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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因与上诉人沈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闽**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16日,闽**司与新**司下属盘锦第一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闽**司给新**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标的物运抵工场按当天签认票据为准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买受人应以日为单位按未付清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损失补偿金;第十八条约定,实际进货价格以采购日兰格网信息价为准,每月加垫资费每吨100元。

闽**司自2011年9月9日起开始供货至2012年7月3日,累计供货金额24438299.89元。截至目前,新**司已给付闽**司货款2150万元,尚欠货款2938299.8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司给付货款2938299.89元、垫资费102255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补偿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分批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闽**司在履行供货过程中没有票随货分批交付给新元公司,致使新元公司无法按照增值税发票分期抵扣进行财务处理,给新元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这也是新元公司拒绝向闽**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闽**司所述货款的计算与新元公司确认的情况存在差距,2011年9月9日的送货单上并非合同指定人签收,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与违约金不应同时计算,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或取消。闽**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对垫资费用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修正,故不同意闽**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闽**司(出卖人)与新**司下属盘锦第一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材等货物,以标的物运到现场后,双方签认小票中的数量为准,买受人收料员(吴*)签字并带身份证复印件。出卖人按买受人的要求将标的物运至盘锦工地(中珠大厦)施工现场,运费及吊装费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运抵工地按当天签认票据为准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买受人应以日为单位按未付清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损失补偿金。合同约定之外,其他票据均无效,均以本合同为准。以实际进货后验收合格产品数量及双方签认小票为依据结算价款,实际进货价格以采购日北京兰格网信息价为准,每月加垫资费每吨100元,运费每吨加160元,吊装费每吨加7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闽**司提供的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2011年9月9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5.474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52164.27元,提货人为赵*;2011年9月22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39.807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06390.13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9月29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24.62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628101.14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9月30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587.844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958174.91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8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11.23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051647.48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9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08.43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041723.91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0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31.27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645479.17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61.052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284901.28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2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4.18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10944.0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3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3.694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04458.55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4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88.4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918495.57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5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5.363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10339.94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6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72.64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820373.86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7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78.48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336592.4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18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4.199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52819.5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2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8.657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11102.5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22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35.018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619169.96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24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1.164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89642.54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25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1.312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368912.54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26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17.076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007153.05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27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28.85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594744.2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0月3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2.157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386712.9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2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26.39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082059.05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3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223.577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045293.11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7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5.07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48445.1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8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53.63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54605.34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1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9.17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38326.99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14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1.38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96844.66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15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7.40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29260.57元,提货人为吴*;2011年11月2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5.8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63626.45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4月6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2.19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93970.41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4月13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3.9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04049.77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5月1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3.74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22486.18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5月24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6.62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06852.94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5月25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1.653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05747.3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5月30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0.835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09393.34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5月3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38.052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618058.8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6月4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139.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629705.7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6月12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42.549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189417.75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6月21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93.91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419495.97元,提货人为吴*;2012年7月3日,闽**司供应钢材共计86.76吨,货款金额(含运费及吊装费)为380616.12元,提货人为吴*。

闽**司称以上钢材总款(含运费及吊装费)为24438299.89元,新元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给付20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给付40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500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给付600万元,于2012年5月12日给付100万元,于2012年6月3日给付200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给付10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50万元,共计给付款项2150万元,尚欠货款2938299.89元按照双方合同关于每月每吨垫资费100元的约定,送货后两个月内计算垫资费共计1022557.6元,超过两个月按照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损失补偿金。新元公司对2011年9月9日提货人为赵*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能证明钢材实际供应至新元公司工地,对闽**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新元公司没有异议。同时,新元公司认为吊车费、运费不应计算在货款金额之内,亦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损失补偿金,且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补偿金与垫资费属重复计算,应予调整。闽**司称2011年9月9日的送货单形成时双方未签订合同,无法确定货物签收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项目的介绍人,货到工地现场必然涉及运费及吊装费,且闽**司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新元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就应当给付损失补偿金。垫资费亦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且垫资费是按照闽**司每次实际供应吨数计算二个月,并未与损失补偿金重复计算。

