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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宋**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宋**与被×1、付**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1、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宋**共同诉称:李*与宋**系母女,宋**、付×1系夫妻。2002年2月8日,李*与二被告之子宋**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宋**。2007年8月7日,宋**因车祸去世。我与宋**婚后于2003年11月19日购富康牌轿车一辆,2006年5月贷款购买×楼房一套。宋**去世后尚余338758.2元贷款需还。现双方因析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李*与宋**的共同财产:×住宅价值65万元,神龙富康轿车一辆价值25000元及房屋尚欠贷款338758.2元,依法予以析产继承。

被告辩称

宋**、付**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宋**与李*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涉及需要继承分割的遗产,除了原告所述的坐落于×号的房屋一套、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外,还有大量财产如下: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一套;坐落于×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人为306医院;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006年底购买,购买时价格为12000元;银行存款十多万;郭*还款1万元,宋**生前,郭*曾向宋**借款1万元,宋**去世后,郭*将这1万元还给了李*;宋**单位给予的房屋装修补助金;宋**、李*名下的基金;望京的房产自2003年开始一直对外出租,租金每月2600元,宋**去世后应该有5万多元的租金收入。原告所述宋**与李*共同负有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宋**去世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怡馨家园的房屋按揭贷款给予保险赔偿金十多万元,直接给付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款后,欠银行贷款的数额远远低于338758.2元。宋**与李*因为购房和房屋装修,对二被告负有287617.8元的债务:2001年9月5日,宋**和李*因购房向二被告借钱,被告把所有存款33000元从赵全营农村商业银行取出。为方便他们用钱,二被告与李*同到中国工商**牛山分理处,将33000元存入李*名下。宋**和李*用这笔钱支付了购买朝阳区房屋的首付款;2004年5月宋**因所在单位牛山水泥厂政策性关闭,领到买断工龄补偿金12万元。宋**和李*以房贷利息太高,想提前还贷为由,向二被告借款,宋**将12万元的买断工龄补偿金、2万元安康保险金及2万元的存款,共计16万元,存入房屋按揭贷款银行中国建设**支行营业部;2005年5月,宋**和李*因购买×房屋向二被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给李*现金3万元;2007年3月11日,宋**和李*向二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的房屋贷款,二被告将积攒的3万元退休金存入按揭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光明街储蓄所;2005年宋**和李*要求二被告垫款为其装修×房屋材料款、装修工程款共计34617.8元。宋**葬礼时19

000元的礼金收入,肇事方给予的35万元死亡赔偿款和宋**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均在李*的控制之下,也请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宋**与付×1系夫妻关系,宋**系二人之子。宋**与李*于200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宋×5。2007年8月7日,宋**因车祸去世。后双方因对财产的分割及继承产生争议,二原告提起本诉讼。

本次诉讼中涉及的财产包括:

一、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一套。

该房屋系以李*名义于2001年10月10日购买,登记在李*个人名下。房屋面积×平方米,总价款313698元,首付款63698元,贷款25万元,截止李*与宋**结婚前,李*个人偿还贷款1277.52元。至2004年11月9日,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全部还清,其中于2004年11月9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剩余贷款24万元。

李*、宋**称该房屋是其单位的福利房,首付款是自己支付的,其中部分是自己工作积攒的,部分是向同学马*借的,宋**和宋**、付×1并没有出钱,因此该部分应为个人婚前财产。后来一次性偿还的贷款,也是自己和宋**积攒了部分,其余向马*等同学借来,因此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与二被告无关。对此陈述,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马*等同学借款关系的存在。马*也未能出庭为其作证。宋**、付×1则称李*从1996年开始就与其儿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且从2000年开始就在自己家中同居,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06年,大家属于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所有收入、开支均混同,因此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李*、宋**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家庭共同财产。

宋**、付×1陈述购房资金情况如下:

1.房屋首付款63698元。宋×2、付×1称首付款全部是其单独出资,来源为自己2001年9月5日从赵全营镇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3.4万元(存款3.3万元加利息1000元),交给李*,再由李*同日存入工商银行牛栏山支行后用于交纳房款。另3万元从家中取的现金,也交于李*用于交纳房款。

