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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委托代理人李**、王**,蒋**、蒋**、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蒋**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蒋**、蒋**、蒋**及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系我夫妇的共同财产。2010年11月9日,蒋**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表明将其一切财产由我继承。2010年12月24日,我在居委会员工及证人张*面前出具了蒋**的遗嘱并立下了自己的遗嘱。后蒋**所立遗嘱被蒋**拿走,至今不肯归还。现我要求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归我所有,蒋**、蒋**及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蒋**辩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系我父母蒋**、沈×婚后共同购买,应为父母所有。我母亲所述遗嘱一事,我不知情。现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

蒋**辩称:我母亲所述房屋来源情况属实。我父亲蒋**立遗嘱不久,母亲曾拿给我看过,内容为将不动产及动产全部留给我母亲。后母亲说遗嘱被蒋**拿走,现我同意我母亲的诉讼请求。

蒋**辩称:诉争房屋系我父母婚后以成本价购买的,但我不知道父亲写过遗嘱。因房产证中我父亲的名字写错了,在我父亲去世后,我还去更改过房产证,我母亲并未提出改为她的名字,现不同意将房屋变更到我母亲名下,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与其夫蒋**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子蒋**、次子蒋**、长女蒋**、次女蒋**。沈*与蒋**购买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一套,1999年2月2日,北京市**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蒋**。2010年11月9日,蒋**死亡。现该房屋由沈*使用。

另查,蒋**于1978年8月22日死亡,未婚,无子女。

原审法院庭审中,沈*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证言一份,载明:“2010年12月24日,我在陈庄社区值班期间,曾为沈*老人出具遗嘱一份。见过沈*老人持有2005年由蒋**签字的遗嘱一份,遗嘱意思为:蒋**愿将名下一切不动产及动产作为遗产由沈*继承。特此证明!”2、沈*代理人王*与张*、左**、刘**等电话录音各一份。3、沈*所立遗嘱一份,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我丈夫蒋**于2010年11月9日已故,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是2005年8月25日所立。该遗嘱表明,蒋**愿将其名下一切不动产及动产作为遗产由我沈*继承。现该遗嘱已生效,原属于我夫妻的共同财产随遗嘱继承变更为我个人财产。该遗嘱下方见证人处有刘**、左**、张*署名。4、蒋**、沈*与蒋**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蒋**在录音中承认拿走了蒋**的遗嘱,遗嘱内容与沈*所述一致。5、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一份,其中结果部分第一项表述为:大女儿不肯交出蒋**(沈*之夫)留下的遗嘱。通过上述证据,沈*用以证明蒋**留有遗嘱,现在蒋**处,刘**、左**、张*曾经见到过遗嘱。蒋**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蒋**、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蒋**表示沈*提供的沈*、蒋**与其的录音材料中虽为蒋**本人所说,但该录音材料系剪辑形成,不予认可。经法院多次询问其是否要求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针对左**、刘**、张*是否见到过遗嘱,经法院询问左**、刘**,对为沈*写遗嘱时,沈*是否带有蒋**的遗嘱,二人表述为:“我们记不清了”,对沈*提供的委托代理人王*与二人的电话录音,亦均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张*,对是否见过蒋**的遗嘱,其表述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对为沈*起草遗嘱时是否审查蒋**的遗嘱,其表述为:“有没有遗嘱我记不清了,我是按照沈*的要求写的”。对沈*提供的委托代理人王*与张*的电话录音,张*表示:“话是我说的,主要内容与文字材料一致,但她取证不合法,她没说录音,她说她是沈的孙女,身份也不对。”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蒋**、蒋**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沈*、蒋**不同意评估,蒋**、蒋**亦撤销评估申请,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占有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沈*主张其夫蒋**留有遗嘱在蒋**手中,并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蒋**、蒋**对此不予认可,沈*即应提供遗嘱存在且遗嘱内容明确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沈*虽向法院提交了自己所立遗嘱、张*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及张*、左**与刘**的电话录音,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蒋**遗嘱的存在及遗嘱的真实内容,且张*、刘**及左**在向法院陈述时,均未明确表示见到过遗嘱及遗嘱内容。鉴于遗嘱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才能生效,现双方均未提供遗嘱,法院无法就遗嘱的内容及有效性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宜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应由沈*、蒋**、蒋**、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诉讼中,经法院释*,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表示要求继承应继承的份额,故法院仅确定当事人各自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一套归沈*、蒋**、蒋**、蒋**共同所有,沈*占该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蒋**、蒋**、蒋**各占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02号房屋一套由沈*居住使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沈*、蒋**、蒋**、蒋**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沈**,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蒋**留有遗嘱的事实及其遗嘱的内容没有确认,并且原审法院超出沈*的诉讼请求范围而直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决不妥,请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蒋**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蒋**、蒋**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证明信、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沈*主张被继承人蒋**留有遗嘱在蒋**手中,蒋**、蒋**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沈*向法院提交了自己所立遗嘱、张*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及张*、左**与刘**的电话录音等,用以证明蒋**遗嘱的存在及遗嘱内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蒋**确实留有遗嘱,并且张*等人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明确表示见到过遗嘱及遗嘱内容,故本案不宜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院审理中,沈*提出证人张*出庭作证,但在其约定的时间张*并未到庭。且沈*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蒋**遗嘱的真实存在,进而更无法确认遗嘱的内容。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蒋**的遗产应由沈*、蒋**、蒋**、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依法判决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妥。沈*上诉坚持应按照蒋**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继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沈*负担5750(已交纳),由蒋**、蒋**、蒋**各负担11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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