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房**房山商业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房**业大楼(以下简称房**业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房**业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在房山商业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梦金园柜台用两枚千足金戒指置换戒指一枚。当天王**在挑选戒指时,该柜台售货员王*向原告推荐说这枚是万足金的,现用千足金的换万足金的,再添一百多元就行了。原告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觉得万足金应该更高级,就补足差价172.2元购买了该戒指。同行买首饰的还有同村的杨**,杨**用自己的一枚纯金戒指置换了一个金佛吊坠。原告购买后一直舍不得戴到2014年12月21日女儿结婚时才戴,几天后发现掉色,感觉买了假货。于2014年12月28日前往房山商业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梦金园柜台对质,该售货员承认票据是他们的,但不承认戒指是他们的。该事件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几天卧床不起。事后原告向菜百售货员咨询答复由于万足金太软做不了首饰。房山商业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梦金园柜台卖给原告的戒指也不是万足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原告到被告处置换首饰过程中,被告以假充真存在欺诈行为;另被告承诺假一赔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10倍返还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11157元,并支付由该事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损失904元,共计120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房山商业大楼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被告没有卖给过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到的物品,原告是到承租被告柜台的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购买过戒指,为便于统一管理,商场统一用被告印制的小票,用小票交费后到柜台领物品,如果消费者开发票,由具体销售公司出具,被告没给出具过购货发票。所以被告跟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第二,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过被告,被告也很重视,如果卖假货对被告名声也不好,被告通过找博**公司的负责人了解,该公司说没卖假货,他们卖的货都来自山东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金**司),梦金**司的货都是经国家多种渠道检验过的。经核对原告要求换的戒指并不是博**公司所出售的梦金**司的戒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王**在被告房山商业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梦金园柜台以1192.2元价格(含加工费85元)购买了一枚证书号为604011233370,成色为金9999,金重3.46克的戒指。其中原告用原有戒指置换折价1020元,另补差价172.2元。房山商业大楼黄金珠宝第一家为原告出具0025898号销货凭证。2014年12月,原告以其所购戒指掉色、属假货为由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梦金园柜台系梦金园公司授权博**公司在被告处经营,博**公司与被告签有场地租赁合同。为便于管理,凡与被告签有场地租赁合同、在被告处经营的商户均使用被告统一印制的销货凭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销货凭证,被告出具的场地租赁合同、梦**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出库单及首饰清单、样品图片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从被告处购买置换过戒指,并提供了销货凭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所买戒指的标签和标识,实物也与销货凭证所记载的品名、重量以及被告提供的同类商品的外观包装不符,不足以证明该戒指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那一枚,故原告以被告出售假货为由要求被告10倍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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