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在原审法院诉称:中**公司所属三十项目部作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国网智能研究院倒班宿舍楼项目”(一下简称项目)的承包方,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德**公司。2012年3月,我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承包项目整栋楼南半部分的地下室及地上钢筋、木工的劳务作业,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工程款。我签订合同后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组织了74名农民工实施钢筋、木工劳务作业,并于2012年8月7日完工。我与德**公司进行承包劳务作业结算后,德**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847104.8元。截止我起诉之日止,德**公司仍有6472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我。综上所述,我作为项目钢筋、木工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德**公司依法应向我支付工程余款,中**公司与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工程款73895.59元,并向我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人民币2648元;2、判令中**公司与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德**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纯属无理取闹,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所有诉讼请求。一、我们与梁**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双方分别签订了天津**项目、中国农**据中心项目、潮白河孔雀城7.1期项目、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工程项目、中直管理局机关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以上项目施工已经全部结束。我们在与梁**办理项目劳务款(生活垫资、借支款)。2013年4月1日我们与梁**就各项目款项特别是对最近完成的“国网智能电网”项目结算已达成一致并办理完相关《工程结算清单》、《退场协议》等结算文书手续,并在当日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扣减提前已支付的款项后的余款全部支付给梁**。有梁**签字认可的结算单、退场协议及梁**工人代表人张X1等五人在场见证并签字证明。二、梁**所陈述无事实依据,纯属自编。梁**起诉书中陈述我们应向梁**支付工程款847104.8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我们仍有6472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给梁**。梁**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完全是梁**自己编造,想借此诉讼蒙骗法官,混淆司法、恶意讨要。且该表述与梁**自己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退场协议》等文件自相矛盾。我们与梁**的施工任务完成后,双方经过核量等结算过程,并且最终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清单,且我们与梁**于当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第一、二条明确载明了“甲乙双方依据所签订的集体计件协议条款进行办理工程结算,所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甲方根据结算单金额支付乙方(梁**)工程款。”以上有梁**签字确认的退场协议、结算单为依据,及其工人代表在场并签字见证,所以梁**所述无事实依据。三、考虑到我们与梁**之前良好合作关系,在结算之前梁**曾称该工程赚钱不多,为此我们经过审议并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后还向梁**多支付部分工程款58592元,对此梁**不但隐瞒该事实,还恶意诉讼。综上所述,梁**要求我们支付7万多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们结算清单和退场协议都很清楚,我们在结算过程中对修补清理方面,在结算总额里面给梁**补了钱。我们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也已经支付梁**全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与德**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就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综合服务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7508457元。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截至到2012年8月21日,我方已经支付德**公司工程款6476544.8元,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80%,我们是足额支付的。我们跟梁**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故我们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德**公司(承包人)与中**公司(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综合服务楼”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7508457元。其中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施工期间根据施工进度月结算款,发包人支付月结算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保修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满后一次性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德**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劳务施工,中**公司分七次共计支付德**公司工程款6476544.8元。

2012年3月7日,德**公司(甲方)与(乙方)木工专业综合班组(班组负责人为梁**)就国家电网项目部签订《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梁**班组进场30个施工人员承接甲方办公楼、倒班宿舍楼结构工程基础、墙体、顶板梁、顶板、梁、柱、楼梯、悬挑板、悬挑檐、上反梁、上反檐、阳台、阳台栏板、通廊、女儿墙、人防通道及出口、各种设备基础、防水凹槽、施工缝等模板工程施工。关于承包价格双方约定全现浇框架结构的水平结构按地下32元/㎡(接触面积)、地上30元/㎡(接触面积);框架结构水平构件由:满堂架搭设地下8元/㎡、地上6元/㎡;梁*、柱头等模板统一配制按实际发生的用工×200元/工日的发生费用在水平构件模板面积中摊销,模板拆除及清理地下15元/㎡、地上14元/㎡;小钢模及木模板的竖向结构由,支模全过程地下18元/㎡、地上17元/㎡,拆除及清理全过程地下14元/㎡、地上13元/㎡;非承包的零工无条件服从项目部安排,其零工指标为200个工日,其零工单价为75-80元/日,如果未完成其指标则根据所差工日数×60元/工日从其结算中扣除。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还就国家电网工程签订了《班组质量预控协议书》、《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材料管理协议书》、《班组工人用工及行政后勤管理协议书》,对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后梁**带领工人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于2012年8月梁**施工结束并带领工人离场。

