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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鼎佳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司)、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华**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万德福商业广场工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所在地人民法院”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指向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42,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应为北京市平谷区。同时,根据京**公司与黄**司、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指定供货地点:北京市平谷区万德福商业广场工地院内”,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黄浦**华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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