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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巍**公司)诉被告北京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进巍**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使用注册商标“進巍美甲”和“进巍美甲”从事美甲特许经营、美甲技术培训、美甲产品的销售等与美甲相关的经营。我公司每年在互联网、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广告,并获得多项荣誉。我公司的“进巍”企业字号在中国美甲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艺美汇**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美容(美甲属于美容行业),但自其成立至今主要从事美甲相关的经营,与我公司属于同一市场的竞争者。我公司近期发现,艺美汇**司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其艺美艺甲网站时将我公司的字号“进巍”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公众通过百度网搜索“进巍”关键词并点击则可直接链接进入艺美艺甲网站。艺美汇**司以此进行招商活动并牟取商业利益。艺美汇**司的上述未经我公司许可下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进巍”关键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名称,故意利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美甲行业的知名度,使得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美甲产品、美甲特许经营业务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艺美汇**司是我公司许可使用品牌的企业,从而谋取不当商业利益,扰乱美甲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给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经营造成严重损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艺美汇**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5000元人民币,并由艺美汇**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使用“进巍”二字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使用进巍**公司企业名称。进巍**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限公司”,我公司只是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曾经用了“进巍”两个字,并在进巍**公司起诉我公司时已经不用了。且必须证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而进巍**公司的企业并非在美甲行业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我公司网站上的内容不涉及“进巍”二字,我公司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领域的公众对两家公司产生混淆,更不会将我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进巍**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由此可见,我公司的行为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进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当事人及相关网站

(一)进巍**公司相关经营情况

进巍**公司于2001年9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家居装饰,劳务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销售开发后的产品、百货、工艺美术品等。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进巍**公司的备案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特许品牌为进巍美甲,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加盟分布区域为北京市(6)、天津市、山西省(2)、辽宁省(2)、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广东省(2)、广西省。

为证明其经营形式,进巍**公司提交了其与刘**签订的《进巍美甲(连*)特许经营合同》及刘**身份证复印件、《进巍加盟商领取资料明细表(新)》、《进巍加盟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巍**公司授权被许可人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特许经营体系、进巍美甲的名称、营业标识、招牌等,进巍**公司需向被特许人提供培训、配货支持,包括美甲产品、工具、材料等;被许可人根据选择的加盟方案,向进巍**公司支付8.98万元至25.98万元的品牌权益金,并支付保证金、品牌运营管理费等费用。艺美汇**司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进巍**公司主张其在美甲行业具有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2000年至2012年期间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如2006年获影响中国科技美容十大精英品牌、2009年中国美甲发展15年特别贡献奖、2010年中国美甲行业用户满意第一品牌、2012年度美发美容行业优质服务品牌等。艺美汇**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2、该公司投放部分广告和媒体报道,如《中国美容时尚报》、《芭莎男士》、《读者欣赏》等,其中多次出现“进巍美甲”等字样。艺美汇**司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此外,进巍**公司还提交了徐*注册的第3467410号“kingway”商标和第8306723号“kingway进巍美甲”商标、徐*授权进巍**公司对前述二商标维权的文件。

(二)艺**公司及网站相关经营情况

艺**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礼仪服务,服装设计,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销售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等。

2013年5月15日,经进巍**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对相关网页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3)京精诚内经证字第169号、17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处电脑网页地址栏输入“http://www.yimeinail.com”进入北京**公司的页面首页。在该页面的上方显示“艺美国际”、“热点资讯”、“艺美培训”、“艺美加盟”、“直营系统”、“产品专区”、“加盟商专区”等栏目。在“艺美国际”一览选择点击“企业简介”,可见内容为艺美艺甲隶属于艺**公司,是一家专注高端、精致、个性的美甲技术培训公司,引领时尚美甲创新理念,使艺美艺甲走在流行趋势最前沿。艺美艺甲集美甲培训、技术研发、品牌合作(连锁)、进口产品经销、国际交流等业务为一体,是全国规模最大、最具权威的专业美甲教育基地。该网站上列有招生加盟免费热线号码及办公地址,并有加盟级别及相关费用列表,被许可人根据选择的加盟方案,需向其支付2.98万元至12.98万元的品牌权益金,并支付保证金、品牌运营管理费等费用。“直营系统店面展示”栏目有杭州下城区武林路店的介绍。www.yimeinail.net网站也有相似介绍。

