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信**公司、原审被告隆**司参加了2016年3月14日的询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6年4月8日的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25日,信**公司与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信**公司向弘业公司承接的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颐和景园小区工程项目工地(以下简称颐和景园项目)供应建筑用钢材,付款方式中支付时间约定为每批货送到工程现场之日起60天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如未能按合同条约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1‰给信**公司作为损失补偿金(违约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纠纷可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钢筋结算单》确定,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信**公司向弘业公司累计供货的总货款为8138673.02元,李**作为合同付款担保人。现弘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隆**司。截止目前,信**公司已收货款360万元,隆**司尚欠货款4538673.02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约计3346201.02元。故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隆**司向信**公司给付货款4538673.02元;2.隆**司向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自2013年10月28日分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李**对第1、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隆**司和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隆**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信宇**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在公司名称变更后签订的,与隆**司无关,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但隆**司是颐和景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李**使用其公司的资质,在内蒙古分公司全面负责工作,亦认可收到信宇**司供应的钢材,并用于颐和景园项目工程。

李**在一审中辩称:1.对信**公司所诉钢材欠款金额无异议;2.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李**是弘业公司(现变更为隆**司)颐和景园项目的负责人,在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公司未提供购买钢材的发票,隆**司迟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李**不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3.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退一步讲,即使隆**司违约的事实成立,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隆**司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给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仅能预见到未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钢筋结算单》是合同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所作出的确认,该结算单变更了合同中付款逾期的起算点,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9日前起算明显缺乏依据;4.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损失补偿金,信**公司起诉的是违约金,二者性质不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同意对隆**司所欠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司系颐和景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李**系该工地的负责人。信宇达公司为隆**司供应钢材,用于颐和景园项目的1#2#3#楼和部分车库。隆**司于2013年6月27日由弘业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弘业公司的印章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缴销。

信**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25日与弘**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载明:供方为信**公司,需方为弘**司,数量暂定10000吨,计量单位以弘**司在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并签字为准,单位为吨,钢材的质量要求约定为必须符合国家钢材质量标准,且每批次带钢材材质单,所有钢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检验不合格,弘**司应当进行再次复检,若有质量问题信**公司负责退、换货,退换货运费由信**公司承担,但弘**司所提钢材,3日内无出现异议,算为钢材合格,之后再出现钢材质量问题由弘**司负责;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现场送货单实际签收数量进行结算,到期给付现金、转账支票或电汇;支付时间约定为以钢材实际交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为准,货到现场日起货款累计达到2千万结清全部货款,如在60天内未能达到2千万,按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期起60天之内所送的货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如未能按合同条约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1‰给信**公司作为损失补偿金;交货地点为颐和景园工程项目部;验收方式约定为外观检验后,螺纹检尺,线材、盘螺过磅;合同落款处需方处有弘**司的印章及李**的签字。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隆**司否认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称该份合同是在其名称变更后发生的;李**认可该合同及其上签字的真实性。

合同签订后,信**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间向隆**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隆**司该工地工作人员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隆**司未能全额给付货款。2014年10月29日,弘业公司向其出具《钢筋结算单》载明:供方为信**公司,需方为弘业公司,担保人为李**,经双方结算确定,信**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所送钢材款合计8138673.02元,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弘业公司已付款300万元,弘业公司还欠信**公司5138673.02元,担保人须按合同条约与责任履行直至结清为此,如违约信**公司可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另手写部分载明“截止到10月29日已收到货款330万元”,需方处有弘业公司的盖章,担保人处有李**的签字。隆**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7日向信**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360万元,至今尚欠信**公司4538673.02元未付。