2.贷款25万元中已偿还部分。宋**、付×1称李**前还款的1277.52元及李*与宋**婚后的还款,因李*、宋**与其共同生活,每月工资全部用于还贷,不足部分由家里补贴,因此李*还贷部分及婚后共同还款部分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至于2004年11月9日一次性全部还清的剩余贷款24万元,宋**、付×1称其出资16万元,来源为工龄买断款12万元、退安康保险2万元、存款2万元(其中13万元由付×1妹妹付×2在2004年7月偿还,加上家中现金3万元,共计16万元),由其将该款存入李*在府**设银行账户中,后李*自建设银行东四支行提取该款。对于提前还贷的24万元中其余的8万元,宋**、付×1认可为李*、宋**夫妻自行积攒的积蓄。

为了证明自己所述的出资情况,宋**、付×1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

1.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

2.宋×6生前所写的日记。证明双方在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

3.证人刘*(被告×*)的证言。刘*出庭作证称李*、宋**二人1996年开始谈恋爱,周末经常居住在二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共同生活。

4.证人宋**(被×1、付×1之女)的证言。证人宋**出庭作证称李*、宋**一直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后来李*和宋**买房时,给了李*3万元现金,存在了李*牛**工行的名下;2004年宋**单位倒闭,得到了买断工龄款12万,加上退安康保险共计14万元。其二姨后来借了13万元,后因想提前还贷,宋**将共计16万元存到银行,用于李*还贷了。

5.证人付**(被×2之妹妹)的证言。证人付**出庭作证称自己从二被告处借来13万元用于买房,后因二被告要还贷款,其就和司机一起到建行把钱还给了二被告。

6.买断工龄协议,证明其给李*的16万元中的12万元是单位倒闭给自己发放的买断工龄款。

对所取得的12万元买断工龄款,在诉讼中宋**、付×1开始时承认这笔钱是借给李*、宋**买房的,但后来又予以反悔,称这笔钱是其与李*、宋**共同出资买房,应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

7.证人雷*(系被×2之妹夫)的证言。证人雷*出庭作证称2002年10月装修房屋时,自己垫付了装修款8000元,后来是被×1将该款还给自己的。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和手续。

李*、宋**对宋**、付×1提供的购房合同、日记、买断工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购房合同正好能证明该房屋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对证人所×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称为宋**、付×1作证的证人均×1,与其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部分证人的证言也与其在该案之前的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认为该证言不应采信。

经宋**、付×1申请,为核实其陈述的存取款情况,本院依法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经核实,在2001年9月5日,付×1从北京**全营支行取款连本带利共计3.326026万元,而李**××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帐号在2001年9月5日有存入3.4万元的纪录。对于其所称在中**银行的存取款情况,宋**未能提供帐号等查询信息,经本院查询,中**银行表示无法对此进行查询,故不能向本院提供查询结果,因此本院对宋**陈述的中**银行存取款情况未能核实。

另,北京市×1号房屋性质为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向社会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该房屋的签约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为2003年9月20日。诉讼中,李*于2010年5月6日将该房屋以60.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梁**于2010年10月18日将该房屋以60.9万元卖给岳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中,宋**、付×1曾就此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但后来又撤诉。

二、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一套。

该房屋系以李*名义于2005年10月3日购买,登记在李*个人名下。房屋总价款为398310元,其中首付款128310元,由宋**和李*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27万元。截止2007年7月25日宋**去世前,共偿还贷款62921.25元。2007年12月18日,因宋**死亡缩减本金101

851.94元,此后由李*自行还款,需承担还款总额为105226.81元。目前该房屋由宋**、付×1实际控制。

李*、宋**称该房屋系自己与宋**两人购买,相关的亲属借款及每月的房贷也是由自己和宋**偿还的,在宋**身亡后,就由自己一人单独偿还贷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单独还款部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对于因宋**身亡而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十多万,李*、宋**认为该费用是直接偿还银行贷款的,其不属于遗产。

宋**、付×1在诉讼开始时承认该房屋为李*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后来予以否认,称李*与宋**婚后仍然与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所有收入、开支均混同,因此上述房产均系其与李*、宋**共同出资购买,应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宋**、付×1陈述的购房资金来源情况如下:

