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一节。工业学院称解除与姚**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根据《环保与生物制药系教师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的考核要求是“学生家长投诉率为0”,同时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约定不符合考核就可以解除,另,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也有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姚**对工业学院所主张的投诉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工业学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为姚**和系主任的个人问题(私人矛盾),导致姚**被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工业学院提交了《环保与生物制药系教师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学生及家长投诉信、谈话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工业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另,工业学院有工会组织,在工业学院解除与姚**劳动合同之前,工业学院未通知工会组织,亦未在法庭开庭前得到工会的答复意见。故工业学院解除与姚**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业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工业学院解除与姚**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工业学院应当依法向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姚**要求工业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姚**要求工业学院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姚**所主张的数额有误,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该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姚**要求工业学院支付其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姚**要求工业学院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师学院(北京**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1599.96元;二、北京**师学院(北京**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23200元;三、北京**师学院(北京**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姚**升技师奖金2400元、升大专奖金2000元;四、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工业学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姚**工作期间受到学生和学生家长的投诉,姚**违反岗位目标责任书,工业学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姚**工资标准错误,姚**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工资应当为793.04元。本案应为人事争议,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工业学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工业学院是企业单位,不是国家的人事单位,工业学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工业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10号裁决书、《关于对姚**的处理决定》、银行明细表、《北京**师学院非在编人员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非正式在册人员花名册、《环保与生物制药系教师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学生及家长投诉信、谈话记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业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姚**为工业学院编外人员,工业学院与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非在编人员合同》,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工业学院关于其为事业单位,双方属于人事争议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工业学院支付姚**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支付姚**升技师奖金、升大专奖金后,工业学院未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工业学院服从仲裁裁决。工业学院在二审期间提出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奖金,违背了其在先行为。因此,工业学院关于无需支付姚**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升技师奖金、升大专奖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工业学院《环保与生物制药系教师2013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的考核要求“学生家长投诉率为0”,但并未规定存在投诉后的处理方式。双方《非在编人员合同》约定,姚**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严重违反工业学院规章制度;学期考核不合格,工业学院可以解除合同。首先,工业学院没有提交考评制度,不能证明姚**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的事实。其次,工业学院相关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最后,工业学院没有提交考核流程、考核标准等考核文件,其关于姚**考核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业学院在缺乏事实依据、制度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姚**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工业学院关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业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师学院(北京**技工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师学院(北京**技工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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