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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北京实**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诉被告北京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诉称:我与实**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实**司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商业、办公综合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合同约定实**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并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我有权退房,实**司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1%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购房款712616元,但实**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实**司同时还存在以下行为:1、至今不能交付可以正常经营开业的商铺,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实**司单方变更规划设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之规定,我有权退房;3、涉案商场在消防方面不具备使用条件,我依据消防法第15条第13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4、涉案商场未经过环保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依据环境保护法第26、36条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5、实**司故意隐瞒所受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享有合同解除权;6、因实**司逾期交付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经我催告后,其至今仍未履行,我享有合同解除权;7、实**司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虚假宣传,涉案商铺并不存在滚梯等实**司当初承诺的设施设备。综上所述,我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Y1571678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实**司返还我已付购房款712616元;3、判令被告实**司返还活动费1万元;4、判令被告实**司赔偿违约金7126.1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实**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的商铺已符合交房条件,相关楼宇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了建委竣工备案并取得了楼宇产权证书,我公司也给原告荣*发放了入住催办函,故我公司认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荣*亦可以取得已购商铺;2、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附件十第5条关于合同解除期限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荣*合同解除权的主张已超过行使期限;3、荣*所述涉案商场消防环保等设备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实,因涉案商场已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4、荣*认为我公司虚假宣传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5、双方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双方是自由买卖,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6、诉争合同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自由买卖达成的合意,该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并未有我公司承诺招商或回租等经营性质的合同约定;7、根据合同附件三的内容,所有业主对房屋抵押的事实均已明知并认可,我公司不存在隐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荣*与实**司签署合同编号为Y1571678的《预售合同》,荣*购买x号房屋。《预售合同》约定荣*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实**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荣*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购物中心应在2013年11月15日达到使用条件。《预售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荣*支付购房款712616元及活动费1万元。实**司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完毕了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7日,实**司取得了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现为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但荣*仍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亦未办理x号房屋的收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显示,x号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实**司发放的北京ONE国际广场的宣传资料亦强调商业办公综合楼商铺的购物、美食、娱乐、休闲的商业用途。截止本案开庭时,商业办公综合楼一至四层的“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且五、六层商铺亦未开业经营。

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楼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宣传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荣*与被**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实**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荣*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房屋亦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但2013年11月15日x号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五、六层商铺亦未能开业经营。荣*购买的x号房屋为商业用途,该房屋的性质即要求荣*的经营需依托整体的商业运营和所处的商业环境,仅荣*个人收房亦不能进行正常经营,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故荣*要求解除与实**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实**司应返还荣*已交纳的购房款712616元及活动费1万元。对于荣*要求实**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实**司已经违约,荣*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荣*与被告北京实**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7167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实**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荣*购房款人民币七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及活动费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实**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荣蓉违约金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实**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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