2015年8月31日,隆**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原弘业公司,现隆**司。特澄清内蒙**市分公司关于浩特玉泉区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任公司的颐和景园小区1#2#3#楼工程,钢材供销合同事仪。因我公司指定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为边玉*,钢材供货单位出示的合同未见边玉*本人签字,且我公司问来事人员认识边玉*本人吗,来办事人员回答不认识,所以我公司出据李**不是本公司员工的证明。后经边玉*核实李**为边玉*指定此工地材料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隆**司承建了颐和景园项目,李**系隆**司该工地上的负责人,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有李**的签字,隆**司亦认可收到信**公司供应的货物,并用于该项目工程,虽然隆**司否认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钢材买卖合同》系李**代表隆**司与信**公司签订,故一审法院对信**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钢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钢材买卖合同》、《钢筋结算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信**公司向隆**司供货,隆**司理应给付货款,现隆**司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故对信**公司要求隆**司给付货款4538673.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辩称因信**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隆**司迟延给付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隆**司按约给付货款应以开具发票为前提,隆**司不能以信**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李**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信**公司诉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信**公司与隆**司在《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如在60天内未能达到2千万,按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期起60天之内所送的货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如未能按合同条约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1‰给信**公司作为损失补偿金”,从合同文*解释看,该约定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约定,该损失赔偿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因信**公司向隆**司供应的货物在60天内未能达到2000万,故隆**司应按每一张送货单载明日期起60天内给付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以此类推,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3年10月28日起分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按照未付货款的每日1‰计算,隆**司及李**在庭审中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亦认为信**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分期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1982611.78元。对于李**辩称2014年10月29日的《钢筋结算单》对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起算点进行了变更,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9日前起算明显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钢筋结算单》只是信**公司与隆**司对实际发生的货款及隆**司已付款金额的确认,并未明确载明对《钢材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责任进行变更,故隆**司的逾期付款责任应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李**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信**公司要求李**对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连带责任是基于李**的保证行为而产生,庭审中李**同意对隆**司所欠货款4538673.0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李**不同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称《钢筋结算单》上只载明欠款本金,即便约定了违约金,担保债权的范围也不包括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钢筋结算单》上载明“担保人须按合同条约与责任履行直至结清为此”,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在《钢筋结算单》上未明确载明保证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故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李**的该意见不予以采信。故对于信**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李**对隆**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五十三万八千六百七十三元零二分;二、河南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金额为一百九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七角八分);三、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隆**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基础。1.信宇**司收到钢材款后拒绝开具发票,隆**司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迟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李**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的问题。隆**司迟延支付剩余钢材款,其实质是在行使合同抗辩权,该行为不构成违约。2.钢材买卖合同本身对“第一批次”约定不明,违约金起算点不明确。《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付款的支付时间:以钢材实际交货数量,以双方签字送货的送货单或入库单为准。货到现场日起累计达到2千万结清全部货款,如在60天内未能达到2千万,按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起60天之内所送货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如未能按照合同条款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给甲方作为损失补偿金”。信宇**司于2013年8月28日开始供应钢材,60天内供应量没有达到2千万,付款时间为“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起60天之内结清”。钢材供货呈现出连续性和持续性,“第一批次”与“第一次”、“每一次”明显不同,“第一批次”所要表达的一定不仅仅是一次供货,而是多次供货的集合。结合钢材买卖合全部合同条款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李**认为,“第一批次”应与合同数量暂定的1000吨钢材或者2000万元钢材相近。因合同本身就“第一批次”约定不明,且《钢材买卖合同》系**公司提供,所以违约金起算点不明确,不能证明隆**司迟延付款的事实。信宇**司首次送货现场日是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8日起往后推迟60天(即2013年10月28日)就是确定付款方式的时间,如果在2013年10月28日前供货达到2000万元就应当结清货款,没有达到2000万元就按照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起60天内结清货款。首次供货送货单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付款时间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前,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从2013年10月28日就开始计算违约金,也就是说在确定付款方式前,李**就构成了违约。由此可见,“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与“每一张送货单载明日期”是不同的,一审法院以“每一张送货单载明日期”来计算违约金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约金额明显过重,应予以改判。1.我国立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为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饽。损失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不同,损失补偿金突出的特点表现在补偿性上,补偿金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未能按照合同条款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给付甲方作为损失补偿金。”《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文本系**公司提供,信宇**司亦将其定义为“损失补偿金”,可见,本案的违约金是以损害填补为目的。2.在一审过程中,李**和隆**司均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减少。且李**就信宇**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一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李**完成了证明义务。此时,一审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信宇**司,令其证明损失的数额及违约金的合理性。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信宇**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那么就应当以信宇**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信宇**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违约金的合理性,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信宇**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在判决违约金时没有考虑信宇**司的实际损失、钢材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不公。3.一审法院就违约金直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李**认为,即使隆**司构成违约,本案的违约金也应当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4.《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钢材数量为1000吨或者供货量达到2000万的金额,信宇**司至今也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隆**司已经支付货款360万元,已付货款额占到总货款额近45%;隆**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一是信宇**司经隆**司多次催要,未履行开具购买钢材发票的义务,二是“颐和景苑”发包方内蒙古颐泰和房地**限公司因手续不全导致该项目停工,隆**司为该项目垫付了大量资金,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钢筋结算单》后,尽管隆**司资金困难仍于2015年2月17日向信宇**司支付钢材款3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李**认可担保范围内隆**司所欠钢材货款,积极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5.一审法院就违约金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未予释明。综上,李**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7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李**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减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信宇**司承担。

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问题。双方整体供货期间货款没有达到二千万元,只有八百多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第2条支付办法。一审法院采取的是每张送货单,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内所有的送货单都要支付清。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是违反规定的,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调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信**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隆**司未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并非隆**司签订,其不应承担责任。李*新不是隆**司的工作人员,李**也不是项目负责人。郑州**公司现在还存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牛明明。另外,一审委托情况不真实。

隆**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信**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钢筋结算单》、送货单,隆**司提交的《证明》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钢筋结算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隆**司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故对信**公司要求隆**司给付货款4538673.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隆**司按约给付货款应以开具发票为前提,隆**司不能以信**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就损失补偿金的性质问题,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合同条约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1‰给信**公司作为损失补偿金,从合同文*解释看,此系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的约定,该损失补偿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

关于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在60天内未能达到2千万,按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日期起60天之内所送的货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如未能按合同条约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货款额的1‰给信**公司作为损失补偿金。因信**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在60天内未达到2000万元,根据合同条款上下文,货到现场日起货款累计达到2000万元结清全部货款,此属于按照货款金额进行总体结算,而60天内未达到的2000万元的结算原则应理解为按照各批次中各送货单的日期分别计算付款时间,逾期则支付违约金;从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信**公司的供货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21张送货单,由于双方对于第一批次或各批次的界定标准并未约定,上述期间中各送货单分属第几批次无法进行区分。故,在无法区分各送货单分属第几批次时,按照每张送货单的日期起60天内支付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亦符合60天内未达到2000万元的,按照各送货单分别结算的原则。一审法院在双方对于第一批次或各批次的界定标准并未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3年10月28日起分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数额时,亦是以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即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根据各送货单的日期分别推迟60天分期计算得出各送货单对应的违约金,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按照未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对隆**司及李**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由于《钢筋结算单》上载明“担保人须按合同条约与责任履行直至结清为此”,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在《钢筋结算单》上未明确载明保证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故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李**对隆**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4元,由河南隆**限公司、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4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