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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邹平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邹平天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架杆、焊管等建材,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货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尚有1647668.10元的预付货款未能向原告供应货物,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6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退还原告500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25日前全部退还原告。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承诺退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647667.1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退款数额不对,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又向原告供应了116095.50元的货物,原告未予扣除,扣除后实际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1531572.60元;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供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架杆1000吨,总价款为3183696.10元。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756591元。证据3.退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应货款的货物,对于剩余预付货款,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证据4.对账明细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1647668.10元;另外,原告认可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又向其供应116095.50元的货物,扣除后被告实际应退还的货款为1531572.60元。

被告天**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及其应退还原告货款1531572.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原告证据3(退款承诺书)中所述的应退款金额1574213元有误,实际退款金额应以2014年3月19日双方最后对账确定的金额为准,且原告提供的退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姚**与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需方)向被**公司(供方)购买架杆1000吨,总价款为3183696.1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756591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款的货物,尚有部分货款的货物未供应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公司确认截止此日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1647668.10元。因被告未履行该退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47667.1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又向原告供应116095.50元的货物,扣除后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的货款为153157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应由供方(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之诉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在本案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应诉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司对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纳预付货款后,其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现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531572.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退还货款15315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9%计算。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最终确认应退还货款金额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故该款的逾期退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原告主张仍按承诺书中确定的时间分段计算,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平天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姚**货款1531572.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以1647667.1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531572.6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由原告姚**负担2130元,被告邹平天宇**限公司负担1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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