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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环球建**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限公司与被告环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553924.6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3553924.64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553924.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355392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环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环球五分公司庭后辩称:1、被告环球五分公司对欠付的钢材款本金没有异议;2、欠款的原因是工程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无力支付货款;3、被告环球五分公司不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作出调整;4、发包方拟向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抵房,被告环球五分公司希望以房抵债。

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甲方)为被告环球五分公司,出卖人(乙方)为原告。购买材料为钢材,数量为1万吨,计算按兰格网工地价格,秦皇岛的网价套河北钢铁的价格。以送货单实际数量结算,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个月内结算每吨加价220元,45天内结算每吨加价280元。违约责任为如买受人付款违约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买受人应承担总货款每天每吨千分之三作为加价款,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买受人指定收料员卿勇,其所签署的收料单据等视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签订指定收货人卿*《环球建设工程集团北京第五分公司2013.11.7-2013.11.29对账单》一份,签订时间不详,载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3553924.64元。

另查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是被告环球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55392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环球五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一个月内结算每吨加价220元,45天内结算每吨加价280元”,未没确约定结算日期,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55392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环球五分公司是被告环球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主张被告环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被告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所欠原告济南**限公司货款35539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被告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5392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30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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