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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被告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1日,徐*驾驶自己思威牌汽车车牌号为京N768HO给其子徐**到大兴亦庄购买训练器材,徐**的外祖母李**一同同车前往,停放在北京南四环肖庄桥附近时,被告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奔驰汽车车牌号为冀TLB888超速追尾将李**、徐**撞伤,将徐*的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北**台医院、北京**乡医院连续治疗诊断9次,诊断结果均为左小腿挤压伤、骨筋膜室综合症,连续休息116天。为此,李**支付医疗费1712.26元,自己垫付护理费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4722.26元。被告赵**驾车违章,负事故全责,应赔偿原告李**全部损失,被告王**是违章司机被告赵**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查被告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李**医疗费1712.26元、护理费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4722.26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与雇主王**联系,按照雇主的要求已经尽到了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我将原告送至北**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检查费138.08元、医药费806.67元,合计944.75元都是我支付的,票据原件在我手中。由于原告的伤情极轻,无需住院治疗,我才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原告送回住所,之后原告再没有向我提出其他治疗要求。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深感不解,对于一个无需住院治疗的伤情患者来说,又怎么会有住院费呢,这至少说明原告擅自住院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且没有相应的化验项目和医药明细,所支出的护理、交通等费用明显脱离客观实际,因此,属于不真实的存疑支出,我难以认可。原告向我主张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但依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用应向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次应向车主、雇主王**主张,我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他人的伤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是其住院期间的陪护协议,出院后不适用该陪护协议,且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1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2时30分,在朝阳区南四环主路肖村桥西出口,适有被告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LB888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驾驶车牌号为京N768HO小客车尾部接触,造成徐*驾驶车牌号为京N768HO小客车内的乘车人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将原告李**送往北**台医院治疗,被告赵**为原告李**支付医疗费944.75元。2011年7月6日,原告李**经北京**乡医院诊断为:患者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因“右小腿挤压伤、肌间血肿形成”住院,患者目前仍有右下肢肿胀、大面积瘀斑,应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坚决要求出院,建议患者:1、密切观察病情,如病情变化外科随诊;2、卧床休息,右下肢制动,加强护理;3、如果下肢肿胀,疼痛突然加剧,请及时就诊,建议休息14周,需护理4个月。原告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止,住院5天。为此,原告李**支付医疗费和复查费1712.26元,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2760元。庭审中,被告赵**为原告李**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赵**手中,被告赵**请求其为原告李**看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其另行到阳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要求在此案中解决。

另查,被告赵**驾驶的冀TLB888小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的经济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被告王**为被告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赵**、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主张其是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赵**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经计算,原告李**支付医疗费1712.2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于法有据,计算无误,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住院5天,考虑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费为12760元;4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李**看伤就医的次数、到医院就医的距离,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护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赵**、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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