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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供方(原告)北京**材经销部向甲方需方(被告)天**司承接的北京市丰台区草桥热电厂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用多层板及木方;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需方材料员叶**、严**签字的送货单为准,结账时间为二十天或一个月;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按总欠款每日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5月6日,双方作出结算表,确定被告欠货款137015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51000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货款1370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37015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70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天一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甲方(需方)天一公司京能电厂草桥项目部与乙方(供方)北京市**经销部(以下简称天达同顺经销部)签订木材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多层板;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需方材料员叶**或收料员严加兵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注:如有变换人员按签字为准。送货单需填好数量、时间与金额,结账时间为二十天或壹个月内结清;如单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总余款每日1%计算;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违约合同可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尹**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郭**签字。合同签订后,天达同顺经销部陆续供货,截至2012年9月21日,天达同顺经销部供供货137015元,天一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

另,天达同顺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木材订购合同、结算单、证明、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达同**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达同顺经销部提供货物后,天**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达同顺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张**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相关规定,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天达同顺经销部的相应业务提起诉讼。天**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货款十三万七千零一十五元;

二、宁波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违约金(以十三万七千零一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宁波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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