1.在购买时享受的16%的价格优惠。宋**、付**认为该优惠系开发商对自己所×出的优惠,因该优惠而节省的部分应当算其个人出资份额。

2.首付款128310元。宋×2、付×1称首付款为其出资,其具体来源为现金38310元,其余为亲戚马*、宋**、付×2的借款。

3.已还的贷款。宋**、付×1称每月偿还的贷款,均属于家庭共同支付。

诉讼中,宋**、付×1还主张自己出资3.3万元为该房屋进行装修。

为了证明自己所述的出资情况,宋**、付×1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

1.房屋的购房合同。

2.北京渔**开发公司2009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客户档案。证明载明:宋**原为我地方工业公司职工,在购买×号房屋时,刘经理批示优惠16%,此优惠是针对宋**的,而非李*。客户档案显示经批准李*在购买×号房屋时享受了16%的优惠。

3.房屋装修材料采购票据27张、水费发票一张、装修人

陈*等书面证明一份。材料采购发票显示宋**为装修该房屋花费材料费计27466元;陈*在证言中称其收到了二被告为装修该房屋出资购买材料及负担装修工程款6400元的情况。但陈*并未出庭作证。

4.证人付×2(系被×2之妹)的证言。证人付×2出庭作证称在购买×号房屋时,被×1一家人去她家向其借了2万元交首付款,后来是被×1还的钱。

5.证人马×(系被×1之女婿)的证言。证人马×出庭作证称,原告李*和宋**在购买×号房屋时,向其借了5万元,后来由原告宋**和被×2一起偿还给自己。

6.证人宋**(系被×1之弟)的证言。证人宋**出庭作证称,当时为了购买×号房屋,宋**一家五口向其借了2万元,还钱是宋**、李*给还的,当时宋**也在场,因此认为该款是他们三人一起还的。宋**并作证称宋**出事后,亲朋好友一同给了李*1.9万元的礼金。

李*、宋**对北京渔**开发公司2009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客户档案、票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购房时因为宋**的职工身份享受的16%的优惠,这与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无关,不应因此而认定该优惠部分就是宋**对房屋享有的个人份额;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作证的证人均×2的亲属,与其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部分证人的证言也与其之前的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

诉讼中,对于宋**等主张双方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情况,李*予以否认,称自己在单位有宿舍,和宋**谈恋爱后,并未经常在宋**家居住,双方结婚后,宋**在单位分配有住房,大部分时间均是在双方的单位住房居住,也未经常在宋**家居住,自己和宋**的工资也是由其自行支配,并未与宋**等人财产混同在一块。

为确定上述房屋的价值,本院委托北京源**有限公司对北京市×1号房屋、北京市×号房屋进行评估。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北京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北京市×1号房屋总值为1884355元,北京**屋总值为1226774元,并明确注明其有效期限为一年。由于在本案审理中,上述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了注明的有效期限,因此本院询问了原告李*、宋**及被×1、付×1的意见。李*、宋**表示认可原评估报告的效力,自己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照该评估报告载明的价值来进行分割;宋**、付×1则表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不同意按照原价值进行分割,但是却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为此,本院对上述房产所在地的房屋中介机构进行了走访,经询问,中介机构表示北京市×1的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2.8万元至2.9万元左右,北京市×的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2万元至2.3万元左右。

三、车牌号为京×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

该车购买时间为2003年11月,登记车主为李*,目前该车由李*使用至今。

宋**、付**认为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同意车辆归李**,要求李*给付折价款。李*、宋**则认为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宋**、付**无关。对于车辆的价值,双方原均认可该车价值为27000元,但李*后又以该车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车辆有贬值为由要求重新评估价格,宋**、付**对此予以反对,不同意再进行评估。

四、宋**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35万元。

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具体明细如下:丧葬费8909.50元,死亡赔偿金18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为50475元,父母为1346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6384.5元,但实际支付数额为35万元,由李*领取。

宋**、付**认为应该按照376384.5元的总额来进行分割,其中死亡赔偿金182400元由自己二人分得9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母部分的134600元归自己二人所有。李*则认为应按照实际给付的35万元进行分割,并且这35万元应当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五、宋**所在单位支付的丧葬费1920元、6个月工资7260元、装修补助9600元,共计18780元,上述款项由李*领取。

宋**、付**认为该18780元应当按照四个人平均分割。李*则要求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诉讼中,宋**、付×1称共同财产还包括笔记本电脑、基金、借款、银行存款等,但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宋**、付×1还称因为宋**去世,亲友共计给付了慰问金1.9万元,该款由李*收取,二被告认为该慰问金应属亲友给他们的,应当归自己单独所有,但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也不认可自己收取1.9万元。