审理过程中,对闽**司主张损失补偿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新元公司认为明显过高,闽**司表示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闽**司与新**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闽**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新**司分批供应钢材,新**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闽**司提供送货单载明双方实际发生款项金额共计为24438299.89元,但其中2011年9月9日的送货单提货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新**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闽**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钢材送至新**司处,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实际发生款项金额共计24186135.62元,现新**司已给付闽**司款项2150万元,对闽**司要求新**司给付货款中的2686135.6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费,应属违约金性质,闽**司主张新**司按照每月每吨10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的垫资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闽**司要求新**司给付垫资费中的101346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闽**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批计算新**司超过两个月未给付款项的损失赔偿金的要求,属违约金性质,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及吊装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新**司辩称运费及吊装费不应计入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判决:一、沈阳新**限公司给付北京**有限公司款项2686135.62元及垫资费10134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沈阳新**限公司给付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31516.7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1284901.2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410944.0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404458.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918495.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410339.9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820373.8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218969.9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1117622.5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452819.5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41110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619169.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189642.5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368912.5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1007153.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594744.2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386712.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852120.02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229939.0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止;以770060.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止;以275232.1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448445.1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254605.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238326.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196844.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229260.5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357285.1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日止;以106341.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193970.4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204049.7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422486.1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73152.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133700.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以366299.3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2013年2月8日止;以39447.9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39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8058.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9705.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417.7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9495.9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616.1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闽**司和新**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闽**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闽**司与新**司洽谈买卖合同需要一定的过程,供应货物方通常先期向工地供应首批货物,得到需方认可后,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新**司工地负责人未否认2011年9月9日的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并使用。故其上诉请求:确认2011年9月9日闽**司供应的钢材39.807吨,货款252164.27元系新**司所收,并向闽**司支付该笔货款及违约金。

新**司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运费、吊装费与货款混为一体是错误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费、吊装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司对运费、吊装费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了买卖合同的范围;一审法院计算垫资费标准及方法不合法,合同约定垫资费按照两个月的期限计算,只有新**司在超过两个月后付款才有可能发生,新**司无法从判决书中得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计算明细。2.新**司给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新**司已向闽**司支付了2150万元的货款,但闽**司未向新**司开具任何发票,新**司没有按时给付部分货款是行使的先履行义务抗辩权。3.一审法院判决新**司逾期给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规定,闽**司与新**司约定的垫资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当按照实际利息损失计算,闽**司与新**司对垫资费的约定显然超过该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整。4.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93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闽**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闽**司针对新**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新**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闽**司认可一审判决,只是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总额。

新**司针对闽**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新**司对2011年9月9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货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故该张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不应计入新**司送货的总额之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闽**司与新**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闽**司按照约定为新**司分批提供钢材,新**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新**司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妥。

关于闽**司提出2011年9月9日送货单的货物新元公司已实际收取,应予给付货款一节。本院认为,闽**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提货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新元公司对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闽**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钢材送至新元公司处,故闽**司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新**司提出运费、吊装费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及吊装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上述两项费用均应计入货款总额之内,新**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新**司提出垫资费计算标准及方法不合法,只有新**司在超过两个月后付款才有可能发生及新**司提出与闽**司约定的垫资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当按照实际利息损失计算,双方对垫资费的约定显然超过该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整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垫资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新**司按照每月每吨10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的垫资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故新**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新**司提出因闽**司未向新**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故其给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是闽**司的义务,但是双方合同中没有就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新**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闽**司出具发票的请求,闽**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新**司拖欠货款不付的合法理由。新**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逾期给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补偿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后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新**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3个月,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经审查,在一审审理期间,新**司提出管辖异议,并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扣除审限并无不妥。

综上,新元公司、闽**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3元,由沈阳新**限公司负担2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9元,由沈阳新**限公司负担36397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8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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