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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北京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因其申请执行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创兴公司申请执行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北京世**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达园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创兴公司申请执行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向其发出(2013)丰执字第4612、337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及(2013)丰执字第4612、3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邯**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扣划。其认为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理由为: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裁定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第242条所指的“有关单位”是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强制执行标的是指“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财产。本案中,邯**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上述执行裁定书将合同债权混同为第242条规定的属于邯**公司的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该公司合法权益。法院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5条之规定,可以将该公司作为该执行案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时,法院才有权对其裁定强制执行。二、邯**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截至目前,该公司向邯**公司支付的均为工程进度款项,即委托代购的该工程建筑材料款和邯**公司为该工程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农民工劳务费。如不支付上述款项,必将立即影响所建工程进度而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且该笔款项和费用的支付,均已通过劳务和建筑材料的投入,物化为建设工程标的物,该笔款项并非到期债权。只有工程结算款才可能构成到期债权,而邯**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仍在建设过程中,尚未竣工、验收、结算,邯**公司对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三、根据其与邯**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邯**公司在邯郸市有价值数亿元、建筑面积为9万多平方米的固定资产即“金宇大厦”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应先执行邯**公司的其他财产,而不应执行工程款损害该公司利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创**司称,不同意世纪盛**公司的异议请求。邯三建筑公司是垫资承包工程,该公司做了工程,然后其提供工程款,世纪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的工程款仅仅用于建筑材料及劳务费。因此,邯三建筑公司在世纪盛**公司有到期债权。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世纪盛**公司的请求。

邯三建筑公司称,同意世纪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的施工没有结束,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其在世纪盛**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创兴公司与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创**有限公司货款10924319.43元;二、邯郸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创**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924319.4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北京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55元、司法邮寄费42元,由邯郸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9日,创兴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4612号。2013年9月17日,该院向世纪盛**公司发出(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邯**公司在世纪盛**公司处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扣划,并发出(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世纪盛**公司协助将邯**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扣划。2013年12月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3)丰执字第046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因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执行法院(2013)丰执字第046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2012年10月10日,世**园公司与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载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其中措施项目费用按分部分项工程实体性项目费用同比例支付)。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核定的工程量计算当月完成工程量,并提交付款申请,经发包人核定后于每月月初支付。当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承包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14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4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到期后(本工程按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计)14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世**园公司与邯**公司签订多个补充协议,就具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结算等进行约定。协议中约定经发包方、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可申请工程款,在发包方、承包方与监理三方对工程量无争议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邯**公司多次向世**园公司开具发票,款项明细为工程款。邯**公司提供的《邯郸市**有限公司石景山项目(2013.09.17-

2014.08.10)工程实际成本统计》中,载明邯三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预算合同总价款为62625171.44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3609

316.64元,目前工程正在进行中。

再查,(2013)丰执字第33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北京**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邯三建筑公司、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该债权到期后按前述办法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邯三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承包方,与发包人世纪盛**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件实施过程中,未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直接发出载明“冻结、扣划”内容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属不当。第二,执行实施案件中制作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文书号均为“(2013)丰执字第4612号、3370号”,因(2013)丰执字第33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创兴公司,因此,该两起执行案件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不宜合并在同一文书中,应当根据各自案号,制作相应执行法律文书。因此,世纪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执行法院(2013)丰执字第3370、4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创**司称,一、邯三建筑公司与世**园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仍在建设中,因此邯三建筑公司对世**园公司有未到期债权,法院有权对工程进度款采取冻结措施。二、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存在文书合并的问题,但不应全部撤销,属于该公司部分内容应当有效。此外,即使不应当扣划未到期债权,也只能撤销扣划内容,冻结部分仍然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世**园公司提出的异议。

邯三建筑公司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世纪盛**公司称,其与邯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未结算,因此本案中只有未到期债权。对该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1条的规定,只能采取冻结措施,而不能扣划。故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其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办理。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确认邯**公司对世纪盛达园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对该笔债权,执行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将扣划内容制作在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与上述规定不符,对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将(2013)丰执字第4612号、3370号案件统一制作为一份法律文书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制作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各案分别制作。鉴于执行法院制作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当事人均为(2013)丰执字第4612号案件当事人,因此两份文书中凡涉及(2013)丰执字第3370号的内容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另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创兴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4612号、337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2013)丰执字第3370号执行案件的内容。

三、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4612号、337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划”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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