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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工伤,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07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部分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至24日期间,原告因左环指毁损离断伤入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仅提供2个上午的正常劳动。2013年9月18日起,原告未再提供劳动。

另查,原告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劳鉴第001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拾级。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支付医疗费306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0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05.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请,同时原告同意仲裁委关于医疗费的裁决。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507号裁决书、北京市通州区(2015年)劳鉴第001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支付原告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支付原告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支付原告姜**医疗费人民币一百零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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