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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蓝天(徐州)环**京分公司等与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蓝天(徐州)环**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分公司)、上诉人中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中起诉称:吕*2006年10月受聘于中**公司,担任市场部区域经理。2012年2月23日,中**公司投资史**蓝天(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并成为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12年6月19日,史**公司在北京设立史**分公司,由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泥卫东担任史**分公司负责人,后中**公司的市场、财务、人员等全部并入史**分公司开展业务。2012年6月20日,吕*与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大区经理。史**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认可原告在中**公司的服务年限。吕*在中**公司和史**分公司工作期间均按照规定享有销售奖励提成。2014年6月6日,吕*从史**分公司辞职。吕*辞职之前多次要求史**分公司支付其在中**公司及在史**分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后史**分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31日、6月6日、2014年1月29日、2月27日、6月10日通过其员工向吕*支付了部分销售提成,至今仍拖欠吕*提成190480.93元。吕*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分公司及中**公司向吕*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90480.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史**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的诉求。史**分公司与吕*没有关于提成的约定,因此不存在支付提成的情形。吕*入职史**分公司的时候,明确约定史**分公司只是继承了其原有工龄,并不继承其他义务。

中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建材公司不应承担其销售提成,因中建材公司没有销售提成的制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2006年10月入职**公司。2012年2月23日,史**公司注册成立,中建材公司系史**公司发起人股东。2012年6月19日,史**分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6月20日,吕*进入史**分公司工作,当日,吕*与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关联公司(即中建材(北京)**有限公司)服务的年限将被甲方认可。”2014年6月6日,吕*离职。吕*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物品交接单,其中审批人或交接人分别有刘*、张*、李*、曹*等人签字。史**分公司确认其中人员系其员工。

吕*主张在中建材公司及史**分公司工作期间均享受公司规定的销售奖励提成政策,并提交了中建材公司名义的公司销售政策、关于市场部薪酬方案和史**公司名义的2013年销售政策(三份文件均为复印件),其中中建材公司名义的两份文件中显示有泥卫东签字。中建材公司和史**分公司对前述文件均不予认可,称没有销售政策文件。

吕*提交了数份买卖合同,其中多数合同为中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为史**公司签订,该合同相对方为济宁**限公司。合同中,吕*均作为被授权人代表中建材公司或史**公司签字。中建材公司和史**分公司分别认可吕*所签订的合同。

吕*提交了显示制表日期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四份销售合同提成表的复印件,其中前三份表格抬头为中**公司名称,第四份表格未显示公司名称,前三份表格显示有王*、李*、曹*、泥卫东等人签字,第四份表格显示有李*、泥卫东签字,表格中显示有合同项目名称、合同额、回款额、提成额等内容。吕*称第四份表格体现的是史**分公司工作回款的销售提成,所有表格体现的是吕*工作期间所有的销售提成,包括已经发放的和尚未发放的,这些表格复印件都是部门或者财务给的,所有销售人员手中都有。中**公司和史**分公司对销售提成表均不予认可。

吕*提交了数份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中**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费用报销名义向吕*汇款17460元,王*于2013年5月30日以网银转账名义向吕*汇款17460元,张*于2013年5月31日以提成名义向吕*汇款20000元,张*于2013年6月6日以网银转账名义向吕*汇款8000元,张*于2014年1月29日以提成名义向吕*汇款12475元,辛×于2014年2月7日以网银转账名义向吕*汇款7077元,张*于2014年6月10日以济宁中联提成名义向吕*汇款17000元。中**公司称其所汇款项系费用报销,并非提成,其他款项并非其公司所汇。史**分公司确认汇款人均为其公司员工,称汇款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史**分公司。

吕*称所提交的销售提成表系根据项目回款时间制作,工作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吕*等员工具体完成,以签订合同的公司名义完成,所主张的诉求数额即是按照所提交的销售提成表中提成总额减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已经支付数额后得出的。史**分公司及中**公司均称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各自相应完成。中**公司就此提交了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意图证明其与史**分公司独立履行买卖合同,吕*对此不予认可。吕*就此提交了加盖“平邑**限公司设备保障部”印章的证明,内容为:“中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吕*于2013年2月28日到我公司洽谈2010年9月4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款支付相关事宜。后我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中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38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现金8000元。”并附有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史**分公司及中**公司对证明及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均不予认可。

