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天**责任公司与许**买卖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许**依据(2012)丰民初字第168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河北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答辩情况

本院在执行中,异**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14日、4月29日冻结了我公司在北京金**开发公司、华纺**发公司、北**麻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而我公司却于2014年5月8日才收到相关的执行裁定书,法院先冻结后送达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且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冻结我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532854元,加上上述被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本案的执行标的。我公司已对本案提起了再审,且本案的相关人员赵**、徐**涉嫌伪造公章已被刑事立案。综上,请求撤销(2013)丰执字第07819-2、第07819-5、第07819-6、第07819-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执行。

被异议人许**辩称,我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早向天**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不存在先执行后送达的行为。而法院只是冻结天**司在其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该工程款并未结算,其冻结数额并不明确,所以法院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行为。异议人所述案件相关人员被刑事立案与本案无关。我认为异议人虽已申请再审,但并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综上,我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许**与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6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货款3610953.95元;二、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违约金(以3610953.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456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天**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天**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向天**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本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在北京金**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532854元。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银行存款5532854元。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在华纺**发公司的工程款6031388元。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丰执字第07819-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天**司在北**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031388元。2014年6月3日,本院冻结的天**司银行存款帐户上有367057.51元存款被扣划至本院。另查,天**司在北京金**开发公司、北**麻公司、华纺**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6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司应依照该判决积极履行义务。因天**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该案后向天**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天**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为天**司在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能冻结的数额尚不确定,故本院冻结其所在他公司应收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述案件已提起再审,案件相关人员被刑事立案侦查,但我院未收到中止执行本案的通知。综上,异议人天**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河北天**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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