李*为了证明宋**去世后花费了部分费用,提交了部分票据和墓地本。宋**、付×1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所有的费用都是宋**单位306医院花费的。对于墓地,认可确实为宋**购买了墓地。李*承认相关票据显示的费用确实由306医院报销了。双方一致认可为宋**在潮白陵园购买墓地花费2.8万元,李*也承认该笔费用最终由306医院承担了。

李*还称×号房屋拖欠2009年至2010年度物业管理费3777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提交了物业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实,该案物业公司后已撤诉,李*也未能提交已经实际交纳该3777元物业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证明、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评估报告、银行查询函、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经济混同的问题。宋**、付**虽主张李*在婚前就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的财产也是混同在一起的,并为此提交了宋**生前写的日记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是宋**的日记仅仅记载了其与李*的恋爱情况,并无双方生活居住、钱财处理的情况,而证人虽陈述宋**周六日常带李*在宋**家居住,吃住在一起,钱由宋**管理。但是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明显与宋**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也承认对宋**、付**、宋**、李*等人的具体收入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基本属于听说而来,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并且李*也不认可双方经常性居住在一块、全家的收入归宋**管理支配。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李*毕业后在中国国**限公司从事地勤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首都机场,而宋**在中国人**6医院工作,工作地点在城区,双方均有宿舍,而宋**家在顺义区赵全营镇的农村,路途相距遥远,宋**、李*每天均需上班,不可能每天均居住在赵全营镇宋**、付**家。因此,宋**、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居住、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对于宋**、付**所有的财产均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1号房屋和×号房屋的性质认定及分割问题。

首先,对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的认定。

对于×1号房屋而言,从购房合同来看,系李*以个人名义在2001年10月10日购买,而李*与宋**结婚的时间在2002年2月8日,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李*在婚前所购买。购买时所支付的首付款63698元,李*称均是其个人支付,来源为自己工作的积攒和向同学所借。但是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0年,从其工资收入来看,不可能积攒够首付部分,而其称向同学马*所借,既未能提供双方的借款凭证,也未能提供出借人的详细信息,马*也未为其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其所述的借款事宜难以确认。而宋**称该款全部是其所出,其资金来源为银行取款3.4万元、家中自备现金3万元。对于其所述的银行取款情况,与本院在银行查询到的双方取、存款情况基本符合,李*虽不承认,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该3.4万元为宋**、付×1出资。而对余下的3万元,宋**、付×1称为其自备现金,但除了其女儿宋**的证言予以证实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宋**为其亲生女儿,显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单一证言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明确承认自己仅仅出资3.4万元,现却改口称全部首付款都是自己所出,对此又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对其其余3万元也系其出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宋**、付×1实际出资额为3.4万元。

李*在与宋**结婚前个人偿还的贷款1277.52元,该部分显然应属于李*的个人财产。对于2004年一次性清偿的剩余贷款24万,李*虽仍主张24万余元贷款全部为其和宋**所积攒及向同学借贷而来,但是根据其与宋**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水平,缺乏其短时间内获得如此大额的收入的合理解释。而对于其所述的借款事宜,李*既未能提供借款凭证,也未能提供出借人的详细信息,借款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所述的借款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而这24万中,宋**、付**已认可李*与宋**出资8万元,其余款项宋**、付**称全部由其所出,其中含买断工龄补偿款12万、退安康保险费2万元、家中现金2万元,并为此提交了买断工龄协议书、证人证言,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存取款记录。根据买断工龄协议书,能证明宋**领取了买断工龄款12万余元,虽对保险退费及家中现金部分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李*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能对自己陈述的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宋**、付**的陈述显然比李*的陈述更能让人信服,故本院最终认定提前还贷的24万元中的16万元为宋**、付**出资。综上,×1号房屋出资情况本院最终确认如下:李*个人出资部分为首付款29698元、偿还贷款1277.52元;宋**、付**出资部分为首付款3.4万元、2004年提前还贷款16万元;李*与宋**共同支付部分: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及2004年提前还贷款8万元。