2013年4月1日,德**公司与梁**就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工程项目(简称国家电网项目)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对梁**施工的国家电网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梁**在工程结算清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当日,德**公司(甲方)与梁**(乙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原则分别签订了天津**项目、中国农**据中心项目、潮白河孔雀城7.1期项目、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工程项目、中直管理局机关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上项目乙方所施工部分现均已结束,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退场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据所签订的集体计件协议条款进行办理工程结算,所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二、甲方根据结算单金额支付乙方(梁**)工程款,乙方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收款人签字栏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工程款。三、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将所有款项发放到乙方班组所有工人手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务合作关系,乙方班组所有工人所涉及的劳动关系纠纷、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在签订上述《退场协议》时,还有乙方工人代表人张**、刘XX等人在场。现梁**以德**公司尚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德**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退场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班组质量预控协议书、班组安全生产协议书、材料管理协议书、班组工人用工及行政后勤管理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与德**公司签订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由梁**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部分木工及模板工程劳务,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依照上述协议书约定为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双方亦于2013年4月1日对梁**施工量与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并于当日签订了《退场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德**公司根据结算单支付梁**劳务费,梁**在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收款人签字栏上签字表示已收到工程款,且梁**收到劳务费后,双方自此不存在任何劳务合作关系。通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退场协议,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现梁**以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退场协议均无效为由,要求依照梁**自己统计的工作量与计算的劳务费支付其7万余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但梁**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德**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用未支付,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要求德**公司与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梁**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德**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梁**要求中**公司与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梁**陈述在签订退场协议及结算清单过程中,被**公司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为此梁**提供了自己工人张X1、刘XX、张X2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关于证人证言,一方面梁**提供的证人均系自己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同时被告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梁**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有效证明德**公司在与梁**签订退场协议和结算清单时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且梁**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此主张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德**公司支付我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6543.59元,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理由是:1、我与德**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且签订《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实际是变相转包建设工程,应认定为无效;《退场协议》、《国家电网结算清单》亦应认定为无效;2、德**公司主张已经与我结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场协议》、《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均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德**公司存在对我的工程款少计多扣,德**公司实欠我工程款73895.59元;3、中**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梁**对《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中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该结算清单中本身存在少计多扣的内容。德**公司经本院询问,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梁**主张《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双方签订《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系对工程的非法转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厘清承包人的概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承包人是指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而不是个人,建筑工程企业一般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法律地位是:中**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倒班宿舍综合服务楼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德**公司,德**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企业,组织相关人员施工,梁**带领部分工人组成一个班组提供了其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因此,梁**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德**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该公司组织梁**的班组对其承接的劳务作业进行施工并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法转包。故本案中,梁**主张其与德**公司的《劳动用工集体计件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的效力。梁**主张签订《退场协议》、《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乃是受到德**公司的胁迫而签订的。因意思表示具有主观性,不能单凭当事人事后的单方陈述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即应首先推定意思表示真实,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其订立合同时受到胁迫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梁**在《退场协议》、《国家电网工程结算清单》均签字并加按了自己的手印,张X1、刘XX、张X2等人在《退场协议》中以工人代表的名义签字并按了手印。现梁**仅以张X1、刘XX、张X2的证人证言,要求本院认定其签字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德**公司又不承认其对梁**进行了胁迫的情况下,本院对梁**的证据无法采信,对梁**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七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四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