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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发展中心诉北京全**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5809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发展中心(简称金信子中心)诉被告北京全**务有限公司(简称全天通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江**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广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桦**司)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信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全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郭*,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信子中心诉称:我中心系王强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内含《秋天不回来》、《不想让你哭》等11首歌曲,我中心对该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全**公司未经我中心许可,即擅自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江**公司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信用户有偿下载为手机回铃音使用;下载次数为81405次,每次下载收费2元;全**公司和江**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我中心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侵犯了我中心对歌曲《不想让你哭》所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全**公司和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全**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支付了许可费获得涉案歌曲的使用权,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我公司系2006年9月与桦**司签订协议,从桦**司处取得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的授权。受让权利时我公司审查了歌曲词曲作者、录音制作者胡**和表演者王*对桦**司的授权。协议签订后支付了相应许可费。第二,金信子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权利人。第三,金信子中心请求的10万赔偿额没有依据。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作为铃音使用的过程系单方行为,与江**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移动通信网络服务商,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开放。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增值电信运营企业,其有权开展相应业务。我公司只是依据交易习惯替全**公司代收服务费用,手机回铃音本身产生的问题由全**公司负责。第二,涉案歌曲放置在我公司网站平台时,已经注明了提供商的身份,而我公司了解本案争议后,立即将涉案歌曲隐藏。综上,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金信子中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桦**司述称,我公司取得了涉案歌曲作者的授权,具有合法权利来源。金信子中心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歌曲的权利人。金信子中心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信子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金信子中心与胡**(艺名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金信子中心和胡**就为歌手王强制作首张个人音乐专辑达成一致意见,由胡**接受金信子中心聘请担任制作人为歌手王强制作首张个人音乐专辑;胡**的工作包括根据歌手风格创作或购买专辑曲目,为选定的专辑曲目进行编曲,负责联系乐队、录音棚进行录制,将专辑曲目制作成录音作品;制作工作2005年10月11日开始,交付专辑曲目成品确定于2006年8月10日;制作费用为10万元,包括词曲版权费用、编曲费、录音乐队费、录音棚费、录音师费、缩混师费;专辑曲目的词曲版权归胡**所有,但未经金信子中心同意不得进行重新录制;胡**同意金信子中心将专辑曲目在全世界范围内复制出版发行;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版权归金信子中心所有,但金信子中心应当在公开出版的音像制品上为乙方署名为“制作人”;因执行本协议出现的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则应提交北**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当日,金信子中心就向胡**支付了音乐专辑制作费10万元。此后,胡**作为制作人制作了音乐专辑《秋天不回来》。

2006年12月,王*演唱的音乐专辑《秋天不回来》出版发行,封套及内装歌词本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是:“出品:北京金**发展中心、北京华**限公司”、“版权提供:北京金**发展中心”、“制作:FOXMUSICSTUDIO”、“发行:北京华**限公司”、“出品人:胡*、兰*”、“监制:胡*”、“版权事务:胡*”、“制作人:胡*”。音乐专辑《秋天不回来》包含了歌曲《不想让你哭》。《不想让你哭》仅进行过上述一次录制。

2007年11月,胡**与金信子中心曾因王*专辑《秋天不回来》录音制作者权之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胡**依据双方之间《协议书》仲裁条款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北**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胡**系“接受聘请、按照要求、具体实施录制行为的人”,金信子中心系“为音乐专辑的录制进行商业策划、提出动议、投入资金并承担市场风险的人”;“不论是依据《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还是按照《协议书》第5条‘专辑曲目的录音作品版权归甲方(金信子中心)所有’的约定”,王*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均系金信子中心,即金信子中心为该专辑的“版权人”;胡**“作为该音乐专辑的制作人,在音乐创作和执行录制上做出贡献,有权在该专辑制品上表明制作人的身份”等。该裁决书确认金信子中心系王*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等,且已于作出之日即200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8月6日,胡**、王*与桦**司签订《<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胡**、王*出具了授权书将歌曲《不想让你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桦**司。《<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的演唱者为王*,词曲作者为胡**;胡**、王*将《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在全球地区(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权利及相关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录音著作权、使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权桦**司,由桦**司在无线互联网和移动增值业务等领域使用和推广;胡**、王*保证《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在胡**所有的狐狸音乐工作室录制完成,胡**、王*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录音制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版权;桦**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再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及相关邻接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止。截至到2007年5月,桦**司基于《<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已向胡**支付了授权费43800元。

