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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承尚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北京**有限公司名义承租陕西**任公司的长安大饭店四层后,申请注册成立了被告。2013年5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人办公室主任兼市场策划等职位,月薪人民币8000元,每月21日支付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除了在2013年7月份和8月份以现金形式向我支付了2013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外,其余工资一直拖欠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的董事长孙**追讨工资时,被告知工资部分用经销的海参酒和海参液等产品相抵,只愿意支付一部分工资。原告在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言语过激,并当众赶走原告。因工作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恶意拖欠工资。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2014年3月1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3号裁决书。因我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3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3、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城镇居民。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旅游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票务代理;版权贸易;企业策划;文艺创作;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翻译服务;礼仪服务;家庭劳务服务;销售五金交电、首饰、花卉、日用品、工艺品、矿产品(不含煤炭及石油制品)、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原告主张其与2013年5月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3号裁决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打印件、健康直饮水多媒体一体机免费申请表照片打印件。被告对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3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裁决书中第二页第二段第三行,原告主张工作到2013年9月24日,在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中都主张是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工作截止时间存在矛盾,此外,原告自己也陈述了工作到2013年9月24日,因为公司的语言过激,将其赶走;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附件租赁合同,因没有被告的盖章及签署的日期,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因邮件打印件的落款均为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故只能证明原告和北京**有限公司之间有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对照片的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此外,加盖的印章也是北京**有限公司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兴业**特惠商户合作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兴业**特惠商户合作协议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汉海信息**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被告与汉海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签订的《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加盖有印章)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上的甲方盖章处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甲方授权代表处有原告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该《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外,本院还依原告的申请到兴业银**北京分行进行了走访和调查,调取了《兴**行特约商户清算信息表》复印件并制作了《谈话记录》。该《兴**行特约商户清算信息表》商户盖章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在联系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并有原告的联系电话;另,兴**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工作人员表示,没有找到原告所提交的《兴**行兴业卡特惠商户合作协议书》的相关材料,故无法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对该《兴**行特约商户清算信息表》复印件以及《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此外,本院还到兴**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安华支行查询并调取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兴**行的流水明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实际受雇于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亦表示没有借用过北京**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和聘雇过原告,只是在承租房屋时暂时借用。

另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3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2014年3月1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3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3号裁决书、电子邮件打印件、附件打印件、健康直饮水多媒体一体机免费申请表照片打印件、《兴业银行兴业卡特惠商户合作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谈话笔录》、《兴业银行特约商户清算信息表》、《谈话记录》、《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附件打印件、健康直饮水多媒体一体机免费申请表照片打印件、《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兴业银行特约商户清算信息表》、《账户流水明细》等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而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材料的证据,且未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作出充分且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与《谈话记录》、《谈话笔录》,综合考量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等因素,应当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据此,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一节。因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记成立,故自2013年6月7日起被告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3年6月7日起形成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此外,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而在本院庭审期间称其工作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以及离职时间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在庭审期间的陈述与其仲裁期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未就其变更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正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一节。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另,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原、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故关于2013年6月7日之前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且原告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及数额有误,故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承**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万承**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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