进巍**公司提交了王**与艺**公司签订的《意向书》、《艺美艺甲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据、《加盟商领取资料详情表》、《艺美艺甲合作表》、《艺美艺甲价格手册》。其中合作协议书约定,艺**公司通过合作的形式授予王**对艺美艺甲商标、产品、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非独占性的使用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需向艺**公司支付2.98万元的品牌权益金,并支付保证金、品牌运营管理费等费用。艺**公司仅对《艺美艺甲价格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艺**公司提交了《会员授权协议书》,证明其与个人经营者免费合作,未曾获利。进巍美**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

二、关于艺美汇雅公司相关网站在百度的推广情况

2013年6月28日,经进巍**公司申请,北京**证处对相关网页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3)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处电脑的网页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进巍”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第一项搜索结果为“北京进巍

进巍首选进巍100%高薪就业”,后标注推广,第二项搜索结果为“北京艺美艺甲进巍30天打造高级美甲师,进巍推出快速就业班金牌课程掌握高端技术课后推荐实习艺美艺甲进巍毕业后保证高薪就业,”后标注推广。点击第二项搜索结果,进入www.yimeinail.net网站,显示艺美艺甲网站的首页。该网站上显示有“艺美加盟”、“艺美培训”、“产品展示”、“直营系统”、“艺美国际”等内容。点击艺美国际中的企业简介、艺美加盟等,有与(2013)京精诚内经证字第169号、170号公证书中相似的内容。

经进巍**公司2013年8月21日申请,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精诚内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进入www.yimeinail.net的页面,点击首页右侧的“最新加盟”,显示最近加盟的店有:西钓鱼台旗舰店、苹果园店等13家店铺。

艺**公司称使用进巍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是网站的管理员所为,该公司总经理亦不知情,进巍**公司起诉后才知道。进巍**公司提交了在百度网站搜索进巍二字网页打印件,主张艺**公司仍在利用“进巍”进行招商,艺**公司对上述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进巍**公司、艺**公司共同确认艺**公司将“进巍”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的涉案行为已经停止。

三、其他

此外进巍**公司还提供了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3万元及其进账单,北京**证处出具的共计5000元的4张发票。在(2014)海民初字第25225号案件中,进巍**公司亦依据其中部分票据主张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进巍**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及注册商标证、获奖资料、网页打印件、媒体报道、广告、公证书、《进巍美甲(连*)特许经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进巍加盟商领取资料明细表(新)》、《进巍加盟表》、《意向书》、《艺美艺甲品牌合作协议书》及定金收据、补充协议、《加盟商领取资料详情表》、《艺美艺甲合作表》、《艺美艺甲价格手册》、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艺**公司提交的《会员授权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进巍**公司与艺**公司同为美甲行业的经营者,且均从事美甲培训、提供相关产品、美甲加盟或合作,因此双方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便是通过该名称将某一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分,避免不同企业尤其是同业竞争者间发生混淆,使企业通过自身投入和经营所获取的交易机会及客户关系等不受其他企业的不当攫取或影响,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进巍**公司的全称“北京**限公司”中,“北京”和“有限公司”为相同地域内同类组织形式公司的名称中所必然包含的内容,“美甲”亦为同业企业所常用之表达,均难以达到与其他同类企业明显区别的效果,故其中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核心部分为该公司的字号“进巍”。

此外,由于企业使用自身字号或简称已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常见现象;且对相关公众而言,除全称外,含有字号的简称往往也能够成为对不同企业进行区分的重要判断依据。本案中,从进巍**公司的获奖材料和投放广告来看,可以认定“进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擅自对“进巍”进行不当使用,将可能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根据公证书记载,艺**公司利用百度推广服务时,选用“进巍”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的第二项即为艺**公司经营的网站,且在相关介绍中多次将艺美艺甲与进巍并列或仅使用进巍作为主语;点击该链接后,进入的页面载有艺**公司的相关介绍和提供的服务等内容。该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已构成对进巍美甲公司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看到搜索结果后,误以为该网站与进巍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解,致使本应属于进巍美甲公司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有可能被艺**公司所获取。因此,本院认定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进巍美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为何使用进巍作为其关键词,艺**公司称是其网站管理员所为,但其公司总经理不知情,这一辩解并非合法合理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鉴于本案中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进巍美甲公司所受损失或艺美汇**司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根据艺美汇**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进巍美甲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由于本案与(2014)海民初字第25225号案件中部分票据重合,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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