对于×号房屋而言,从合同签订人及购房时间来看,显然属于李*与宋**婚后购买。宋**、付**在本案审理中开始时明确承认该房屋为李*与宋**的夫妻财产,但在诉讼进行中又反悔,不认可该房屋为李*与宋**的夫妻财产,主张该房屋为其与李*、宋**家庭共有,主张购房时享有的优惠、房屋的首付款128310元、装修款3.3万元属于其单独出资,李*与宋**偿还的贷款62921.25元、因宋**死亡而缩减的贷款101851.94元则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北京渔**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客户档案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在李*与宋**购买该房屋时确实给予了16%的优惠,但该优惠系北京渔**开发公司自愿给予,与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出资份额之间应不存在关联关系,其实质上应属于单方赠与,宋**、付**据此主张优惠的房款数额为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数额并要求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份额,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房屋的首付款,宋**、付**称系其向亲戚所借,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均×3,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上述证人在证言中也多次陈述到借款是李*、宋**去借和偿还的,不过有时宋**或付**在场而自认为是借给宋**、付**、宋**、李*的,因此仅凭上述证言难以确认借款系借给宋**、付**,且李*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宋**、付**关于首付款均系其出资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宋**、付**主张的装修款3.3万元,其中有票据证实的为27466元,尽管李*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宋**、付**为该房屋支付装修款项27466元。对于李*与宋**偿还的贷款62921.25元、因宋**死亡而缩减的贷款101851.94元,宋**、付**称因为双方存在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主张上述均为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对其主张的共同生活、财产混同情况本院并未能认定,因此其以此来主张上述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号房屋出资情况本院最终确认如下:李*、宋**夫妻出资部分为首付款128310元、偿还贷款62921.25元;因宋**死亡而缩减贷款101851.94元;宋**、付**支付房屋装修款27466元。

其次,出资性质及房屋权属归属的认定问题。

×1号房屋,购买时间在双方结婚之前,因此李*支付的首付款及婚前个人还贷部分均属于其个人财产。李*与宋**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宋**、付**支付的首付款3.4万元部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应认定为对其儿子宋**的个人赠与,即首付款63698元中宋**占3.4万元;为李*、宋**婚后偿还贷款而支付16万元,尽管李*主张宋**、付**为其夫妻在婚后购买房屋的出资属于单方赠与,但是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宋**、付**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宋**、付**对此也予以否认,并且宋**、付**在最初的陈述中,承认该笔款项是李*与宋**为了提前还贷而向其所借的借款,尽管之后又改口称该款是共同购房的出资款,但其欲推翻自认的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李*赠与的辩解意见与宋**、付**出资购房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16万元系李*与宋**为购房向宋**、付**的借款,双方之间应属于债权债务的关系。

×号房屋,购买时间在李*、宋**双方结婚之后,房屋登记在李*的名下,李*与宋**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了房屋的贷款手续,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宋**、付×1所支付的装修款27466元,李*并未能证明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李*、宋**夫妻对宋**、付×1所负的债务。至于因宋**去世缩减的贷款本金部分,根据《关于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及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减免贷款本金部分是因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的剩余贷款本金。具体减免剩余贷款本金的金额和比例依据由担保中心根据出险赔付的有关规定确认,并代借款人偿还所免除的相应贷款本金。分中心及个人贷款经办银行将担保中心代借款人偿付部分作为个人贷款的提前还款,由借款人与个人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变更协议,相应减少借款人的贷款本金余额。据此可知,×房屋贷款本金缩减的101851.94元是因宋**去世,由担保中心根据出险赔付的有关规定代为偿还的,因此其本质并非遗产。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该部分财产份额比照宋**的遗产予以分割。

李*未经宋**、付×1同意,于2010年5月6日将×1号房屋以60.9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李*在诉讼中已经处分了涉案房屋,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按照房屋现有价值给付宋**、付×1应继承的该房屋之折价款的义务。至于×1号房屋、×号房屋的现有价值,评估机构虽为其出具过相关的评估报告,但是上述评估报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间。李*、宋**认可该价格而不申请重新评估,宋**、付×1虽不认可该评估价格,但拒不申请重新评估及承担评估费用,而考虑到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迄今为止涉案房产已经大幅增值,因此为公平起见,本院结合对涉案房产市场价格的调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号房屋按照2.8万元/平方米计算,即其房屋现价值为97.97平方米×2.8万元/平方米=2743160元;×号房屋按照2万元/平方米计算,即其房屋现价值为114.04平方米×2万元/平方米=2280800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个人财产存在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时、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尚未分割时,应当首先确认个人的财产范围。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据此在×1号房屋中,李*个人财产部分的价值,按照其婚前单独出资占购房时的房屋价值的比例乘以房屋的现价值计算,归李*单独所有;李*与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按照婚后偿还贷款数额占购房时的房屋价值的比例乘以房屋的现价值计算,但由于存在与宋**、付×1的债务关系,因此尚应先偿还对宋**、付×1的债务,在偿还债务后且分离出妻子李*的份额后,其余宋**所享有的份额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对于宋**的个人财产部分的价值,按照其婚前单独出资占购房时的房屋价值的比例乘以房屋的现价值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因此,李*个人单独所有的份额为30975.52÷313698×2743