2006年9月15日,桦**司与全**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许可协议》将歌曲《不想让你哭》作为手机回铃音使用的权利非独家许可给了全**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桦**司许可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并在许可期内使用非独家授权作品,授权许可使用的版权内容包括授权作品本身的版权以及与授权作品所有相邻作品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制品版权、词曲版权等与授权作品相关的其他邻接权;许可使用的方式是有权将授权作品制作为无线增值服务产品;授权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全**公司一次性支付许可费5万元;桦**司保证对授权作品拥有完全许可的权利,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的情况,如果在协议生效后,因为授权作品版权的瑕疵导致全**公司使用授权作品而受到第三方索赔,桦**司承诺接到全**公司要求后立即赔偿全**公司因此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支出。《版权许可协议》的附件一是一份授权作品清单,清单中授权的歌曲系涉案歌曲王*演唱的《不想让你哭》,附件二是许可种类,包括了手机回铃音授权。《版权许可协议》2007年9月20日到期后,桦**司又和全**公司续签了许可协议,授权期限延长到2008年9月20日止。全**公司在桦**司处取得歌曲《不想让你哭》相应使用权时,提供给江**公司作为网站彩铃使用之前已审查桦**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胡**与桦**司之间的授权情况。

全**公司将自桦**司处取得的歌曲《不想让你哭》相应权利后,将该歌曲提供给江**公司用户作为手机回铃音下载。2008年3月4日,金信子中心在北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全**公司将歌曲《不想让你哭》提供给江**公司在网站上作为手机回铃音供移动通信用户有偿下载的情况进行公证。当日江**公司网站所载编号为“5082125”的涉案彩铃之曲名为“不想让你哭强力主打追加版”,歌手为“王强”,提供商为“全天通”,人气为“81405”,价格为“2.00元”。点击该歌曲试听时,在弹出的窗口中显示“定购次数:81405”。关于江**公司网站上的歌曲《不想让你哭》是否与金信子中心主张权利的歌曲《不想让你哭》音源一致,全**公司和桦**司不予认可,但均未举出反证。本案诉讼中,江**公司已经将歌曲《不想让你哭》的下载隐藏,不能再下载。

上述事实,有王*专辑《秋天不回来》CD、北**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96号公证书、桦**司与全**公司所签《版权许可协议》及续约协议、胡**、王*与桦**司所签“《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授权书”、桦**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8)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以及2005年9月25日金信子中心与胡**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金信子中心为涉案专辑《秋天不回来》的录音制作者,也是涉案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对江苏移动公司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是否具有音源同一性的认定,虽然全**公司和桦**司不认可音源一致性,但鉴于全**公司和桦**司认可歌曲《不想让你哭》均来自胡**和王*,而胡**和王*对该歌曲只录制过一次。在全**公司和桦**司未举证证明两者音源不同一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全**公司和桦**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江苏移动公司的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与王*专辑《秋天不回来》中的歌曲《不想让你哭》具有音源同一性。在此前提下,只有该歌曲的使用经过金信子中心许可,才不构成侵权。

现查明,江**公司提供的歌曲《不想让你哭》来自全**公司的授权,全**公司的授权来自桦**司,而桦**司的授权来自于胡**、王强。由于胡**并不享有歌曲《不想让你哭》的录音制作者权,其将该项权利授权桦**司系无权处分行为,现金信子中心也不认可胡**的行为,故胡**将歌曲《不想让你哭》录音制作权授权给桦**司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基于该行为的无效,桦**司再授权全**公司以及全天通再授予江**公司使用的行为也不产生效力。但是,桦**司取得歌曲《不想让你哭》相应权利时,系从歌曲的词曲作者实际制作人胡**和演唱者王**取得授权,没有证据表明其当时知晓《协议书》的存在,因此其主观没有过错。而全**公司取得歌曲《不想让你哭》相应权利时,对桦**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胡**与桦**司之间的授权情况予以审查,主观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桦**司和全**公司无需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桦**司和全**公司未经金信子中心授权使用了歌曲《不想让你哭》并获利,虽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将在此侵权使用过程中获得的利润返还给金信子中心。

关于金信子中心对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公司系提供通信平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非涉案歌曲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已经对涉案歌曲采取了隐藏手段,故不需对歌曲《不想让你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全**公司和桦**司应向金信子中心返还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证据保全公证之时江苏移动彩铃网站所载涉案彩铃之人气、下载服务的收费费用、全**公司需向移动通信运营商支付的通道费、支付的版权费等成本、歌曲《不想让你哭》之录音制作者在涉案彩铃制作中的份额以及全**公司和桦**司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金信子中心请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全**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金**发展中心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不想让你哭》;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全**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金**发展中心返还侵权获利八千元;

三、驳回北京金**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全**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金**发展中心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全**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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