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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辽宁省东戴河新区的“江苏中心建设环球之星工业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损失。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按约为被告交付17批货物,货款总计5676598.7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76598.75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3月19日分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规格数量以送货单票据签字为准,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货到现场双方签字,被告方收料人员为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辽宁省东戴河新区(江**信建设环球之星工业园项目)工地,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由支票、汇款、承兑,承兑贴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付款,逾期未付被告应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损失补偿金。原告货到现场,被告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未化验使用视为合格。实际按照双方签字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单价按签收小票当天兰格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运费每吨加120元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被告供应价值1478472.34元的钢材;于2014年4月4日为被告供应价值162559.95元的钢材;于2014年4月8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8862.83元的钢材;于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9315.07元的钢材;于2014年4月27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6970.41元的钢材;于2014年5月4日为被告供应价值638138.11元的钢材;于2014年5月12日为被告供应价值145322.41元的钢材;于2014年5月14日为被告供应价值457662.46元的钢材;于2014年5月19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3414.04元的钢材;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1908.81元的钢材;于2014年6月9日为被告供应价值114271.5元的钢材;于2014年6月16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3959.94元的钢材;于2014年7月3日为被告供应价值613463.48元的钢材;于2014年8月4日为被告供应价值292277.4元的钢材;以上钢材款共计5676598.7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按照合同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自供货之日一个月起分批计算,按照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实际供应钢材至指定地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原告同意依法予以酌情调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广**限公司钢材款五百六十七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广**限公司违约金(自计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的违约金为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五百六十七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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