160=270868.18元,宋×6个人单独占有的份额为34

000÷313698×2743160=297

316.01元。李*、宋**夫妻共同所有的份额为2743

160-(270868.18+297316.01)=2

174975.81元,减去应偿还的宋**、付×1借款16万元后为2014975.81元。该夫妻共同所有份额中宋**占一半,即为2014975.81÷2=1

007487.90元。综上,宋**可供分割的遗产价值为297

316.01+1007487.9=1304803.91元,而继承人有双方当事人即李*、宋**、宋**、付×1四人,因此宋**、付×1可分得1304803.91÷4×2=652401.95元。宋**、付×1对于2207号房屋应得的总份额为652401.95元,再加上借款16万元,共计812401.95元。

×号房屋中,李*与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按照支付的首付款及婚后偿还贷款数额占购房时的房屋价值的比例乘以房屋的现价值计算,该部分财产价值应当先扣除夫妻共同债务27466元,再确定宋**的遗产。宋**去世后,房屋贷款由李*个人偿还部分为李*的个人财产。因担保中心代为偿还部分贷款而缩减的本金部分,按照占购房时的房屋价值的比例乘以房屋的现价值计算,比照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宋**应得的份额为{(128310+62921.25)÷398310×2280800-27466}÷2+101851.94÷398310×2280800=1117004.42元,那宋×2、付×1可分得1117004.42÷4×2再加上垫付的装修款27466元共计585968.21元。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

1.神龙富康小汽车。由于该车购买时间为李*与宋**结婚之后,也登记在李*名下,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与宋**、付×1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该车价值为27000元,虽后来李*以该车要报废了为由,不再认可原双方确认的价值,要求重新评估,但是该车一直由李*在实际占有使用,李*的反悔行为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仍按照该车价值27000元来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该车所有权归李*为宜,由李*给付宋**、付×1折价款27000÷2÷4×2=6750元。

2.交通事故赔偿金。由于李*实际领取的赔偿金数额为35万元,因此应当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来进行分割。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系给特定人员的费用,应当由被抚养人享有,故宋**享有50475元,宋**、付×1享有134600元,其余部分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宋×6的遗产,但仍属给予宋×6近亲属的补偿,因此本院比照遗产予以分割,故宋**、付×1最终分得的份额为134

600+(350000-50475-134600)÷4×2=217062.5元。

3.宋**生前单位306医院给付的丧葬费1920元,该费用从性质上来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比照遗产予以分割,宋**与付**分得1920÷4×2=960元;给付的宋**的6个月工资7260元及装修补助9600元应为李*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宋**与付**可分得(7260+9600)÷2÷4×2=4215元。

4.李*主张×号房屋所欠的2009年至2010年度物业管理费3777元,虽然其提交了物业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作为佐证,但是该案已撤诉,李*也未能提交已经交纳该3777元物业费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把这笔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暂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李*主张为宋**购买墓地的花费应从宋**的遗产中扣除,但双方均承认该费用虽为李*交纳,但306医院已经为其予以了报销,因此该费用显然不应再从宋**的遗产中扣除。

6.对于宋**、付**所主张的其他共有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其并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宋**、付**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宋**、付**提及的×2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系宋×6生前所在单位解放军306医院,故对于该房屋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原告李*、宋**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李*、宋**负责偿还);

二、车牌号为京×的神龙富康轿车归原告李*、宋×5所有;

三、原告李*给付被×1、付×1北京市×1号房屋折价款及借款共计八十一万二千四百零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李*、宋**给付被×1、付×1北京市×号房屋折价款及装修借款共计五十八万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李*、宋**给付被×1、付×1富康轿车折价款六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李*给付被×1、付×1因宋**去世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二十一万七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原告李*给付被×1、付×1因宋**去世其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工资、装修补助共计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八、驳回原告李*、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1、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宋**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1、付×1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评估费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由被×1、付×1负担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原告李*、宋**负担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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