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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北京金**发展中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信子中心)诉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信子中心诉称:原告是歌手王*演唱的歌曲《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被告普**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制造的“普莱达D2018”手机中收录了该首歌曲,并存储在手机附带的T-FLASH卡中,使该款手机的用户可以利用手机中内置的播放器欣赏该首歌曲并能将该首歌曲设置为手机铃音使用。被告中商上**司销售了该款手机,零售价为1380元。金信子中心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商上**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手机,判令被告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手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商上**司辩称: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所经营的货品来源均合法,并且已经在今年6月将涉案手机退回生产厂家。该公司对于原告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金信子中心与案外人胡**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歌手王*制作个人音乐专辑的事项。2006年,音乐专辑《王*秋天不回来》出版发行,该专辑中收录了歌手王*演唱的歌曲《秋天不回来》,专辑彩封上注明“版权提供:金信子中心”。北京**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确认金信子中心为《王*秋天不回来》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金信子中心提交了署名为王*的“授权书”,王*承诺,音乐专辑《王*秋天不回来》中的所有曲目仅进行了唯一一次录制。

金信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7月1日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甲92号的中商上科华联商厦的“金飞鸿”专柜购买了“D2018”普莱达手机一部,同时取得了中**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金额为1380元。对该部手机进行操作,在其音乐播放器栏目下可以播放歌曲《秋天不回来》。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D2018”型普莱达手机。该款手机的《用户手册》上注明的生产商为普**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对音乐专辑《王强秋天不回来》中收录的歌曲《秋天不回来》以及“D2018”型普莱达手机中的《秋天不回来》分别进行了播放,双方当事人对歌曲的一致性不持异议。

原告金信子中心提交了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tenaa.com.cn)上按照手机设备型号查询的信息,普莱达品牌手机、设备型号为“D2018”的手机串号为358940010000017至358940010600007,注明的生产企业是普**公司。

被告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普**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给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普**公司授权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普莱达全部系列产品,负责北京地区市场的销售推广;2、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供应商品的有关事宜;3、中**公司与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对双方联营事项进行了约定;4、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普**公司颁发的《商标受理通知书》、《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设备型号为“D2018”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复印件。此外,中**公司还提交了北京金**限责任公司的入库单,该入库单显示“D2018”型普莱达手机的进货价格为810元、进货数量为40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音乐专辑《王强秋天不回来》、北京**员会的裁决书、署名为王强的“授权书”、北京**证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380号公证书、“D2018”型普莱达手机及用户手册、中**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依据北京**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可以确认金信子中心是音乐专辑《王强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过庭审质证,音乐专辑《王强秋天不回来》中收录的歌曲《秋天不回来》与“D2018”型普莱达手机中的《秋天不回来》的内容相同,且金信子中心提交了歌曲演唱者王强承诺涉案歌曲仅录制过一次的“授权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音乐专辑《王强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秋天不回来》与“D2018”型普莱达手机中的《秋天不回来》为同一音源。普**公司作为该款手机的制造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歌曲内置于手机中,该行为侵害了金信子中心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普**公司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涉案手机获得批准的制造数量确定赔偿数额。

中**公司为涉案手机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因此该公司应为涉案手机的销售者。由于该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其已经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仅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手机的责任。

纵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秋天不回来》的“D2018”型普莱达手机;

二、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发展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三、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秋天不回来》的“D2018”型普莱达手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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