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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9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之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夏*与常*、常*2009年就1号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常*、常*将房屋以115万元价格转让给夏*,后夏*于2009年11月28日向常*、常*支付购房款38万元,2009年12月12日另支付给常*、常*房款77万元。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常*、常*至今未协助夏*办理过户手续。夏*与常*、常*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常*、常*继续履行其与夏*达成的1号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夏*办理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常*、常*承担。庭审中,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夏*和常*买卖1号房屋的行为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夏*起诉常*主体有错误,常*和夏*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有(2013)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常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与常*系姐弟关系。1号房屋登记在常*名下。该房屋交付后,常*将该房屋借给常*居住。2009年常*与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常*将上述房屋卖给夏*。自2009年12月起,该房屋由夏*居住使用。常*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夏*购房款38万元。2009年12月12日,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夏*交来的购房款77万元。

2013年常*起诉夏*、常*,要求确认夏*与常*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夏*腾退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对转让房屋一事知情,事后也未表示过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常*收到过房款,夏*辩称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遂以(2013)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与常*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诉争房屋并将其交还给常*。夏*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对夏*关于该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夏*所述常*对出卖房屋一事知情亦不予采信,并认为常*以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擅自处分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腾退诉争房屋的判决,撤销了一审关于确认买卖行为无效的判决,驳回了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2013)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夏*与常*之间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但该买卖行为仅存在于夏*与常*之间。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常*名下,且已有生效文书认定该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夏*要求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经法院释*,夏*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夏*要求常*、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和被告常*买卖1号房屋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夏*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常*对常*买卖诉争房屋事实是知情的,且常*收到售房款;因为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所以当时办不了过户手续,在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常*和常*应配合夏*继续办理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生效判决已对夏*关于诉争房屋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夏*关于常*对出卖房屋一事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驳回了常*以无权处分为理由要求确认常*与夏*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夏*与常*之间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故该行为有效。但该买卖行为仅存在于夏*与常*之间,对常*并无法律约束力。因诉争房屋登记在常*名下,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夏*要求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夏*要求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审判决对夏*要求常*、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夏*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常*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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