2014年6月10日,吕*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4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吕*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吕*是否享有提成。吕*提交的买卖合同分别被史**分公司及中**公司确认,可以认定吕*确为两公司从事了业务项目;吕*提交的销售合同提成表虽为复印件,但其中显示的签名人员均被史**分公司认可为其员工,而其中涉及的买卖合同项目包括史**分公司和中**公司的合同项目;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公司及张*等史**分公司的员工陆续向吕*汇款,且汇款名义包括提成,中**公司称所汇款项仅为报销费用,史**分公司称汇款为个人行为,但均未能提供针对性的证据;吕*提交的证明、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其在2013年仍在以中**公司名义回收合同款。该院认为,吕*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各有瑕疵,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进一步证明吕*在中**公司及史**分公司工作期间均享有提成,且中**公司及史**分公司亦支付过提成,故该院采信吕*有关提成的主张并确认销售提成表的真实性,吕*据此计算诉求的提成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史**分公司负责人同为泥卫东,且两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而销售提成表中不同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在一起列表,并由相同人员签字,支付款项时亦未区分支付公司,吕*回收合同款时亦因合同签订方而确定所使用的公司名义,故该院认定史**分公司和中**公司对吕*在用工及支付提成上存在混同,故吕*要求史**分公司及中**公司共同支付提成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史**分公司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吕*销售提成190480.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史**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通过吕*所提交的销售合同提成表复印件、部分个人汇款凭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等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的证据,判定吕*享有提成并认定史**分公司与中**公司业务混同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史**分公司与吕*均认可的劳动合同可以印证吕*不存在提成。1.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吕*在史**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中**公司)服务的年限将被史**分公司认可。2.合同第七条约定史**分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为密薪制,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补贴。3.纵观劳动合同的所有内容均没有任何内容体现吕*有提成的约定。二、劳动合同第二条中的内容也可以印证,吕*自中**公司转入史**分公司的交接过程中,并不存在提成项目转入史**分公司的约定,史**分公司仅是承接吕*在中**公司的工龄。三、吕*办理离职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也可以印证其在离职时并未与史**存在未结费用更不存在提成纠纷。四、中**公司和史**分公司均不否认两家公司存在入股情况,法定代表人均为泥卫东,但是两家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仅凭吕*帮忙办过一次回款就认定两家公司混同是错误的。五、吕*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销售提成表、提成政策等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史**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承担。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与史**分公司构成混同错误。第一,中**公司与史**分公司均为合法注册、独立经营并自负盈亏的公司,业务上均是自主开展、财务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第二,吕*虽原为中**公司员工并转入与中**公司有一定关联关系的史**分公司,但在其从中**公司入职史**分公司时就已经明确了除工龄由史**分公司承继外,中**公司与吕*的所有劳动报酬均已结清。第三,从吕*的诉讼过程看,其在仲裁中也未要求中**公司承担责任,从这一点可以印证中**公司从未拖欠过吕*提成款。因此,中**公司无需向吕*承担任何责任,当然也无需与史**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吕*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的买卖合同均是2012年6月20日之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此之后未为中**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中**公司与史**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混同的事实。第五,中**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吕*的劳动报酬,中**公司与吕*之间没有销售提成的政策规定或是规章制度。第六,一审法院认定吕*计算的提成数额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中**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分公司、中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吕*服从一审判决。史**分公司、中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史**分公司提交6份合同,证明吕*代表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是吕*一审所主张的那些份合同,而是多份合同,可以反证吕*在史**分公司不存在提成。吕*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称其上述合同涉及的提成已经支付完毕,其所主张的是尚未支付的提成。

庭审中,中**公司向本院提交: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及单位职工缴费信息;2.2012年6月以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中**公司独立经营,没有与史**分公司人员及业务混同;3.销售合同一览表,证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年度金额没有达到吕*所举证的关于市场部薪酬方案的销售指标;4.合同7份,证明上述合同不是吕*独立完成的业务,吕*所计算的提成数据不真实,是虚假的。吕*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且称吕*主张的提成系按照已经由史**分公司、中**公司销售部门确认的销售提成表上统计的数额计算的,销售提成表之外的提成,吕*认可中**公司、史**分公司已经支付。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吕*根据销售提成表重新计算了其所主张的提成明细并标注了其对应的合同,其经计算所得数额高于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物品交接单、公司销售政策、关于市场部薪酬方案、2013年销售政策、买卖合同、销售提成表、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吕*是否享有提成,应支付吕*提成的主体及提成的数额。

关于吕*是否应享有提成,本院认为,吕*、中**公司、史**分公司分别提交的多份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吕*确为两公司负责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的相关事宜;吕*提交的提成销售表中显示的签名人员系史**分公司的员工,其中涉及的买卖合同项目包括史**分公司和中**公司的合同项目,且提成计算数额与吕*提交的销售政策及薪酬方案能够对应,虽然销售政策、薪酬方案和销售提成表均为复印件,但吕*系普通劳动者,其所述无法获得上述材料的原件这一情况并不违反一般逻辑和交易习惯;中**公司及史**分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5月到2014年6月间陆续向吕*汇款,且汇款名义包括提成,中**公司称所汇款项仅为报销费用,史**分公司称汇款为个人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吕*提交的证明、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仍在以中**公司名义回收合同款。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吕*在史**分公司和中**公司享有提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吕*有权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得提成。

关于支付提成的主体,本院认为,中**公司及史**分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吕*主张的提成依据的销售提成表中,中**公司、史**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项目统一表格中列出,经同样的人员签字确认,中**公司、史**分公司在支付部分提成款时亦未明确支付主体,故史**分公司、中**公司虽然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就吕*在用工及提成支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分公司及中**公司共同支付吕*提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如史**分公司、中**公司之间关于业务区分和支付提成分工的约定,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提成的数额,吕*称其系按照中建材公司、史**分公司确认销售提成表来计算,虽然吕*提交的提成明细存在计算错误,但经本院核算,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其依据销售提成表应当获得提成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史**分公司、中建材公司关于不支付吕*提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蓝天(徐州)环**京分公司与中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蓝天(徐州)环**京分公司与中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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